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行政判決(2019.05.09)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
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
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
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
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
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同法第5 條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
3 項之規定,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
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二)依參加人廢止答辯附件3 、4 、6 及9 之紅牛公司集團資料
、商標授權契約延展協議、IPONE 公司在我國之官方網頁及
慶澧公司之宣傳摺頁廣告照片影本,可知西元2012年12月27
日參加人所屬紅牛公司集團之Salzburg Sport GmbH 公司與
IPONE 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之延展協議,將「Double
Bull Device 」等商標授權IPONE 公司使用(期間為西元
2012年12月1 日至2017年12月31日);而IPONE 公司為參加
人集團所舉辦Red Bull MotoGP Rookies Cup 指定獨家賽車
用油贊助廠商,另IPONE 公司所生產之機車用油等商品,在
我國係由慶澧公司總代理。
(三)廢止答辯附件6 為IPONE 公司在我國之官方網頁,該網頁載
有「摩托車專用引擎機油產品系列」之「STROKE 4賽車專用
5W40」,並於其右方置有產品圖(詳見廢止卷第107 頁);
廢止答辯附件9 為慶澧公司之宣傳摺頁廣告照片,該廣告之
「完整的引擎用機油系列」中可見有「STROKE 4 5W40 」機
油產品外觀(詳見廢止卷第114 頁);上開「STROKE 4
5W40」產品外觀與廢止答辯附件13及14「STROKE 4 5W40 」
機油產品照片(詳見廢止卷第138 、142 頁)所示者相同,
而由廢止答辯附件13及14明顯可見該「STROKE 4 5W40 」機
油產品外包裝上方標示橘色圓上置對衝雙牛之設計圖形;廢
止答辯附件7 則為105 年4 月及12月間慶澧公司自IPONE 公
司進口機車引擎用機油等商品確認單,其商品描述欄載有「
STROKE 4 5W40 」,數量「6 CAR 」、「2400 CAR」等文字
。而查前揭「STROKE 4 5W40 」機油產品外包裝所標示橘色
圓上置對衝雙牛圖形之圖樣與系爭「Double Bull Device」
商標相較,雖於設色略有不同,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
費者之認知,予人寓目印象大致相同,並未實質變更系爭商
標為一圓上置對衝雙牛圖形之主要識別特徵,應不失其同一
性,可認為屬系爭商標之使用。
(四)另經經濟部於107 年8 月16日依職權以「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查詢IPONE 公司之中文網頁,該網頁於西元
2016年11月22日經網路回溯器所儲存之頁面與廢止答辯附件
6 之內容大致相同,亦可見有「STROKE 4 5W40 」機油產品
,其外包裝上並標示有系爭商標,且前揭系爭商標之使用方
式已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及第2 項「以網路之方式行銷商標」之規定。
(五)參加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提出潤滑油商品實物1 瓶,經
當庭勘驗提出之上開潤滑油商品實物1 瓶,與卷內圖片中之
潤滑油相符,上面有紅色的兩隻牛圖案,與系爭商標圖樣大
致相同,只是系爭商標圖樣是黑色,而潤滑油瓶上面的兩隻
牛圖案為紅色(見本院卷第173 頁)。
(六)是依上述事證綜合以觀,堪認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
6 年5 月19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於機油商品之事實,而系爭
商標註冊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羊毛脂」商品
與機油性質相當,亦應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該等商品。
(七)原告固稱參加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商品包裝上較醒目之商標
應為「IPONE 」等,相關消費者須施予高度注意力,始可發
現較小之系爭商標,其使用方式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
商標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云云。惟查,觀諸前揭「
STROKE 4 5W40 」機油產品外包裝,參加人係於該產品外包
裝之最上方標示系爭商標,並以較為顯眼之紅橘設色凸顯系
爭商標,相關消費者應可藉由該紅橘設色之系爭商標,而認
識該商品之提供者為參加人。況且現今商品產製者亦常基於
不同之商業目的,而於所生產之商品結合複數商標使用,自
不得僅以參加人所提出之機車引擎用機油產品外包裝另有字
體較大之外文「IPONE 」,而逕認相關消費者無法認識系爭
商標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參加人所提前揭機油
產品外包裝關於系爭商標之標示方式,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表彰參加人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
區別,而具有商標識別來源之功能,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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