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101.7.4)
「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生產銷售之Vita-Mix TNC全營養調理機(下
稱系爭調理機),擁有八十年以上之歷史,該產品之外型設計,
為全世界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外觀設計。系爭調理機獨特之
容杯及基座並經伊在美國獲准註冊取得立體商標之保護,且早於
十多年前即開始出口至台灣販售,而伊及台灣總代理商於台灣多
年來花費鉅資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已建立廣大知名度。被上訴
人卻抄襲系爭調理機之商品外觀,製造與系爭調理機商品外觀高
度近似之白色調理機(型號HF-3668)(下稱3668 調理機),且
於其公司網站上張貼產品照片展示宣傳,榨取伊之努力成果,企
圖使消費者產生相同品質功效之聯想,以增進銷貨數量。其所為
係不公平之搭便車行為,企圖使消費者對伊與被上訴人之商品陷
於混淆誤認,實已侵害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並具有侵害商
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顯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等情,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不得就系爭調理機為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或於網路網頁
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3668調理機商品外觀,自左至右,有一「企
鵝形狀之圖樣」及「勳風SUPA FINE 之文字」之商品外觀,該調
理機外觀為一般冰砂調理及果汁機之造型,並未參考或抄襲上訴
人之商品外觀,無造成任何混淆之情形。且市場上有許多外觀、
外包裝彩盒類似,價格卻高低有別之果汁機,消費者選購時多取
決於價格或品牌,並非依外觀造型。又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
平會)亦認定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係系
爭調理機之製造銷售廠商,系爭調理機之上座及底座均在美國享
有立體商標之保護,在台灣自民國九十一年起即行銷廣告,被上
訴人則自九十五年起即販賣3668調理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公平會提起申訴,經
該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參字第○九八○○一○三一八號
函覆:「有關貴公司檢舉勳風企業有限公司抄襲貴公司商品外觀
,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乙案,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同一理由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
○年度裁字第三八三號分別裁定駁回確定。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所稱之「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
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
之「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而判斷事業是否係以高度抄襲之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行為,除
考量高度抄襲之標的,是否係經由他事業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
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外,尚須考量
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抄襲之結果,有否使交
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
等不當競爭優勢。查兩造之商品外觀,其外型相當,大小相近,
均使用相類似型狀之調理機容杯及基座,底座及其上按鈕之顏色
、型狀,與按鈕之排列設置亦均類似,兩者商品之底座均係白色
,容杯外觀之紋飾亦雷同,僅在材質及上訴人之調理機底座配置
按鈕之邊框無黑色框線,以及品牌標示之名稱不同,足見兩造之
商品外觀及造型高度近似。然依蓋洛普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所
作成之調查結果統計資料觀之,有高達70.0﹪之受訪者認為兩台
調理機係「完全不同的兩家公司產品」,認為「其中一件為模仿
品」者,有18.3%,而僅有11.7%認為係「同一家公司不同或相同
品牌之產品」,顯見對受訪者而言,單就產品外觀而言,幾近90
% 之交易相對人不會誤認兩者係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
企業。且系爭調理機為接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上之高價位
產品,3668調理機則為不逾二千元之低價位果汁機型產品,在行
銷通路上,即會因價格之差異而有不同,如輔以產品上之商標、
公司名稱、說明文字等,誤認之機率將會更低或至無混淆誤認之
可能。又系爭調理機縱使非常知名,但其仍有許多款式於市場上
併存,難認系爭調理機於市場上有其競爭上之獨特識別性,足使
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商品外觀時,即會聯想到該商品非系爭調
理機莫屬。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攀附上訴人產品
之行為,或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消費者錯誤
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及被上訴人販賣3668調理機之行為,對
上訴人造成何種權益之損失,或影響上訴人於市場上之競爭地位
。難認被上訴人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無須逐一
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上訴人之訴。
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
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
?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
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
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
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
,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
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
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
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本件系爭調理機於市場上並無競爭上
之獨特識別性,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攀附上訴人產品
,或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故意引消費者誤認從
事交易之行為;或被上訴人販賣3668調理機之行為,足以影響上
訴人於市場上之競爭地位,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自無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並依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
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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