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5日 星期一

(營業秘密 妨害電腦使用 無故取得電磁記錄 損害) 員工於離職前密集將大量公司資料寄送到自己私人信箱,並於離職後成立新公司使用該等資料開發業務招攬生意,屬妨害電腦使用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104.1.7)


被告與林○江二人於短期間接踵離職,且
    被告是在離職前夕,接續二次密集大量竊取水清公司之機密
    資料,並於未及一月之時間內即另成立與原公司經營項目幾
    乎完全相同之新公司,是其竊取公司業務資料與離職、成立
    新公司等時機,均毋寧過於巧合。......
稽
    諸卷附由水清公司提供之「水清環保節能公司電腦與網路資
    源使用規範」(本院審理卷(二)第8-9頁),其開宗明義第一
    點「公司電腦注意事項」即載明:1、電腦為公司資產,以
    提供公司員工公務使用為原則,禁止擅自作為私人用途;2
    、公司禁止員工將公司電腦出公司…。在「軟體使用注意
    事項」中亦載明:1、本公司同仁不得將私人擁有之電腦軟
    體安裝使用於公司電腦上,亦不得將本公司資料私自拷貝、
    私自借與他人或私自帶回家中…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
    景姚上開證述內容亦屬一致,且前揭「水清環保節能公司電
    腦與網路資源使用規範」上,亦有被告本人於100年2月6日
    就職期間之親筆簽名、用印(參見本院審理卷(二)之告證2)
    ,益徵被告對於不得在未經公司許可或告訴人同意下,將公
    司資料或電腦檔案、文件等擅自電傳於自己私人信箱,顯應
    屬明知。再稽諸被告竊取資料是於101年4月23日下午3時43
    分起至6時18分止,自清水公司之公司電腦中,以電子郵件
    方式取得並直接電傳予被告私人電子信箱(tony5715@yahoo
    .com.tw);嗣於同年5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迄5時31分止,
    又以相同手法再次竊取資料至其私人信箱,有告訴人所舉之
    電子郵件紀錄可查(參見上揭偵卷第6頁背面起迄19頁背面
    止)。而竊取資料內容則依上揭電子郵件紀錄顯示,包含諸
    如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產品簡報、產品規畫、設計簡
    報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等等,堪稱包羅萬象
    ,且資料合計近百筆,且其中諸如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
    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等,衡諸常情,又顯然
    與被告所述製作公司業務開發所需之DM資料的主旨與目的顯
    然無關,益證被告所辯為公司製作DM云云,顯然違背事理,
    並與社會經驗、論理法則難謂相合。......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規定,其中所謂「無故」,依
    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
    等,查被告本人於任職水清公司期間,固然基於職務上之關
    係,得以接觸公司之電腦資料,然此是基於職務上的目的所
    為使用,並不得依私人之目的取得,尤不得將公司資料未經
    許可而擅以電傳方式寄送於自己私人信箱,而縱如被告所辯
    ,告訴人有請被告製作DM,但製作DM並非不得在公司電腦進
    行,何有必須電傳資料至自己私人信箱之必要?是本件被告
    於離職前夕,利用其在水清公司服務之職務上機會,短期間
    內密集且大量的竊取公司非公開之電腦中電磁紀錄,既無正
    當理由,又逾越原先公司所授權限,且未經所有人許可與同
    意,並明顯違背所有人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違法的認識與
    故意,屬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甚明。
  (五)末查本件被告無故取得而占為己有之水清公司電腦檔案,均
    為告訴人多年來之心血結晶,且為公司對外營業之利基,屬
    於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一部,是被告之竊取並占為己用之行
    為,當然對告訴人與水清公司已構成損害。況被告所竊取之
    資料除3H電導度自動控制排放系統型錄、安全無毒水處理、
    冷卻水塔水處理…等專業資料外,尚包含諸如「陽明海運七
    堵大樓」、「台南市立醫院」、「高鐵台南車站」、「大潤
    發忠明店」、「大潤發景平店」、「大潤發斗南店」…等多
    家原屬水清公司與客戶間之聯絡資料、簡報等內容(參見偵
    字第3355號卷第6頁背面起至第19頁止),其數量近百筆,
    頁數逾百頁,內容則有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產品簡報
    、產品規畫與設計簡報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
    等,對水清公司所造成之損失更難謂輕微,尤以被告於取得
    告訴人上開電腦檔案與客戶資料後,即大量引用於其新成立
    之樂城公司,並供作對外之業務開發、招攬生意使用,從而
    造成營業上之惡性競爭,並因此使水清公司流失其原本往來
    之客戶,產生營業上之損失,依告訴人之初步計算至少損失
    新台幣數百萬元以上(參見告訴人104年5月27日筆錄,本院
    審理卷(一)第146頁背面),前述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即為實例
    。是被告確有無故取得水清公司電腦內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與水清公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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