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日 星期三

(著作權 損害賠償 登載判決) 被告販售劉毅盜版光碟,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著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2019.04.22)

二、本案損害酌定為50萬元可認適當
... (三)【09】雖然被告爭執:依照原證2 的內容所示,被告銷售數 量僅有4 件,以原告自己所列系爭著作的全部定價24,200元 來計算,原告喪失預期可得利益也僅有96,800元,數額明確 ,完全沒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的情形,所以 不應適用著作權第88條第3 項來酌定損害額(被告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第2-4 頁,本院卷第255-257 頁)。然而,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並不能只以卷內原告所掌握的證據來認定。這是因為被害人 之所以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通常就是因為原告無法掌握到 實際受損害的證據或只能掌握到有限的證據,如果又以原告 所掌握的有限證據或沒有證據來說被害人並沒有「不易證明 」實際損害額,只是損害額很低,或者根本沒有損害,那就 陷入了循環論證。所以是不是「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應 該要以個案的整體情況來判斷,而不是單純以原告掌握的損 害相關證據來判斷。以本案而言,被告重製系爭著作而加以 販售,其為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應該可以認定;被 告既然是故意侵權,就不容易會留下侵權重製、銷售的相關 單據、憑證,而難以透過書證開示來加以發現,又其中有關 侵害著作權的重製部分,以現今的重製技術與設備取得的容 易性來說,被告更是可以獨自秘密進行,外人根本無法知悉 其實際數量;有關侵害商標權部分,也可以私下進行交易, 而不留下任何單據、憑證或匯款紀錄。也因此,本案應可認 為「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符合可依著作權第88 條第3 項酌定賠償額的規定。 (四)【10】根據以上的認定與說明,審酌:系爭著作全套定價要 24,200元,被告竟以盜版方式每套3,000 元競價在網路上銷 售(原證2 部分內容參照,本院卷第55頁),不僅嚴重影響 正常銷售秩序,更破壞系爭著作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的價值 感,造成原告商標價值的損失;又被告是故意侵權,實際產 製、銷售侵權物的數量,難以估算查核,已如前述,在酌定 損害額時,應盡可能彌補、反映可掌握事證與實際損害間的 落差,同時避免過失侵權反而有更高的賠償額(通常比較容 易留下交易記錄可供證據開示查證);不過,本案原告所掌 握的證據確實只有「已售出4 件」的網頁顯示記錄(原證2 ,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也要給予被告衡平的考量等案內 一切情況,我認為本案損害額應以50萬元為合理適當。
三、有關被告應刊登判決書部分內容的請求成立 ... (二)【12】我認同有關著作權法第89條的適用,應該要符合比例 原則,但該項規定的立法目的並非只是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 而已,而兼具有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 當行為,我在最近撰寫的我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判決 第18段也有相同的闡釋。因此,被告以瀏覽過原證2 的相關 消費者很少,就認為沒必要准許原告刊登判決書部分內容的 請求,並不正確。再者,有關原證2 的瀏覽量與被告上述的 搜尋結果並沒有必然關係,無從論證原證2 的實際瀏覽量。 對比本判決所認定原告的實際損害,以及被告的刊登詢價結 果(原價30萬元,優惠價24萬元),並沒有明顯比例失衡的 情形,尤其被告是故意侵權,其案例本來就特別有公示、教 育社會大眾的必要。從而,原告這部分的請求也都應該可以  成立。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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