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日 星期四

(專利 專利標示 故意過失 專利貢獻度)「自走式電子裝置自動充電系統及其方法」專利權人 v. Super Maid RV337掃地機器人:原告有標示專利號碼,被告具有侵害的過失。計算損害賠償時應考量專利貢獻度。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2017.03.31)

一、原告之產品有無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一)按專利法第98條規定,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   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   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按專利標   示之用意,主要係為鼓勵專利權人於專利物上明確標示,以   提醒社會大眾注意,避免侵害他人專利權,並非提起專利侵   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該條文100 年12月21日立法理由參   見)。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產品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云云。惟查,   原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所製造之TRV-10及RV-13 機器人吸   塵器的主機底面,已標示系爭259 專利之證書號數,有原告   提出上開產品照片可稽(見原證8)。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松   騰公司之代表人,並為唯一之董事,擁有全部之股權,原告   以口頭承諾將其所擁有之專利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實施,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9 頁反面),松騰公司   之網頁亦載有系爭259 、777 、16號專利證書圖片(http://   www.matsut ek.com.tw/patent.html) (見原證19) ,堪認   原告主張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等情為真實,在   授權人原告及被授權人即訴外人松騰公司雙方均無異議之情   形下,被告鈞承公司及被告網路家庭公司並無否認授權契約   存在之餘地。被告鈞承公司雖主張,其購得之MID 機器人產   品,及其自網路搜尋之TRV-10及RV-13 照片,並無標示系爭   專利證書號數云云。惟查,MID 產品與原告主張有實施系爭   259 專利之TRV-10及RV-13 產品無關,又被告鈞承公司提出   之TRV-10及RV-13 產品照片(被證13、14)尺寸過小且無主   機底面之特寫,無法證明該產品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由   原證8 之照片,確有顯示TRV-10及RV-13 產品主機底面下方   ,標示系爭259 、777 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見本院卷一第   170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原證8 係原告起   訴時已提出,當時被告尚未提出原告之產品未標示專利證書   號數之抗辯,足認原告提出之原證8 照片應屬真正,足以證   明原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製造之TRV-10及RV-13 產品,確   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又原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實施系爭   259 專利,訴外人松騰公司既有在其生產之TRV-10及RV-13   產品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與專利權人自行標示無異,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鈞承公司就侵害系爭259 專利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   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   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   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   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   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   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   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   、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   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   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二)被告鈞承公司辯稱:原告之產品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   鈞承公司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259 專利云   云。惟查,原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所製造之TRV-10及RV-1   3 產品,確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鈞承公司由其上所載   之專利證書號數,可查閱系爭259 專利核准公告之相關資料   ,即可了解系爭259 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且依被告網路家庭   公司提出之RV-13 產品在PChome購物中心銷售之網頁資料(   見本院卷五第84-87 頁),確有載明該產品「弱電或當時間   程式走完,RV-13 會自動回到充電站充電,方便長時間外出   者使用」,且RV-13 產品早在99年6 月13日即在PChome上架   銷售(經銷商為訴外人凱創公司,見本院卷五第58頁聲明書   ),早於被告鈞承公司之銷售時間,有被告網路家庭公司10   6 年2 月17日網家106 法02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   79 頁 )(至於原告主張TRV-10產品於102 年8 月27日已在   PC home 上架銷售,見本院卷四第237 頁,惟此部分與被告   網路家庭公司陳報TRV-10產品上架時間為104 年3 月27日之   情不符,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尚難採信)。被告鈞承   公司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應   可避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  (三)被告鈞承公司又辯稱:該公司係專營家電進口代理經銷事業   ,旗下代理銷售商品品項眾多,公司本身並未從事生產、製   造掃地機器人,不了解產品相關技術及專利資訊,無能力調   查或判斷各項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云云。惟查,被告鈞承公   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等,實收資   本額為1,5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於原告提出之   原證18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鈞承公司係起訴後   才將實收資本額變更為2,100 萬元),由該公司網頁(原證   23 、 被證15)的產品分類可知,主要產品包含「掃地機器   人」、「NU健康運動館」、「聰明保姆」、「Dyson 專區」   等,「掃地機器人」列於第一項,又被告鈞承公司於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桃園站前店之實體店面所銷售之產品亦包括有掃   地機器人,並將掃地機器人陳列在其櫃位中間鄰近走道明顯   之處(原證22被告鈞承公司於新光三越百貨桃園站前店之實   體店面照片),可見「掃地機器人」產品為其主要銷售產品   之一,且被告鈞承公司設有維修人員,可提供掃地機器人產   品維修服務(見原證20被告鈞承公司維修代理之產品掃地機   器人頁面,原證21被告均承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招募維   修客服人員資料),顯非單純銷售貨品之經銷商,被告鈞承   公司辯稱其僅係經銷商,不了解「掃地機器人」產品之技術   內容,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又被告鈞承公司為專業銷售掃地   機器人產品之業者,與原告為同業競爭的關係,對於市面上   其他業者銷售之同類型產品的性能、價格等相關資訊,衡情   應會進行研究及了解,且原告授權訴外人松騰公司製造之專   利產品,已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早於被告鈞承公司在PCho   me購物中心銷售,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系爭259 專利之技術內   容,不須使用特殊之工具或特別高之技術水準,由機器操作   時之行走動態應得知有涉及侵權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被告鈞承公司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適當之注意   及查證,應可避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告鈞承公司捨此   不為,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具有過失。被告鈞承   公司辯稱其無從知悉亦無能力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   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請求被告鈞承公司、被告網路家庭公司連帶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按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   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   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被告鈞   承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259 專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鈞承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至於被告網路   家庭公司就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   網路家庭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二)查系爭產品自103 年11月17日至104 年3 月8 日止,共銷售   28台,銷售總金額為169,040 元,有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提出   之銷售資料可稽(被證5 、6 ,見本院卷四第230 頁,本院   卷五第43頁正、反面)。依該銷售資料所示,系爭產品每台   之售價為4,980 元至7,680 元不等,有時有搭配贈品,有時   則無,被告鈞承公司雖主張應扣除贈品之費用,始為系爭產   品真正之價格云云。惟查,上開銷售資料載明贈品之價格為   0 元,且系爭產品銷售時是否搭配贈品,為廠商基於促銷之   目的考量,並非常態性搭配贈品,系爭產品未搭配贈品時之   售價仍有7,680 元者,並未因此而降低價格,故本院認為被   告鈞承公司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又查,系爭259 專利之技術,係一種自走式電子裝置之自動   充電系統,應用在掃地機器人產品上,係使掃地機器人會自   動感測充電裝置之位置,並朝向充電裝置接近,以自動充電   ,乃在掃地機器人原有之清潔打掃功能外,附加自動充電之   功能,縱使無自動充電之功能,並無損於掃地機器人原有之   清潔打掃功能,故本院認為系爭259 專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應考量系爭產品因實施系爭259 專利之技術,提昇了產品   的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產品全   部之售價均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出其   專利權之貢獻,而獲有不當利益。再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   24「TECHKO MAID 」產品比較表(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網頁   ,見本院卷五第22頁),其中型號RV317 產品與系爭產品(   型號RV33 7)相較,型號RV317 產品除無自動回充功能外,   其餘功能均與系爭產品相同,型號RV317 產品之售價為5,98   0 元,系爭產品之售價為7,680 元,二者之價差1,700 元,   應係系爭產品實施系爭259 專利技術所增加之價值,以此計   算系爭25 9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約為22%(1700÷7680   ×100 %=22%)。被告雖辯稱,型號RV317 產品適用坪數   為25坪、產品重量為1.5 公斤,系爭產品適用坪數為35坪、   產品重量為1.95公斤,兩產品的尺寸大小亦不相同,上開諸   多差異點均有可能影響產品價格,不宜以兩產品差價作為系   爭259 專利貢獻度的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1頁)。   惟查,型號RV317 產品及系爭產品適用之坪數,在不同之網   頁有不同之記載,例如型號RV317 產品在原證25網頁記載為   20至30坪(見本院卷五第54頁),系爭產品在原證26網頁記   載為20至25坪(見本院卷五第56頁反面),足見所載產品之   適用坪數僅為粗略的估計,又型號RV317 產品尺寸為(W)295   x(D) 295 x(H) 74 mm ,重量為1.5Kg ,充電時間約4.5 小   時,最長工作時間約45分鐘,系爭產品尺寸為(W)295x( D)   295 x(H) 72 mm,重量為1.95Kg,充電時間約4.5 小時,最   長工作時間約50分鐘(二商品之規格表見本院卷五第54頁、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二者之尺寸、功能、工作時間等並   無重大差異,且被告鈞承公司並未提出更適宜對照之產品以   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為以型號RV317 產品與系爭產品之差   價,作為判斷系爭259 專利技術對系爭產品貢獻度之依據,   並無不當。又型號RV317 產品與系爭產品之差價,係在二貨   品均有進貨成本之基礎下所為之比較,故二者之差價即是系   爭259 專利所帶來之貢獻,並無再扣除進貨成本之必要,又   被告鈞承公司本可自由決定將系爭產品放在何種通路銷售,   其決定將系爭產品置於「PChomeOnline線上購物」平台銷售   ,所生被告網路家庭公司向其抽成之費用,自無要求專利權   人為其分擔之理,故被告鈞承公司主張應扣除進貨成本及網   路家庭抽成所得云云,均非可採。  (四)依此計算,被告鈞承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受之利益為37,1   89元(169,040 ×22%=37,18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雖主張被告鈞承公司係故意侵害系爭259 專利,其得請求三   倍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鈞承公司僅係代理經銷掃地機器   人產品,其本身並非製造商,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通   知被告鈞承公司有侵權情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鈞承公   司係出於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三倍之賠償額,尚   屬無據。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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