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6日 星期二

(營業秘密 保密協議 懲罰性違約金) 將Samsung未上市發表手機殼照片po上網,違反保密協議,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102.3.26)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公司新竹實驗室之工程師,於民
    國100年8月2日到職,並簽署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
    結書),保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遵守對於任職期間所接
    觸到之公司及客戶相關資料予以保密,若有違反該等規定,
    被上訴人願負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及民、刑事責任等語。嗣
    伊於101年4月間接受訴外人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三星公司)委託進行尚未發表之手機(型號:GT-I93
    00,下稱系爭手機)測試認證,因系爭手機之外型設計,包
    括手機之長、寬、厚度、其形狀、各種按鍵之鋪排及天線之
    位置等,概屬其營業秘密,為其銷售策略上之賣點,台灣三
    星公司委託伊為系爭手機進行測試前,特別要求伊及相關人
    員簽署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書),嚴格要求伊不
    得洩漏系爭手機任何相關資訊。詎被上訴人竟將台灣三星公
    司委託伊進行測試認證而尚未發表之手機照片,上傳至自己
    的facebook上,致系爭手機照片外流,造成伊商譽嚴重受損
    ,台灣三星公司下令三個月內不給伊任何訂單,且本次委託
    測試之報酬美金31,150元不得收取。爰依系爭保密切結書,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新臺幣(除特別標明外幣別者外,下同)50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上傳至facebook之三星手機(型號:GT-I
    9300)照片,與101年5月3日上市發表之GALAXY SIII並非同
    款手機,僅係該型號手機之外觀照片,與一般手機之外觀大
    同小異,非屬商業秘密,且功能並未外洩,伊所為尚未違反
    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又上訴人測試時,只是拿舊款之外
    殼來測試,從照片上沒有辦法看得出來功能為何。且測試之
    手機,係該型號第一代手機的外觀,與正式對外公開上市是
    第三代手機外觀有差異,外型並無專利,是否屬於營業秘密
    ,尚待斟酌。另伊僅係一時好奇所為,並非故意侵權,如因
    而致上訴人公司受有積極明確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爰
    請酌減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以上開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間接受台灣三星公司委託進行
    尚未發表之手機型號:GT-I9300之手機測試認證,被上訴人
    當時為上訴人公司新竹實驗室之工程師,擅自拍攝系爭手機
    並上傳facebook,違反保密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密切
    結書、保密協議書、自白書、Mobile01網站資料、上傳手機
    之照片、公開上市手機之照片【見原審101年度司竹勞調字
    第25號(下稱第25號)卷8至21頁、41至43頁】為證,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五、原審將系爭保密切結書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之約定,酌
    減為250萬元本息,上訴人主張該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
    情形,原審不應酌減之;被上訴人則辯稱懲罰性違約金確實
    過高,其無能力負擔等語,則本件訴訟唯一之爭點,在於該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4年度台上
    字第978裁判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係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依電信法
    第44條第2項及「電信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認可委
    託為「電磁相容及無線通信實驗室」及「安規測試實驗室」
    之驗證機構,具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地位,依法辦理電信
    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我國認可之國內電
    信設備測試實驗室名單」為證(見本院卷26至27頁)。而審
    驗機構進行審驗之程序中,必須就廠商未上市之產品為保密
    ,員工遵守保密義務對上訴人而言,甚為重要,此點堪予採
    認。惟被上訴人本身對於本件違約行為自敘:「一開始我因
    為好奇所以才將手機PO上網,我不曉得事情那麼大,我離婚
    後還要扶養一個小孩,現在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本
    院卷58頁),是被上訴人已對其違約行為懊悔不已。又觀之
    被上訴人僅上傳4張手機外型及內頁連結介面之照片至其fac
    -ebook(照片影本見原審25號卷15至18頁),對於該款手機
    之功能並未揭露,對於市場預期心理及銷售率之影響尚非鉅
    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上傳系爭手
    機照片之行為,有何不法獲利情事,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言
    係基於一時好奇而違約一節,應屬可信。
  (三)又被上訴人係明新科技大學畢業,於100年間至上訴人處擔
    任諮詢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每日工時自上午9
    時至下午6時止,有時需加班至凌晨,加班時間每星期有3至
    4天,加班前2小時以工資1.66倍計算,後2小時依勞基法規
    定計算,目前32歲,已離婚需扶養一名3歲小孩,小孩由親
    戚照顧,每月需支付約6、7,000元褓母費等情,亦據被上訴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40頁反面),又本院查詢被上訴人之
    財產狀況時,發現其100年度所得收入僅252,788元,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49頁)。上
    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為何有「微笑盒子飲料店」營利所得47
    ,346元、「陽光香草義大利麵店」營利所得57,507元、「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得
    (此項所得為0元,併予敘明),然該「微笑盒子飲料店」
    、「陽光香草義大利麵店」均為被上訴人之前妻經營,二人
    離婚後該二家店已結束營業,業據被上訴人說明在卷(見本
    院卷58頁),至於兆豐銀行之信託專戶則無財產,是核被上
    訴人之經濟狀況,實非屬於經濟寬裕者,扣除被上訴人每月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後,倘以原約定之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數目,衡以目前台灣經濟萎縮、失業率節節升高之情況,被
    上訴人恐需花費數年,甚至數十年之時光,方能償還。倘因
    高額違約金之懲罰,造成被上訴人生活困窘,無以為繼,絕
    處求助無門,則該契約之利益衡量,即有所失衡。
  (四)上訴人主張此洩密事件於101年4月發生後,上訴人之營收資
    料與前年度相較,嚴重下跌,光是營收損失就遠超過500萬
    元云云(見本院卷43頁),無非執奇摩股市之營收盈餘表為
    證(見本院卷44頁),然觀之該營收表,其中101年4月份營
    收為163,159仟元、101年5月份營收為173,834仟元、101年6
    月份營收為131,505仟元、101年7月份營收為143,730仟元、
    101年8月份營收為140,194仟元,每月營收有漲、有跌,況
    且公司之營收情形與整體臺灣經濟環境息息相關,亦與經營
    者之管理經營方式有關,實無證據證明該營收之漲跌係由被
    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此單一因素所造成,故上訴人指摘因為
    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造成至少500萬元損失云云,尚非可
    信。
  (五)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上訴人因此行為於3個月內未能接獲台
    灣三星公司之訂單,業據證人張昭彬敘明在卷(見原審101
    年度勞訴字第24號卷17頁反面),且本次報酬美金31,150元
    不得收取,確實受有損失等情,而認原審將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酌減為25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0萬元違約金,及自101年6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
    6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回證見原審第25號卷2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之250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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