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104.4.23)
「本件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為伊公司經理
人,違反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簽訂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中有關保密競業禁止之約定,向智
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裁
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應自第三人矽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矽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離職,於一○五年四月二日
前不得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線纜組
裝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上開種類之生
產、經營、管理、開發及研發等相關工作。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
服,提起抗告。智財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擔任相
對人手持式裝置連接器事業處之資深經理,於一○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留職停薪,在該期間之同年十
月二十四日擔任所營項目為連接器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之矽碼公
司總經理,違反系爭約定書第五.一至五.三條、第六.一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保密義務及離職日起
二年之競業禁止義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留職停薪申請
書及矽碼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基本資料為證,且相對人已
提起本案訴訟,可見其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與兩造就再
抗告人有無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之事實,應釋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
有保全必要」之事實,參之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
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並應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審酌再抗告
人於矽碼公司任職總經理,地位相當重要,其繼續於該公司或其
關係企業任職,違反兩造間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之可能性甚
高,對相對人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若本件聲請予以准許者,再
抗告人尚可至其他公司任職,且本件僅涉及私人間僱傭契約爭議
,與公益無涉,則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處分之必要性。從而,相對
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然再抗告人申請並經
相對人核准之留職停薪期間係自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未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復職,依留職停薪申請
表4.「未於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前二週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
,離職生效日為留職停薪開始日」之約定,其離職生效日乃同年
八月二十五日,則二年競業禁止期間應至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屆滿。第一審認為至一○五年四月二日始屆滿,尚有誤會,爰就
再抗告人所受本件處分之屆滿日予以變更。再者,聲請人就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供債務人可能所受損害之賠償
。本件禁止再抗告人為競業禁止之行為,其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害
,以其於矽碼公司之月薪三十五萬元作為計算基礎,有其依據。
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月薪乘上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即自該裁
定宣示次日即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計算至一○五年四月二日止為
三十五個月),為六百三十萬元,相對人對之未提起抗告,該數
額應仍適當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將原裁定主文之日期
變更為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以
系爭約定書約定之競業禁止補償費,係伊於相對人服務期間受領
之所有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半數,然獎金及員工分紅均為伊因
工作表現而獲得,相對人並未就競業禁止給付任何代償費。又伊
於留職停薪期間,無法以自身帳號登入及操作電子系統,相對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均係不實資料云云,提起再抗告。惟按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聲請人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應解決
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再抗告人上開所陳,核係
兩造間有關競業禁止約定及其是否為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實體爭
執,應由本案判決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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