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日 星期六

(著作權 編輯著作 原創性 最低創作性) ELLIS KIDS v. RUBY KIDS

「系爭軟體截圖畫面觀之(見原審卷二第234 頁),其區分為單字
      與閱讀兩部分,其中單字分為9 個單元,閱讀亦分為9 個
      單元,然系爭課本採分冊方式,將同一課課文分兩部分,
      即生字(K1與K2)和閱讀(K3和K4),此編排方式與其來
      源之系爭ELLIS 軟體不同,而將系爭ELLIS 軟體編排書籍
      方式之選擇甚多,未必以同一方式呈現又系爭課本為配
      合我國學期制,除單字與閱讀分開編輯外,將上開軟體之
      18個單分成4 冊,規劃於4 個學期中完成;又系爭課本非
      將系爭軟體複製成紙本形式,而係選取系爭軟體部分圖形
      素材,加入自創之新圖樣、版型、文字等內容彙整編排而
      成,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按(見
      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卷第107 至108 頁)
      ,另以本判決附表第1 、3 頁為例,系爭軟體有各類人物
      呈現,經系爭課本就系爭軟體呈現之內容選擇後加以編排
      ,即呈現如附表第2 、4 頁所示之情形,第4 頁並增加時
      鐘於各單獨畫面,故系爭課本素材雖源自系爭軟體,然仍
      經選擇及編排。基此,系爭著作就選取系爭軟體資料,加
      以編排所呈現之表達形式,表現出作者思想上或感情上之
      獨特性及個性,而具有原創性;而培生公司與黃嫻於原審
      對於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265 頁),是足認系爭著作屬著作權法第7 條所保護之編
      輯著作。」

編輯著作係為保護選擇
     及編排之創作性,所編輯之內容,原不以著作為限,尚可
      包括其他非為著作之資料,尤以科技進步,儲存資訊方法
      遽增,對資料編輯自有保護之必要,著作權法第7 條始將
      原定「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修正為「資料」,以擴
      大其保護範圍(參立法理由),因之,編輯著作保護範圍
      擴大,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方式甚多,如對於資料選擇與
      編排可表現出其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即應認屬
      編輯著作。本件系爭課本內容之資料雖來自系爭軟體,但
      如何使其符合中文教學之用,如何使其適合兒童需要,仍
      由系爭課本之作者選擇系爭軟體資料內容而定,不能由事
      後觀察即率認其因過於簡易而不具編輯著作所需之最低創
      作性,因此,徐薇公司與培生公司上述辯解,尚不足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李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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