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104.12.30)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第M三○八八七九號「行車影像記錄器」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梁吉隆竟未經上 訴人同意,利用其所經營之遊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遊龍公司) ,將系爭專利用於製造「掃瞄者後視鏡行車記錄器」(下稱系爭 產品),並販售予被上訴人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弘笙公 司)、及交由第一審被告王泮章即長遠企業社等店舖經銷、販賣 ,求為命遊龍公司、梁吉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金弘笙公司、曾惠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因被證1而失新穎 性,被證2-1、2-2或被證2-1、2-2、2-3之組合為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伊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三項,其中第一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一項係「一種行車影像記錄器,係 包含:一輔助後視鏡,正面為一鏡面,鏡面一端在完全不影響鏡 面後照功效下之預設位置將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及其液晶螢幕( LCD)隱藏設置;一機身,係由麥克風、揚聲器、監視攝影機、 控制開關、液晶螢幕(LCD)及儲存裝置所構成:其中;該監視 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 取行車影像資訊;該儲存裝置,藉以儲存監視攝影機所攝取的行 車影像資訊,且其存入影像儲存時間長度,係可依儲存裝置之儲 存記憶體容量而定,控制基板,可控制啟、閉行車影像記錄器內 之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控制開關、液晶螢幕(LCD)及儲 存裝置之運作,且該控制基板可與汽車之電源控制器連結,藉以 隨著汽車電源之啟動、關閉而同時啟、閉該攝影機及儲存裝置; 液晶螢幕(LCD),係內置於機身內,可將攝影機所攝取的行車 影像送至監視器螢幕上直接顯示出來;控制開關,藉以對於麥克 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之啟、閉運作控制。」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技術特徵,如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查新型專利權範圍 ,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 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參考發明 說明及圖式,但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 、作用及效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七頁實施方式第五段:…行車 影像記錄器的固定與裝設方式乃是直接利用汽車內原有的後視鏡 位置再裝一加大之輔助後視鏡,而直接將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設 置隱藏於輔助後視鏡內固定之,並隨輔助後視鏡來設置於汽車內 原有的後視鏡位置,完全不佔用到汽車內任何空間,且組裝方便 ,不會對汽車內造成任何破壞,保持汽車內之完整性,尤其對新 購買之汽車車主而言,更是提昇安裝本創作之意願。此即為第一 態樣。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該監視攝影機, 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 像資訊;…」之文字及「分號」之標點符號,明確界定監視攝影 機置於行車影像記錄器之機身內,且攝影鏡頭屬監視攝影機的一 部分元件,其作用在於「攝取行車影像資訊」。此部分技術特徵 ,僅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六頁實施方式第四段:「該攝影機,係 內置於機身內,而監視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 資訊…」有相對應之記載,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並未 揭示系爭專利之監視攝影機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間具有外露 之電路連接線。另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影像擷取裝置或影像擷取 單元(攝影機)之運作原理,係以鏡頭攝取圖像後,將該圖像聚 焦投射至攝影機內部的影像感測器(感光元件,如CCD)感測光 線強弱信號,再由攝影機內部的線路處理轉換為視頻訊號傳送至 螢幕上顯現影像,是鏡頭之用途僅為攝取圖像,至影像之顯現則 須藉由影像感側器(感光元件)及影像處理單元(訊號處理單元 )處理。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用之影像擷取裝置(相當於攝影機) 將鏡頭及影像感測器整合設置於該裝置之機身內,未有鏡頭與影 像感測器可分離設置並以導線連接之技術,如被證2-1(九十四 年四月一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第十頁第五至十行 及第三、五圖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六頁實施方式第四段有關監視攝影機須內置於機身內,攝 影鏡頭(監視鏡頭)外露於機身外之記載,難以推知該監視攝影 機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間有外露之電路連接線進行連結的技 術內容(即第二態樣),第二態樣隱藏外接線路的方法,均涉及 另行於車內安裝或施工外接線路等程序,顯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 的不合。上訴人雖謂第三態樣,係於行車影像記錄器控制基板、 監視攝影機(含鏡頭)之間留存一段距離,二者接設導線(如信 號、電源線等)連結等語,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矛盾,況且被證2-3已揭露「第三 態樣」,上訴人擴大解釋亦為先前技術所涵蓋。另就系爭產品要 件編號1d的技術內容則為「後視鏡機身上設有四個攝影機插槽, 可供插拔分離式設計,並以電路連接線直接連接攝影機,該等攝 影機係完全位在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一項有關「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應解釋為不包含監 視攝影機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間可由具有可插拔電路連接線 達成攝取影像之分離設計方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要件編號1D之技術特徵,並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 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1H之技術特徵為「 控制開關,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 )之啟、閉運作控制。」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h的技術內容則為 「由車輛啟動或熄火來啟閉行車記錄器,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 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之開啟、關閉運作控制,並未具 有控制開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1H之技 術特徵為「控制開關,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 螢幕(LCD)之啟、閉運作控制。」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1H之技術特徵,並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要 件編號1h之內容。就編號1D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之攝影機利用 可插拔的電路連接線連接於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外,採用分離式 設計,該攝影鏡頭與影像擷取模組均並未設置於後視鏡機身內, 故二者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是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 析,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技術手段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1D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此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攝影機(含攝影鏡頭)等結合之結 構與電路設計上不同,不具置換容易性,難認落入系爭專利均等 範圍。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並未落入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要 件編號1D均等範圍內,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項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上訴 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遊龍公司、梁吉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 元,被上訴人金弘笙公司、曾惠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 及均自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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