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5日 星期一

(營業秘密 無罪 妨害電腦使用 無故刪除電磁紀錄) 公司並未明確規範員工必須使用公司配置的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進行程式之設計、儲存及保管,故被告離職時將公司配置的筆記型電腦中檔案刪除,並非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104.1.29)

「按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成立
      ,須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且揆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為「電
      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
      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
      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
      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是該
      條文所保障者乃「電腦使用人」,而非「電腦中檔案所有
      人」;又所謂「刪除」乃指使電磁紀錄完全消失或使部分
      消失致不能再現電磁紀錄之意義而言;現今社會無論政府
      社會或商業經營管理,無不利用電子方式傳遞資料,此因
      電磁紀錄之傳送、儲存具有快速、便利、環保等優勢。而
      在傳送、儲存過程當中,為考量安全、保密或減省電磁儲
      存空間,備份與刪除電磁紀錄之動作反覆發生本係運作電
      子設備所必然發生之程序。無法逕以對某項設備之單一刪
      除、備份電磁紀錄之動作,即認為係刑法第359 條之所稱
      刪除電磁紀錄行為,否則現實生活上,公司員工將電磁紀
      錄從硬碟C 槽轉移至D 槽或轉存至公司網路硬碟或以電子
      郵件寄出給上司後將之刪除,豈非皆符合刑法第359 條之
      刪除要件?因此,是否該當「刪除」要件;自應整體觀之
      ,以電磁紀錄是否完全脫離所有人掌握而無法再顯現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查:......
   3、從而,依證人蕭○華前開所述,告訴人公司配置給軟體開
      發人員之電腦及行動硬碟內僅有WINDOWS系統、開發的工
      具,並無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程式原始碼,而依「員工任職
      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所開發之程式原始碼所有權固
      然屬告訴人所有,然告訴人公司既配置筆記型電腦予被告
      使用,被告即為該電腦之使用者,該等程式原始碼亦為被
      告所建立,縱被告有刪除該筆記型電腦中其所開之程式原
      始碼之舉措,然因該筆記型電腦並非「他人」使用之電腦
      ,自與無故刪除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罪嫌尚屬有間。
   4、又縱認刑法第359 條條文亦及於保護電腦所有人之法益,
      然勾稽證人蕭○華、鞠○明華之前開證言,再佐之告訴人
      公司所提出之員工手冊(參見偵續卷第7頁、第12頁至第
      31頁,可認告訴人公司固有配置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給
      軟體工程師使用,然並未強制規範旗下工程師必須使用公
      司所配置的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進行程式之設計、儲存
      及保管等作業,亦未禁止旗下工程師使用自己的電腦撰寫
      程式,也未要求工程師將撰寫或保管的程式原始碼集中儲
      存於公司的伺服器,則被告縱有將部分程式原始碼予以刪
      除之舉措,然或係被告認為該等程式原始碼業已處理完畢
      或基於其他原因將之刪除,均難該當刪除他人電腦內之電
      磁紀錄之行為。復依證人鞠○華之前開證言,被告有定期
      將程式原始碼燒錄成光碟交付給證人鞠○華複製到公司的
      電腦,則被告辯稱:並無藉由刪除程式原始碼之方式而達
      到損害告訴人公司的利益之動機及必要等語,亦非全然虛
      妄,不可採信。......
    6、綜此,告訴人公司既無明確規範旗下工程師必須使用公司
      所配置的筆記型電腦及行動硬碟進行程式之設計、儲存及
      保管等作業,則被告縱有將部分程式原始碼予以刪除之舉
      措,並不該當無故刪除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
      ,至被告有若干其所開發之程式原始碼尚未交還,亦未將
      告訴人公司配置之外接硬碟歸還公司之情,要屬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逕以刑法第359 條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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