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104.5.21)
「 (二)證人蘇X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公司
電腦工程師,因101年4月證人陳X萍向其反應欲尋找告訴人 公司之內部網路共用資料夾\lirs\mpc\JULIA下資料,其 發現該檔案夾內全部空白,就由備份硬碟檔案往前找,並對 被告先前使用之公務電腦內之檔案及郵件一併確認,發現如 附表編號1至18之公務表單檔案遭放置在公務電腦內之資源 回收桶,且係於電腦作業系統「檔案總管」內找到「林X珠 .dbx」檔名資料之被告公務上往來電子郵件,而可將原先遭 被告刪除之電子郵件全部復原;至告訴人公司網路上被告原 建置之內部共用資料夾,僅有被告所屬之MPC部門員工可以 讀取檔案,而刪除及修改之權限,須鍵入被告帳號、密碼後 方可進入,惟被告帳號於離職後即停用;另於被告離職時, 並無辦理交接公務電腦檔案資料之手續,內部網路共用資料 夾\lirs\mpc\JULIA部分,則為被告自行建立,告訴人公 司未針對內部網路共用資料夾放置何種資料加以管理,亦未 列為員工離職交接事項之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至 第133頁);證人林X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 32之公務檔案資料,均由被告所屬部門進行交接,告訴人公 司電腦室僅針對被告進入公務電腦及公司網路權限加以管制 而已,被告所屬部門主管為林X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25頁反面、第126頁);證人林X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公司針對員工如何備份、儲存或刪除檔案,並沒有訂立 相關電腦檔案使用規定,亦沒有離職員工如何交接公務電腦 及其資料之規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 ),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公司對員工資料備份、儲存或刪 除檔案一事並無任何規範,且於員工離職時亦無須對此部分 進行交接,被告應非受告訴人公司之委任進行建置、保管及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檔案,難認上開公務檔案係屬被告受 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甚明,被告辯稱上開公務檔 案均非告訴人公司委任其保管使用等語,應屬可採。 (三)證人林X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營運不因被告離 職時刪除如附表所示公務檔案而受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接被告後手業務之告訴人公 司員工陳X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 司訂單仍可發出,不因此受到影響,但是否有另外派人確認 工單之正確性,伊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公務檔案資料,並無如 告訴人公司所指「導致訂單延遲發出,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 營運」之情。雖證人陳X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於離 職時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檔案,使伊或該部門須翻閱過去 建檔工單參考,多花了一到兩個人之人力,而每日須進行兩 到三小時,前後共計兩個多月時間,進行確認工單正確性事 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然證人陳 X萍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考,且檢察官就告訴人 公司所受損害一節,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之,綜 以此情,難認被告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公務檔案確有造成告訴 人公司「訂單延遲發出,嚴重影響日常營運」之損害。另證 人林X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時,其配偶仍持有告 訴人公司股票,大概有新臺幣兩三百萬元,其配偶先前尚有 擔任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數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 ),衡以被告之配偶於被告離職後因上開持股而與告訴人公 司及被告配偶有經濟上利害關係,苟被告刻意刪除如附表所 示檔案造成「導致訂單延遲發出,嚴重影響告訴人公司營運 」之損害,進而影響告訴人公司及被告配偶之經濟上利益, 實有違反常情之處,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公 司之意圖所為。本院綜以上情,就本案現有卷證觀之,尚難 遽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背信罪嫌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 並非不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公訴人 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指摘此部分背信犯行
,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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