2019年5月19日 星期日

(商標 著名商標 損害賠償) AVIS v. 艾維士租車:AVIS為租車服務領域的著名商標,被告使用「艾維士」經營租車服務侵害原告之商標,亦構成不當得利。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民商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2018.06.19)

原告:Wizard Co., Inc.(美商威查公司) 
原告:Avis Budget Group, Inc. 

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
「一、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艾維士」於租車服務侵害附圖1-1至附圖1-6等商標之商標權,並構成不當得利。
二、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不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不法之無因管理。
三、被告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艾維士」於租車服務侵害原告WizardCo.,Inc.(美商威查公司)之商業名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 就原告等主張據爭商標1部分(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註冊公告):

1.          據爭商標1於被告公司設立時係著名商標:

(1) 按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
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範圍包含:1.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者。3.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2) 原告威查公司之據爭商標1係於7251日註冊公告,迄今仍在專用期限內,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18頁),被告公司於78627日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是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據爭商標1已經註冊公告。又查,原告ABG公司於35年創立從事汽車租賃服務,迄72年間在全球百餘國有3,500個營業據點(本院卷12頁),於75年間時代雜誌報導「AVIS」市值達美金25千萬元,係全球第2大汽車租賃公司(本院卷13頁正、背面),至78年前在全球百餘國註冊3百多個「AVIS」商標215頁至第282頁),並發行AVISNEWS、租賃行銷手冊、平面廣告、電視廣告、1968年電影「BULLITT」置入行銷據爭商標1(本院283頁至第301頁背面),相關學術期刊亦對原告等之組織管理及服務模式進行研究(14頁至第17頁)。復查,原告等授權滙僑公司為AVIS品牌之臺灣代理商,滙僑公司自76年起即以「AVIS艾維士」在臺灣北、中、南、東等地設置9個租車據點經營租車業務85頁),並於宣傳文件使用「AVIS艾維士68頁至第74頁),且76年至78年間在國內有諸多關於「AVIS」或「AVIS艾維士」提供租車業務之新聞報導18頁至第63頁),是徵諸原告等使用據爭商標1於全球行銷之時間、範圍等經營情形,及在76年間於臺灣授權代理商滙僑公司廣為服務行銷,堪認於被告公司78627日設立登記時,據爭商標1已為相關事業所普遍熟知而為著名商標。

(3)原告等之代理商滙僑公司於80731日停業,雖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121頁),惟原告等仍持續於世界各地註冊「AVIS」商標(本院卷20頁至第26頁背面),並於20134月至201711月在臺灣報章雜誌行銷據爭商標1之租車服務(本院27頁至第68頁),且原告ABG公司仍為全球前3大租車品牌,有市場調查報告69頁至第73頁),是原告等雖曾因代理商滙僑公司停業離開臺灣市場,惟其等仍進行全球化經營業務,且迄今仍為全球知名之租車品牌,並於101年重返臺灣市場積極行銷,堪認據爭商標1迄今仍是相關事業所熟知之著名商標。

2.          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提供租車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經查:

(1) 系爭字樣係中文「艾維士」與據爭商標1AVIS」外觀上雖有中、英文之別,惟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近似,傳達相同之概念,是由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1之外觀、讀音、觀念以衡,二者構成近似之商標。

(2) 被告公司係以「艾維士」之系爭字樣作為商標提供租車服16務及會議室租賃服務,為兩造所不爭191頁),並有被告公司使用「艾維士租車」之招牌附卷可稽(75頁至第77頁、第123頁);而據爭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車輛出租等服務,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18頁),是系爭字樣使用於租車服務與據爭商標1係屬同一服務。

(3) 據爭商標1與系爭字樣均係未經設計之外文「AVIS」與中文「艾維士」,且與其指定使用之租車服務無關聯,均具有識別性。

(4) 承上,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1雖均具識別性,惟二者商標近似,且使用於車輛出租之同一服務等情,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之虞。

(5) 被告公司未經同意,為行銷租車業務,使用近似於據爭商標1之系爭字樣於同一之車輛出租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對於據爭商標1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

3.          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有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適用: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侵權成立要件須:(1)行為人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2)侵害客體為他人著名註冊商標。(3)致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4)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經查:

(1)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董事○○○及林麗雲於被告公司設立前曾分別擔任原告等之臺灣代理商滙僑公司之代主任、站長、秘書兼國際預約,為兩造所不爭(本院191頁),並有滙僑公司組織表、被告公司經濟部85頁至第86頁背面253頁至第256頁),且滙僑公司行銷及內部文件資料有使用「AVIS」或「AVIS艾維士租車」,有68頁至第74頁),則被告等對滙僑公司使用據爭商標1或「AVIS艾維士租車」推廣租車服務,當知之甚明;且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據爭商標1已是著名商標,誠如前述,彼時原告等之代理商滙僑公司亦仍在營業中(嗣於80731日才停業,已見前述),是被告公司明知據爭商標1係他人註冊之著名商標,其仍使用近似於據爭商標1之系爭字樣於同一租車服務。

(2) 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持續遭第三人襲用之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故他人襲用著名標章,將使著名標章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商標使用人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符合商標之使用要件。經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近似據爭商標1之系爭字樣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見前述;又查102514日之文章載稱:「因為之前在國外跟AVIS租過車,所以直覺這一次跟Ford合作的租車公司-艾維士就是AVIS,沒想到在臺灣這是兩家不一樣的租車公司,一開始還傻傻地到18AVIS81頁),103124日之文章載稱:「當初要預定的時候還出了個糗,以為艾維士就是AVIS,直接打AVIS的服務專線」等語(本院80頁)、同年923日之網路文章載稱:「一開始我聽到AVIS時,以為就是那個艾維士租車,估狗後才79頁背面),104913日之文章載稱:「看到一塊紅底白字招牌寫著"AVIS",自認為英文一向不錯的我,當然腦袋自動就將"AVIS"轉換成"艾維士"了…一段簡單確認後,才發現原來是自己走錯地方,趕緊再步行到旁邊的艾維士」78頁背面),同年630日之文章載稱:「不過這家跟另外一家AVIS名字超像,我們就走錯間了,…中文不一樣,但英文念起來很相像,另一家的似79頁),由上開相關消費者將被告公司之「艾維士租車」與據爭商標1之服務來源混淆誤認之情,已使著名之據爭商標1所表彰之租車來源關聯性受到淡化,堪認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有減損著名據爭商標1之識別性之虞。

(3) 承上,據爭商標1迄今仍係著名商標,被告公司未得原告等同意,明知據爭商標1是著名商標而使用與其近似之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迄今,有減損據爭商標1之識別性之虞,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

4.          被告公司以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1) 被告公司於78627日以「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已見前述,依當時商標法(78526日修正公布)第63條規定,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份,而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千元以下罰金,惟當時商標法第6條所定義商標之使用並未包含將他人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亦未對以他人商標或著名商標作為公司名稱擬制視為侵權行為之要件為明確之規範,而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係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暫不論本件是否有「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之適用,依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係指行為人之公司、商號、團體或網域名稱與「著名商標中之文字」相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言。

(2) 被告公司之名稱係使用中文「艾維士」,並未使用據爭商標1中之文字「AVIS」,與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規範之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之規定即不相合,而該款係就非屬商標使用之「公司名稱」使用,擬制「視為」侵害商標權之特別規定,即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是被告公司使用「艾維士」作為公司名稱,雖「艾維士」與據爭商標1譯音近似,仍不得逕認被告公司係使用據爭商標1中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

(3) 承上,被告公司使用「艾維士」作為公司名稱,於設立登記時商標法未有擬制視為侵權行為之要件規定,復與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間,尚不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

(二)   就原告等主張據爭商標25(均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註冊公告)之部分:

1.  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適用:

(1) 系爭字樣係中文「艾維士」與據爭商標24AVIS」、據爭商標35AVIS」加底線,外觀上有中、英文之別,惟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近似,傳達相同之概念,是比較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25之外觀、讀音、觀念,二者構成近似之商標。
(2) 被告公司以系爭字樣作為商標提供租車服務並使用「艾維士租車」之招牌,誠如前述,而據爭商標23指定使用於包含車輛出租等服務,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參(14頁、第15頁),是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23係使用於同一服務;另據爭商標45係指定使用於車輛,亦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16頁、第17頁),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45均屬與交通運輸相關之服務/商品,且二者於行銷管道、場所相關聯,消費者與服務之對象亦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45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來源。承上,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25所使用之服務/商品存在同一或類似關係。

(3) 據爭商標25與系爭字樣均係未經設計之外文「AVIS」與中文「艾維士」,且與其等所指定使用之車輛、租車服務無關聯,均具有識別性。

(4) 承上,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25雖均具識別性,惟二者21商標近似,且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23使用於同一之車輛出租服務,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45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存在類似關係等情,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5) 被告等雖主張善意先使用據爭商標25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董事○○○及林麗雲於被告公司78年設立前曾分別擔任原告等之臺灣代理商滙僑公司之代主任、站長、秘書兼國際預約,且被告等明知滙僑公司使用「AVIS」、「AVIS『艾維士』租車」推廣租車服務,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據爭商標1AVIS」已是著名商標,原告等之代理商滙僑公司亦仍在營業中(嗣於80731日才停業,已見前述),足見被告公司與滙僑公司存在競業關係;再者,據爭商標25與據爭商標1均係外文「AVIS」或「AVIS」加底線之系列商標,可知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25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理由同前所述,是被告公司於明知外文「AVIS」係他人註冊之著名商標,仍使用與其近似之系爭字樣,難謂無礙公平競爭,尚難認其係基於善意使用系爭字樣,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2.  被告公司以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須係明知為他人「註冊」之著名商標,然查,被告公司於78627日設立登記時,據爭商標25尚未註冊,有據爭商標25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考14頁至第17頁),原告以據爭商標25主張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侵權,核與該款所規定之他人「註冊」之著名商標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原告以據爭商標25主張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尚非有據。

(三)   就原告等主張據爭商標6之部分:

1.  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適用:


(1) 系爭字樣與據爭商標6就外觀、讀音、觀念二者均相同,係相同商標;又系爭字樣使用於租車服務與據爭商標6所指定使用之第39類汽車出租等服務係同一服務類別,是二者均使用於車輛出租,實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服務為同一來源,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未經原告威查公司同意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

(2) 被告等雖主張善意先使用據爭商標6,惟被告公司對滙僑公司行銷租車服務使用「AVIS」或「AVIS『艾維士』租車」之情,知之甚明,已如前述,且於被告公司設立時系爭字樣亦係著名商標(詳後述),是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於同一租車服務,尚難認係基於善意,其主張善意先使用,尚無可採。

2.  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無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

(1) 原告等之據爭商標1AVIS」於78627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是著名商標,已見前述;在此之前滙僑公司於77年註冊取得第0003160100029812號「艾維士」商標(如附圖4-14-2所示),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183頁、第184頁),徵諸原告等使用據爭商標1於全球行銷之時間、範圍等經營情形,及在76年間於臺灣授權代理商滙僑公司將「AVIS」與系爭字樣「艾維士」併用行銷服務,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公司於78627日設立登記「時」,系爭字樣已為相關事業所普遍熟知而為著名商標。

(2) 滙僑公司於於77年註冊之前開第00031601號「艾維士」商標專用期限至87831日止,註冊之第00029812號「艾維士」商標於8421日經撤銷註冊,有智財局182頁至第184頁),且滙僑公司於80731日停業,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本院卷121頁),嗣未據原告等舉證證明其等或其代理商滙僑公司在臺灣地區使用「艾維士」行銷,迄101年原告等始再授權他人代理「AVIS」品牌重返臺灣市場,並使用中文「安維斯」行銷,有網頁資料可考(133頁、第134頁);此外,原告等於中國大陸地區則使用「安飛士」,亦有網頁資料可憑(135頁)等,顯見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艾維士」固為著名商標,惟嗣已因期限屆滿或遭撤銷而不存在,且自80731日滙僑公司停業起至101年間並無原告等在臺灣地區持續行銷或使用「艾維士」於服務之證據,而被告公司在此段期間雖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但表彰之主體來源是被告公司,並非原告等或滙僑公司,是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著名之「艾維士」商標,嗣已因原告等或其代理商滙僑公司在臺灣中斷使用而非屬著名商標,原告威查公司嗣雖於10521日註冊公告據爭商標6,但未提出行銷據爭商標6之證據,自難認據爭商標6係原告等之著名商標。

(3) 據爭商標6既非著名商標,原告等主張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即無所據。

(4) 據爭商標6既非著名商標,且被告等使用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係在據爭商標6註冊之前,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擬制侵害商標權,並無理由。

(四)   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及提供服務,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之規定:

1.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行為」、「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理由為: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準此,原告威查公司既已就據爭「AVIS」、「艾維士」商標於我國取得註冊商標,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公司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16之「AVIS」或「艾維士」商標於同一租車服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  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在本法初創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為避免有所遺漏或不足,故以本條補充適用之。若同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之規範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參照)。如前所述,原告等所指被告公司行為之不法內涵,原係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涵蓋,因與商標法構成重複保護,而應適用商標法之相關規定,則依上揭說明,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補充性,自亦無適用之餘地。

(五)   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使用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部分不構成不當得利:

1.  按不當得利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侵害原告之附圖1-1至附圖1-6所示商標之商標權,已如前述,而原告等長期投入資金行銷據爭諸商標所表彰之服務/商品,被告公司未支付任何對價,享有相當於原告威查公司授權使用據爭諸商標權利金之利益,致原告威查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威查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尚屬有據,故不再贅論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是否構成不法之無因管理。

2.  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並不構成商標法所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已如前述,且不違反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法第18條規定(72127日修正公布),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既不視為侵害商標權,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構成不當得利,尚非有理。

(六)   原告對被告公司主張準無因管理部分:

1.  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的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同理,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請求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而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所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是88421日修正、8955日施行之民法第177條第2項增訂有「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而得準用同條第1項「未盡義務人無因管理」規定向本人請求其所得之利益。經查,被告公司係以租車等服務為業務,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於租車業務中使用系爭字樣提供服務侵害據爭諸商標,可見其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而侵害據爭諸商標,難認有為原告管理據爭諸商標之意思,雖揆諸前開立法意旨,不法無因管理不以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必要,惟仍係於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請求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時,始準用民法第177條第1項未盡義務人無因管理之規定,向本人請求其所得之利益。惟查,本件原告威查公司得向被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相當於授權金之利得,已如前述,而本件縱認符合準無因管理之規定,其所得請求返還之利得,即所謂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該利益應為減少支出據爭諸商標之授權金,則其請求範圍與原告威查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利得相同,本件既無請求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即毋須再就原告威查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不法無因管理之利益部分為審酌,併此敘明。

2.  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揆諸前開立法理由,即無準用民法第177條第1項未盡義務人無因管理之規定,向本人請求其所得之利益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等就被告公司以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主張準無因管理,並無理由。

(七)   商標侵權之回復名譽請求權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嗣100629日修正時刪除,立法理由認商標權人於訴訟實務上本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職是,侵害商標權所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係全球前3大之租車企業,長年投入大量資金提供租車服務及行銷宣傳,始能在租車服務市場上享有高知名度,且據爭商標1為相關事業所普遍認識之著名商標,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於租車服務,減損據爭商標1之識別性,已侵害原告威查公司之商業名譽,原告威查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

(八)   綜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作為租車服務之標識,就據爭商標15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就據爭商標6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並均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之擬制侵害商標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不法之無因管理。

六、 本件關於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之範圍及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等,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 杜惠錦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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