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104.12.2)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發明專利第二○七七五三號「電腦語音股
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八年一月 五日止。然被上訴人提供予新光證券、元富證券、台灣企銀證券 、元大寶來證券、第一金證券、兆豐證券等六家證券商之「語音 下單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藉由系爭系統媒介使用系爭專利 請求項第一、三、四、五、六項所揭示之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 上查詢方法,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一、三、四、五、六項文 義範圍。透過實際撥打系爭系統下單專線門號,可證確已執行實 現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之每一方法步驟流程,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一、三、四、五、六項,上訴人依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專 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三項;現行專利 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 人公司應立即停止使用「語音下單系統」及其他任何使用發明專 利第二○七七五三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之 行為,並應立即停止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發明專利第二○七七五三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 之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行為。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一億元,及自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系統為被上訴人公司架設於電信業者與證券 商間之資料傳輸、管理系統,主要功能在透過區域網路(Intran et)接收來自電信公司機房的VXML語音平台的數位封包資訊,再 將該資料彙整分送至各證券商。故系爭系統未「連接多埠外部電 話局線」、「接收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亦未「轉 換語音定義檔」,更無建置交易系統處理股票下單事項。系爭系 統未具備如系爭專利之「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之要件,語 音下單流程中,包含眾多由不同主體執行不同之步驟。系爭系統 僅為架設於電信業者與證券商間之資料傳輸、管理系統,未執行 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全部要件,系爭專利係界定以單一系統及主機 連接電話線完成包含辨識電話按鍵訊號、播送語音等所有相關的 語音下單流程及功能,系爭系統僅專注於數位封包資訊之處理。 系爭系統之商業模式固屬透過電話語音系統整合查詢及交易兩手 段,然此方法早已被美國Charles Schwab(嘉信)理財集團於西 元一九九○年之前所推出之整合下單及查詢之自動電話語音系統 TeleBroker所揭露,自屬先前技術,應認系爭系統與先前技術相 同,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或 新穎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調查結果以:系爭專利提供整合運用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 上查詢之方法及裝置,係以電腦語音形成提供遠端使用者委託下 單,並整合線上即時詢價等資訊,作為驗證所委託之商品代碼及 買賣價位是否正確;應用於股票、期貨或外匯金融市場之交易, 大幅提升傳統人工委託方式之效率,使遠端使用者於線上同步查 詢市場資訊,或自行查詢成交回報,亦或自行修改交易指令,以 改善單一語音系統之缺失,同時設有訊息傳輸、系統操作、交易 控管等三個階段防護措施,增加交易之安全及操控正確之功能。 系爭專利共七個請求項,除請求項一為獨立項外,餘均為附屬項 。依被證十即美國Charles Schwab理財集團於一九九三年出版之 Schwab Telebroker Service 簡介手冊,及被證十一即同一集團 一九九四年出版之Guide to Using TeleBroker 簡介手冊所揭露 之電腦語音股票下單系統(下稱TeleBroker系統),證物雖為影 本,但係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公告之美國US五七五一八○二專 利案之引證文獻,有美國專利商標局之認證文件可稽,引證文獻 雖非原本,仍為一獨立公開之文件,且公開日期必早於該專利一 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公告日,方能為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審查委 員經檢索後列為參考文獻,其內容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領域, 被證十、十一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欠缺新穎性之先前 技術。該TeleBroker系統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技術特徵 1A。惟被證十、十一均未揭露利用即時價位自動檢查委託單,另 被證十一第九頁記載雖揭露委託單與即時價位的關係,惟該委託 單係設定下單條件後於證券交易所撮合,並非由TeleBroker系統 檢查,故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技術特徵1B。另被證十第 十五頁流程圖、第一頁簡介,已揭露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按鍵 進行操控,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得知藉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 頻訊號操控。被證十、十一可推知應有連接外部電話局線,惟無 法直接證明「多埠」之技術特徵,是TeleBroker系統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技術特徵1C。又TeleBroker系統在下單交易時 需先經由Schwab審閱,故未揭露使用者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 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下單,因此,TeleBroker系統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技術特徵1E。TeleBroker系統未揭露 技術特徵1B、1C、1E。然而,TeleBroker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 按鍵進行操控,而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藉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 頻訊號操控,可輕易推知系統應有連接外部電話局線,方能接受 電話操控。故被證十、十一雖未揭露「多埠」之技術特徵,惟多 個使用者使用多條電話線連線並非不可輕易思及。又TeleBroker 系統使用者之下單交易係透過Schwab檢查,再轉交至適當的交易 所,雖不同於系爭專利係透過交易子系統。惟TeleBroker系統已 提供查詢或交易所需之資訊,並教示檢查委託單之正確性,故將 該查詢或交易之人工作業予以自動化而建立交易子系統,顯係熟 習資訊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復參酌被證二為一九九一年八月十 一日公告之台灣第一六六○五五號「證券交易自動輸入與成交回 報及情報系統」專利,提供簡化股市交易委辦手續、自動檢視買 賣訊息,與提供正確投資情報予投資個人之作業系統,由證券投 資人直接將買賣訊息,透過一自動查核程序輸入證券商委託輸入 終端機。其自動檢視買賣訊息,與提供正確投資情報予投資個人 之作業系統,與TeleBroker系統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最為接近。 被證二發明說明第四頁記載:「中央裝置一並外接情報源五(由 證券交易所、經紀商及其他來源提供),以傳送訊息至單元裝置 二,告示投資人各種需求之資訊,……」,已揭露直接接收證券 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作為使用者詢價之基礎, 已揭露可隨時計算買賣將產生之收支、賺賠金額,已具有利用即 時價位資訊進行計算之能力,且揭露檢查項目包括輸入之格式、 交易限制規定、使用人被容許之買賣額度,將被容許之買賣額度 列入檢查項目,顯然必須藉助即時價位資訊,方能判斷下單後是 否會超出額度,並檢查無誤後送出,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十二 頁所載檢查內容相同,故被證二實已揭露藉由即時價位自動檢查 委託單之特徵。末查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二,均為電話股票下 單與查詢系統,目的在於簡化股市交易手續並提供投資情報予投 資人,以增進交易效率,故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二經由組合, 撰寫電腦程式進行整合及自動化,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一 及附屬三至六請求項。於申請當時而言,應已為熟習資訊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 億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公司應排除防止侵害,不應准許,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認定:被證十、十一 雖非原本,但係美國US五七五一八○二專利案之引證文獻,為美 國專利商標局之認證文件,仍為一獨立公開之文件,公眾即可閱 覽專利說明書記載而知悉。被上訴人將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二 組合,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防禦方法(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九頁背 面、第二五○頁),上訴人就此亦非無陳述(見原審判決第一五 頁之2.);原審之論述非引用被上訴人未主張之被證二,亦未超 出被上訴人所提之範圍;又原審雖認定單由TeleBroker系統就自 動檢查之特徵非可輕易思及,然若加入被證二,則自動檢查之特 徵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並無矛盾之處(見原審判決第六六 頁、第七○頁)。另原審已詳加說明被證二具有利用即時價位資 訊進行計算之能力。上訴論旨,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另原審判決雖誤載被證二為「電話」股票下單與查 詢系統,(被證二亦有用「按鍵」透過「電話線」傳輸電訊,見 原審卷(一)第三八五頁背面、第三八七頁),然此不影響判決結果 ,又被上訴人並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判決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不
生爭點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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