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6日 星期二

(營業秘密 洩漏工商秘密 客戶名單) 台灣亞旭v.三美:客戶名單非屬網路上之公開資訊,為營業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98.9.16)     

「(三)無故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1.被告有於95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其先前於94年10月間
    代表亞旭公司前往德國參加A+A展覽藉由與參觀展覽者接觸
    而取得之客戶名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三美公司之職員戊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核與證人戊○○證述內容相
    符(見原審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復有電子郵件1紙(
    見他字卷第34-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對此雖辯稱:參加A+A展取得之客戶名單任何人均得透
    過網路取得,並非工商秘密,且伊係因亞旭公司負責人甲○
    ○要求伊與助理己○○於3個月內開發名單上之客戶,否則
    即自行離職,始將客戶名單交予三美公司戊○○請其藉此瞭
    解客戶之產品需求,並非無故洩漏云云,然查:
  (1)觀諸卷附客戶名單,其內容包含客戶公司名稱、經營產品種
    類、網址、國籍、代表公司參觀展覽之聯絡人姓名、職稱、
    電子郵件等在內,衡情顯非任何人均得藉由網際網路等公開
    資訊平台即可得知,且進而知悉各該客戶對於採購反光衣物
    之需求,該資訊既係亞旭公司耗費金錢、時間、精神遠至德
    國參展所取得,自屬具高度經濟價值之工商秘密,被告徒以
    系爭客戶名單中有客戶網址,即稱上網均可瀏覽、並非工商
    秘密云云,顯無理由,委無足採;又被告於任職亞旭公司之
    初,即曾與亞旭公司簽訂工作契約,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
    有工作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以下),觀諸系爭
    工作契約第8條第1項業規定:「乙方(按指被告)同意採取
    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非
    經甲方(按指亞旭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
    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前項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
    於甲方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
    密資訊」、另第10條規定:「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
    。為方便瞭解,茲列舉說明如下:... 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
    、價格或定價政策」(見他字卷第31-32頁),已明確將客
    戶名單及相關資訊列為應予保密之工商秘密,是縱亞旭公司
    未另就系爭客戶名單指定為工商秘密而要求被告保密,然依
    上所述,被告對性質上屬於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之系爭客
    戶名單依契約仍有守密義務,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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