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108年度台上字第717號院民事裁定(2019.04.17)
上訴人 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於民國42、43年申請註冊,
如原判決附圖1 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已眾所周知,為
著名商標。上訴人於87年8月25日設立登記時,明知「台糖」2字
早已周知,卻仍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此將削弱系爭商
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有減損系爭商
標之識別性,造成淡化著名商標之狀態。該等狀態持續迄今未終
止,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所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且非屬
善意合理之使用。雖被上訴人之月眉廠及臺中區處曾於89年、98
年間各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惟該工程採購案金額甚低,依規
定事前不須報核,事後不須報備,被上訴人未必知悉。況該工程
契約,完全未涉及商標使用問題,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明示或默
示同意上訴人使用「台糖」作為公司名稱之行為。縱被上訴人之
前未對上訴人請求更名,僅係單純沉默,現請求更名乃正當權利
之行使,難謂有違誠信原則。而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所定之「侵
害除去及防止請求權」,立法者已明示其消滅時效應回歸民法適
用(參同條第4項立法理由),並不適用同條第4項之消滅時效規
定,是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