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105.3.16)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
日簽訂「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三
條約定再抗告人除負有就應歸屬於相對人之著作權、專利權等智
慧財產權或與相對人業務相關之一切文件,負有保密義務外,另
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尚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下稱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再抗告人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
,於禁止期間前往於技術或營業上與相對人有競爭關係之中國昆
山譽球模塑有限公司(下稱譽球公司)任職,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約定為由,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准其供
擔保新台幣三百萬元後,再抗告人於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譽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且不
得以任何方式協助渠等有關汽車窗簾產品生產業務。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自
相對人公司離職後,於禁止期間內前往與相對人有競爭關係之譽
球公司任職,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切結書等
為證,足認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又相對人與譽球
公司處於競爭關係之汽車窗簾產品占總營收比重達百分之九六
.五六,該部分技術如為譽球公司知悉,確對相對人營運造成重
大影響,有遭受重大損害可能。相對人之釋明雖然不足,惟其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認台南地院所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
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
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
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
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
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查原裁定僅論斷相對人有遭受重大損害之可能,而未就相對
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再抗告人因
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為比較,即認有定暫時狀態必要,尚嫌速
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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