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2019.04.24)
上訴人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何嘉仁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
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原審本其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使用之「(
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圖及文字,其中「HESS盾牌圖」
及「何嘉仁及圖」為其所屬何嘉仁國際文教團隊註冊之商標,「
菁英」2 字表示服務之品質、特性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
標使用。被上訴人使用之前開圖及文字,與系爭商標,外觀顯不
相同,且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觀念及讀音亦不相同,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不致誤認。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HESS盾牌圖
商標及「何嘉仁菁英美語」標示,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且
為符合商業交易之合理行為,無攀附榨取上訴人之商業利益,難
認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以上揭理
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判決基礎無涉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上訴人名氣雖不如被上訴人響亮」(見
原審卷第77頁),原判決因而認「被上訴人之知名度高於上訴人
」,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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