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5日 星期一

(競業禁止 營業秘密 定暫時狀態處分 准許 最高法院) 鴻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裁定(103.10.23)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所論斷:一般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
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
否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款情形。系爭競業禁止
之約定確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海公司)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上訴人黃大偉、
曹世峰在職期間之職務內容足可獲悉前雇主鴻海公司之上開特殊
性知識之營業秘密。經審酌兩造之利益,認黃大偉、曹世峰受限
制之競業行為應限縮在黃大偉、曹世峰任職期間所知悉蘋果公司
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範圍,以
防範離職後至鴻海公司之競爭對手處任職時,不當洩露上開營業
秘密,致損及鴻海公司利益,始為合理適當。且受保護之企業應
以鴻海公司為限,不應擴及其各該關係企業或未來組設之公司。
另限制競業之地區,以在鴻海公司營業活動範圍內為限,且應有
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系爭約定書第1.7 條,已明文
約定競業禁止補償費係指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
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半數,競業禁止期間約定
為二年亦尚稱合理。鴻海公司主張黃大偉、曹世峰應受離職後競
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因受限制之二年期限尚未屆滿(迄民國一○
三年三月三日屆滿),且黃大偉、曹世峰否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
效力,是鴻海公司有起訴之利益,則鴻海公司請求黃大偉、曹世
峰於一○三年三月三日前,不得運用任職於鴻海公司處所知悉蘋
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
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
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
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已足可保護鴻海公司。因鴻海公司並未請
求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違反之損害賠償,其又未舉證證明黃大偉
在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捷普公司(Ja
bil Circuit Inc.)任職,或在其他與鴻海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
企業任職,即難認黃大偉僅任職於零到壹有限公司即負違約之損
害賠償責任。鴻海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曹世峰在綠點公司服務時
,有洩露其所知悉之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
發、生產之營業秘密,而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
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
生產或研發工作,即無法單純以曹世峰在綠點公司任職此一事實
,來證明其有洩露鴻海公司之營業秘密行為,鴻海公司自不能請
求曹世峰賠付違約金。另黃大偉及曹世峰既係依系爭約定書之約
定,受領競業禁止代償,係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鴻海公司自亦不能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黃大偉及曹世峰返還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六萬九千元本
息、一百萬一千五百元本息。從而鴻海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 5.2
條之約定,請求黃大偉及曹世峰於一○三年三月三日前,不得運
用任職於鴻海公司處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
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在台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
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
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備位聲明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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