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98.9.16)
「(三)無故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1.被告有於95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其先前於94年10月間
代表亞旭公司前往德國參加A+A展覽藉由與參觀展覽者接觸
而取得之客戶名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三美公司之職員戊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核與證人戊○○證述內容相
符(見原審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復有電子郵件1紙(
見他字卷第34-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對此雖辯稱:參加A+A展取得之客戶名單任何人均得透
過網路取得,並非工商秘密,且伊係因亞旭公司負責人甲○
○要求伊與助理己○○於3個月內開發名單上之客戶,否則
即自行離職,始將客戶名單交予三美公司戊○○請其藉此瞭
解客戶之產品需求,並非無故洩漏云云,然查:
(1)觀諸卷附客戶名單,其內容包含客戶公司名稱、經營產品種
類、網址、國籍、代表公司參觀展覽之聯絡人姓名、職稱、
電子郵件等在內,衡情顯非任何人均得藉由網際網路等公開
資訊平台即可得知,且進而知悉各該客戶對於採購反光衣物
之需求,該資訊既係亞旭公司耗費金錢、時間、精神遠至德
國參展所取得,自屬具高度經濟價值之工商秘密,被告徒以
系爭客戶名單中有客戶網址,即稱上網均可瀏覽、並非工商
秘密云云,顯無理由,委無足採;又被告於任職亞旭公司之
初,即曾與亞旭公司簽訂工作契約,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
有工作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以下),觀諸系爭
工作契約第8條第1項業規定:「乙方(按指被告)同意採取
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非
經甲方(按指亞旭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
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前項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
於甲方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
密資訊」、另第10條規定:「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
。為方便瞭解,茲列舉說明如下:... 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
、價格或定價政策」(見他字卷第31-32頁),已明確將客
戶名單及相關資訊列為應予保密之工商秘密,是縱亞旭公司
未另就系爭客戶名單指定為工商秘密而要求被告保密,然依
上所述,被告對性質上屬於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之系爭客
戶名單依契約仍有守密義務,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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