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5號民事裁定(104.11.20)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曾任職伊公司,離職後旋即至伊之競爭者
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鑫澤)台灣分公司任 職,違反二年競業禁止約定,且有侵害伊營業秘密之虞,向智慧 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裁定 命再抗告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相對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 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業務、財務、技術、生產 、銷售或其他方面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 相對人員工創作、開發,或相對人委託他人或與他人合作創造或 開發,或基於對價或其他事由而取得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包括其 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及譯本);再抗告 人鄭X忠、徐X哲、楊X翔依序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不得任職香港商鑫澤及其 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智財法院 合議庭以:相對人主張鄭X忠、楊X翔曾任職伊公司設計技術研 發本部之設計Sign-Off處,負責實體晶片驗證,徐X哲則曾任職 於同部門之晶片實現二處,負責核心實體設計,三人離職後旋即 至競爭者香港商鑫澤台灣分公司任職,違反兩造簽定之聘僱契約 書第二章營業秘密二、5.6.及「聯發科技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 」(下稱系爭提醒)第一、四條(點)暨離職/留停會簽單第一 、二點規定等情,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人事資料表、系爭提醒 、離職/留停會簽單、公司登記資料及照片等件為證,再抗告人 復不否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相對人對此已為釋明。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 有保全必要之事實,參之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原裁定誤載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應 衡量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審酌再抗告人於任 職相對人公司期間,知悉、接觸或取得該公司機密資訊及營業秘 密之機會相當之高;香港商鑫澤與相對人間具業務競爭或為潛在 業務競爭關係之高度可能性;楊X翔於離職時,已預慮其有無法 履行競業禁止相關規定之可能,倘任再抗告人繼續任職於香港商 鑫澤或其關係企業,其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實現,顯有遭遇妨 害或有妨害之虞,對相對人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若准相對人之 聲請,再抗告人尚可至其他公司任職,且本件僅涉及私人間僱傭 契約爭議,與公益無涉,則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處分之必要性,其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予准許。惟禁止再抗告人為競業禁 止之行為,其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害,分別以鄭X忠於香港商鑫澤 台灣分公司、楊X翔及徐X哲於香港商鑫澤關係企業之香港商數 碼基建有限公司之月薪為基礎,計算自第一審裁定聲請執行之一 ○四年五月初至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依序為 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美金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 美金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爰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等詞,因 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免供擔保,禁止再抗告人任職香港商鑫澤及其 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部分裁定,改裁定命相對人以上開金額分別 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駁回再抗 告人其餘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論旨略以:兩造間 競業禁止約款無代償措施,範圍浮濫,且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 程序中所得審究。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原法院認定相對 人已釋明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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