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1日 星期二

(商標 公司名稱 誠信原則 消滅時效) 「台糖」著名商標 v. 台糖營造(股)公司:被告應更名。

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717號院民事裁定(2019.04.17)         
上訴人 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於民國42、43年申請註冊, 如原判決附圖1 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已眾所周知,為 著名商標上訴人於87年8月25日設立登記時,明知「台糖」2字 早已周知,卻仍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此將削弱系爭商 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有減損系爭商 標之識別性,造成淡化著名商標之狀態。該等狀態持續迄今未終 止,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所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且非屬 善意合理之使用。雖被上訴人之月眉廠及臺中區處曾於89年、98 年間各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惟該工程採購案金額甚低,依規 定事前不須報核,事後不須報備,被上訴人未必知悉。況該工程 契約,完全未涉及商標使用問題,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 示同意上訴人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縱被上訴人之 前未對上訴人請求更名,僅係單純沉默,現請求更名乃正當權利 之行使,難謂有違誠信原則。而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所定之「侵 害除去及防止請求權」,立法者已明示其消滅時效應回歸民法適 用(參同條第4項立法理由),並不適用同條第4項之消滅時效規 定,是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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