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105.2.25)
「 (二)天邁公司並無侵害四季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
失」,始得成立,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
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即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
意,而有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民事判例參照)。
2.天邁公司雖不否認其所販售之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著作構
成實質近似,惟辯稱其係善意信賴安陽公司之資訊,主觀
上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過失等語,經查:
(1)依四季公司所提系爭著作產品銷售資料可知(見本院卷
第198 至208 頁),四季公司只印製3,500 個系爭著作
產品在我國販售,其販售地點雖不少,然每個地點進貨
數量僅1 、2 個至10幾個不等,而系爭著作產品僅為一
般之身高壁貼,四季公司並未針對該產品為大量之宣傳
廣告,又系爭著作產品售價僅為65元,且銷售地點又為
販賣品項極多之一般文具用品店,天邁公司是否有能力
得知甚至接觸系爭著作,顯非無疑。四季公司又主張其
亦將系爭著作產品銷售至大陸之北京、上海、廣州甚至
安陽公司所在之溫洲省等區域,天邁公司之出口商安陽
公司應有機會接觸系爭著作云云(見原審卷第205 頁)
,然四季公司所提之大陸地區客戶出貨記錄(見原審卷
第165 至177 頁),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無從得知出
貨日期係在天邁公司進口系爭侵權產品之前或之後,亦
無從得知上開客戶進口後是否確實有在外販售,又天邁
公司址設臺灣,無從證明天邁公司得以知悉系爭著作產
品在大陸地區之銷售情形,至安陽公司是否可在大陸地
區得知系爭著作之存在,實與天邁公司無涉,準此,四
季公司主張天邁公司曾接觸系爭著作云云,均為推測之
詞,未有證據可茲支持,實不足採。
(2)再者,系爭侵權產品係天邁公司於102 年6 月29日、10
2 年7 月1 日、14日、21日、102 年8 月8 日、102 年
9 月25日向安陽公司進貨(編號NO.AY9020 ),並透過
立邦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立邦公司)運送至臺
灣,再經由通盈通運公司(下稱通盈公司)運送上開貨
品,並由陳○○收受貨物等情,有安陽公司訂單明細、
立邦公司貨運明細,通盈公司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64 至276 頁),再觀之天邁公司所提之安陽公司
申請著作權登記資料、授權書,可知安陽公司曾於2013
年(102 年)8 月20日以系爭著作向大陸地區中國版權
保護中心申請著作權登記,其所聲明之創作日期為2013
年(102 年)1 月2 日,並於2013 年10 月25日取得作
品登記證書等情,有作品著作權登記申請受理通知書、
作品登記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0 至301 頁),
安陽公司網站並特別標明「國家版權局登記證書-AY 牆
貼,版權所有客戶放心購」(見原審卷第303 至306 頁
),其與天邁公司之授權書亦記載「茲正式授權天邁國
際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YA系列牆貼產品」(見原審
卷第302 頁),而天邁公司向安陽公司所購買之產品為
單價不高之壁貼產品,由於坊間之壁貼產品五花八門、
琳瑯滿目,充斥各種創意塗鴉、圖案,除所販賣之壁貼
圖案為知名品牌、著名卡通玩偶造型等足以判別疑似盜
版產品之壁貼外,安陽公司既已擔保所銷售之產品版權
無虞,實難期待天邁公司有能力搜尋全世界所有的壁貼
圖案以判斷安陽公司之產品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
,是依天邁公司所提上開證據,應認天邁公司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侵權之過失可言。
(3)四季公司雖稱:大陸網站充斥各種侵權產品,天邁公司
為從事壁貼買賣之專業,理應更加小心求證,又安陽公
司係在102 年10月25日才申請登記,顯見係天邁公司於
同年10月21日收受四季公司存證信函後為了卸責始由安
陽公司申請登記,且縱使系爭著作經惡意登記為安陽公
司所有,仍不影響四季公司為著作權人之事實云云。惟
查,安陽公司係於102 年8 月20日提出著作權登記申請
,且其所聲明之創作日期為102 年1 月2 日,此均在四
季公司102 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天邁公司之前,
是四季公司稱上開著作權申請文件係事後卸責所為云云
,顯有誤會。再者,安陽公司以系爭著作向大陸地區中
國版權保護中心取得著作權登記證書,雖不影響本件四
季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之事實,然天邁公
司是否對四季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仍應以天邁公司是否
知悉系爭著作屬於四季公司所有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審酌,而系爭著作為一般之卡通圖案而非著名
著作,且系爭著作產品又係價位不高之壁貼產品,在天
邁公司之交易對象安陽公司擔保所交易之產品並無侵權
疑慮,且安陽公司確實就系爭著作依當地之法令向相關
單位申請著作權登記之情形下,天邁公司善意信賴安陽
公司上開資訊,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認
天邁公司尚需質疑安陽公司資料之可信度而須進一步再
查證安陽公司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實課與天
邁公司過高之注意義務,顯輕重失衡。況我國著作權法
採創作主義,並無任何公示制度可供查證著作權之歸屬
情形,安陽公司既擔保系爭著作為其所有並申請著作權
登記,則在四季公司亦主張系爭著作為四季公司所有之
情形下,天邁公司如何有能力判斷著作權之歸屬?天邁
公司雖為壁貼業者,而就所販售之產品應有查證之義務
,然其查證義務仍需與天邁公司之所營事業、營業規模
及行為態樣相當,本件天邁公司為經銷商而非製造商,
系爭侵權產品對外售價僅為數十元,天邁公司於進口系
爭侵權產品時既已查證安陽公司之網頁及著作權申請資
料,事後並已取得授權書,且安陽公司於102 年10月25
日亦確實取得著作權登記證書,以上種種,均可認天邁
公司就本件所盡之查證義務與天邁公司之行為態樣、經
營規模及系爭侵權產品之價值相當,而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是四季公司上開所指,並
不足採。
(4)至四季公司雖又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
函與天邁公司後,仍於夜市、網路購得系爭侵權產品,
足見天邁公司有侵權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頁)
。惟查,除天邁公司於102 年10月21日以後在批天下網
站所販售之27個系爭侵權產品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對四季公司負賠償責任外(詳後述),四季公司於公館
夜市○○○街夜市所購得之系爭侵權壁貼,係向夜市攤
販所購入而非向天邁公司所購入,證人羅○○亦證稱:
「(問:攤販有跟你說是從臺灣哪一個工廠進貨的?)
沒有」(見本院卷第182 頁),自無法證明此部分與天
邁公司有關;至「i-style 衣著精品百貨」網站、「橘
子壁貼鋪- 許○○」網站、「和庫商店」網站,均無證
據證明係天邁公司所經營或與天邁公司有關,是上開證
據均無法證明天邁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有繼續販售
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四季公司據此主張天邁公司有侵
權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三)天邁公司就102 年10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於批天下網站上
所販售之27個系爭侵權產品,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對四季公司負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2.查天邁公司於102 年10月21日收受四季公司之存證信函後
,仍於批天下網站上販售系爭侵權產品共27個等情,為天
邁公司所不爭執,且有銷售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77 至298 頁),天邁公司辯稱此係因其受僱人疏忽將產
品上架所致等語,而證人黃○○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在
批天下網頁從事商品上架及出貨業務,於103 年2 至4 月
間有出貨大象壁貼之情形,是點貨時有看到大象壁貼還有
貨,就還是上架,謝子胤於102 年間有說過系爭大象壁貼
有涉及著作權之問題,叫其把這款貨下架,但其當時工作
太忙,疏忽沒有下架,之後就忘記了等語,業據本院調閱
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核閱無誤,且有該案
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背頁),天邁公
司既已要求員工將系爭侵權產品下架,足見就天邁公司收
受存證信函後於批天下網站所售出之27個系爭侵權產品,
並非天邁公司故意或過失所致,然其受僱人黃○○既因執
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天邁公司並未舉證
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則天邁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
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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