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105.3.10)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停止在Facebook網站社群名稱中使用註冊第01440648
號商標「非常婚禮」文字。」
「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僅於系爭臉書網站社團名稱使用系爭商標之
文字,並沒有營利或向會員收取費用,非做為商標使用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非常婚禮-婚紗-飾品-攝
影-全新、二手商品交流區」社團,並非討論禮俗之同好會
或暢談婚禮甘苦之經驗交流社團,而係以銷售婚紗、飾品、
攝影等商品為其目的,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系
爭臉書社團網頁所示,其中原證6 之該網頁上頭標示「非常
婚禮-婚紗-飾品-攝影-全新、二手商品交流區」,接著
下面標示「高檔千元以上婚紗」,並顯示各款式婚紗之照片
及標示單價、貨到自付運費等(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其
他亦有販售行銷金銀飾品等之網頁(見原審卷32、33、43、
51頁),足以證明系爭臉書社團有販賣行銷婚紗、飾品、攝
影等商品之事實。而其販賣行銷之婚紗、飾品之網頁上面均
有顯示「非常婚禮-婚紗-飾品-攝影-全新、二手商品交
流區」之標題以為表彰其行銷商品之識別來源,核與商標法
第5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相當,而為商標之使用。被上
訴人辯稱非屬商標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系爭社團所用「非常婚禮」文字標示,與上訴人系
爭商標圖樣「非常婚禮」均為中文楷書,二者極為近似,系
爭社團行銷婚紗、飾品、攝影等商品,復與系爭商標註冊登
記使用於第35類之展示商品、商情提供、網路購物等服務(
見本判決附件所示)相同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可能會誤認被
上訴人之系爭臉書社團販售行銷之商品或服務,與上訴人系
爭商標行銷之服務內容二者為同一來源,或二者之間為關係
企業、加盟關係、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等,致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
為。故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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