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104.5.7)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
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伊製造之「數位魔卡旗艦版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第I二四○一六九號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
請裁定准予假扣押。嗣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伊
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本息,經台北地院為圓剛公司
敗訴之判決,其僅就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圓剛公司明知
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仍對使用習知技術組合之伊
聲稱侵害系爭專利,進而為不當假扣押,致伊未能繼續銷售系爭
產品受有損害甚鉅,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郭重松
係圓剛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該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依公平交
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
暫先請求連帶賠付一億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及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於原審擴張聲明為訴之追加,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億五千萬元及其中一億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二億五千萬元自民事聲明擴張狀送達翌日起
,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圓剛公司就現仍有效之系爭專利合法行使專利權
,並無不當假扣押。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圓剛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其
權利致受有損害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伊連帶
賠償訟爭損害,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圓剛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聲請假扣押,
經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智裁全字第三○號裁定准該公司以五千萬
元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在一億五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伊對之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
(下稱第一四二號)裁定將擔保金提高為一億元,並經最高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確定。圓剛
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向台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伊賠償一
億五千萬元本息。該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智字第一九號(下稱第一
九號)判決圓剛公司敗訴;其僅就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四五
號判決駁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智財法院以一○一年度民專
上更(一)字第一號事件審理。該公司於一○一年十月八日向智財法
院撤回上訴,上開第一九號判決乃告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系爭專利係圓剛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申請、九十四
年八月十五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定
准予發明專利、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有智財法院九十八年度
民專上字第四五號判決足憑。按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主張其因債權人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債權人賠
償,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係屬不法侵害,並有
故意或過失,致債務人因此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圓剛公司聲請假扣押係依上訴人九
十四年九月及十月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查詢所載「多功能視
訊卡」當月營收金額為據,系爭產品屬該視訊卡產品,且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該項產品當月營收資料有何個別產品之銷售金額、「
PCI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卡」產品(數位魔卡三○六)或CardBus匯
流排介面產品之個別銷售金額或比例乃至系爭產品另有公開銷售
金額資料可供市場他人查詢。圓剛公司認系爭產品為上訴人主力
產品,無從取得系爭產品確實銷售金額或上訴人該視訊卡個別產
品銷售金額、比例,未能即時確定損害額,乃以上訴人未舉證扣
除成本或必要費用之銷售所得利益作為損害額,依九十二年二月
間修正之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該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另依該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行使補
償請求權,就所列損害二億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三千元一部即一億
五千萬元聲請假扣押,難認因故意或過失而對上訴人不當實施鉅
額假扣押,復有上揭第一四二號裁定可稽。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並無禁止當事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圓剛公司於假扣押
本案訴訟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雖僅就其中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提起
上訴,嗣未擴張上訴聲明即撤回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能證明
圓剛公司不當行使專利權,難認涉有不法行為。況上訴人前執詞
聲請撤銷假扣押,分經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再抗告確定,有
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全聲字第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同年度抗
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裁定足稽
。又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系爭
產品之電視顯示卡結構係由SAA7135晶片等及CardBus匯流排介面
所構成,尚難謂圓剛公司聲請假扣押時即足知悉習知該晶片、匯
流排介面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及假扣押本案訴訟無勝訴可
能性。參酌系爭專利為發明專利,需經智慧局實體審查符合專利
要件始准專利,嗣後九件舉發案均經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審定
,其中七件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維持舉發不成立審定。系爭專
利現仍有效,未經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圓剛公司聲請假扣押時
自非即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
料,未能證明圓剛公司惡意超額查封。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DigiTimes 電子時報,略載圓剛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
獲得系爭專利之旨;暨圓剛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發布之「圓
剛對力竑科技涉嫌專利侵權進行假扣押之說明」所載保全程序,
難認圓剛公司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
譽之不實情事,亦難謂圓剛公司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圓剛公司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暨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秩序之行為,其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
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一億元本息,不應准許。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二億五千萬元本息,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專利權之核准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請人
因而取得之專利權,非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確定,於專利權期限
屆滿前,自均有效存在,此觀專利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又
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
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
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查系爭專利
為發明專利,現仍有效,未經智慧局撤銷,為原審所確定。被上
訴人一再抗辯:圓剛公司信賴系爭專利有效性而循法律途徑聲請
假扣押,並無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情(見原審卷(三)九
三頁背面、一二一頁)。上訴人另案自陳:「伊使用該專利申請
前即已存在之飛利浦系統晶片SAA7135 」之語;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確定判決敘載:「證據三(指飛利浦
SAA7135晶片電路方塊圖)結合證據五(指西元二○○○年CardB
us 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等旨(見第一審卷(一)三○四頁背面、一五八頁)。另觀卷附九十
四年十一月七日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關於專利與證物等部分
記載:應鑑定為「實質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三)二○三、二○四
頁);此項專利侵害鑑定,迨至專利訴訟階段,涉及專利權範圍
解釋、判斷之實體上爭議,自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認。原審以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圓剛公司不當行使專利權,難認該公司因故意
或過失而對上訴人不當實施鉅額假扣押,並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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