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105.1.21)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證書號數第I二九二○○七號「電子
封條」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 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高雄關使用中科 院製造交付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型號「關稅總局ES 10後面數字序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關務署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三日表示在基隆港等設置「跨境移動安全系統」,台中關於 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展示建置「電子封條監控系統」執行成果 ,均使用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一、二二、二 四至二六、二八項,經委由律師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卻 未獲置理,伊自得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情。爰求為命 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物品;暨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 二百七十六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充分揭露之要件,上訴人申請更正已實質變更公告 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不予准許,而系爭專利主張國內及國外優先 權基礎案的優先權均不合法,不得主張該等基礎案之優先權日, 應以申請日即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為審查基準,被上證一至一 四及二一均可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該專利即有應撤 銷之原因,不得對伊等主張權利,況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而中科院所 製造六萬五千支系爭產品,則交由關務署、台中關及高雄關使用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六頁第二、三 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係利用電子式封條之「射頻識別裝置」與 「天線裝置」電連結時,該封條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 並以該功能進行識別及管理;利用該封條被剪斷時,二裝置電連 結中斷,該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功能,判斷該封條 遭破壞與否。又天線係用以接受或發射電磁波,通常會針對所欲 接受或發射之電磁波形態設計之,如波長、頻率、偏極化態樣, 以期接受或發射之效率最佳化。而將天線效率最佳化甚難,使天 線完全無法接受或發射電磁波亦非易事,故系爭專利「天線裝置 」為何?具有「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電子式封條如何 剪斷?均須在專利說明書中明確與充分揭露,始能使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揭露而得據以實施「剪斷時停止提供 射頻識別功能」。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如附圖一第一、四、十六及 十七、二十圖所示第一至四較佳實施例,雖依序揭露電子式封條 「插拴」被剪斷時「接腳」亦一併剪斷,該封條「射頻識別裝置 」與「天線裝置」電連結中斷;「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被剪斷 ;「插栓」被攔腰剪斷,使「滑座」往上彈,致「第一天線」、 「第二天線」及「栓桿」均未透過「導電接腳」與「射頻識別晶 片」電連結;「插栓」被攔腰剪斷,使「短路裝置」往上彈,致 左側「天線」與右側「天線」短路,電子式封條將不具有可發射 識別電磁波之功能。然未說明:為何「接腳」及「接腳」等導體 並非天線;天線是否為「導電金屬製成之栓桿」;「導電接腳」 等導體不會成為具有可發射電磁波之天線;左側「天線」、「短 路裝置」、右側「天線」等導體所形成之迴路,不會成為具有可 發射電磁波之環形天線,及如何剪斷「接腳」、「導電金屬製成 之栓桿」,而使剩餘之「接腳」及「接腳」等導體或「導電金屬 製成之栓桿」不會成為具有可發射識別電磁波之天線,致通常知 識者僅依該等記載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須對「天線裝置之設 計」、「電子式封條如何剪斷」進行過度實驗,始能製造及使用 系爭專利。參諸被上訴人所提BU97F13P被動式電子封條購案第一 段標測試紀錄,順序五之電子封條被剪斷時並未停止提供射頻識 別功能,益證非隨意剪斷即可達成「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 能」,足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天線裝置之設計」及「電子式 封條如何剪斷」,未明確與未充分揭露,則系爭專利對於「剪斷 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揭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而系爭專利是否可據以實施,應以專利說明書所載 之文字判斷,與系爭或其他產品得否實施無涉。至上訴人將「剪 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第二次更正為「在電子封條之插栓 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 供射頻識別功能」、「在插栓連同其栓桿被剪斷而使射頻識別晶 片與天線裝置間之電氣連接中斷之狀態,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然未對「天線裝置」明確與充分界定,及剪斷何處始能致「 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電氣連結中斷,仍屬不明確,而 無法據以實施。職是,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請求項八至一○亦違 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項之規定,具有應撤銷之原 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於 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再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系爭 專利相同之物品;暨連帶賠償三千二百七十六萬元本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 揭露,係指其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瞭解申請專利發明之內容,並達可據以實現之程度。而所謂 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 據以實現,則指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 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查上訴人第二次更正之請求 項及其所對應第一、三實施例,仍未對「天線裝置之設計」為明 確與充分界定,及剪斷何處始能致「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 置」電氣連結中斷為說明,原審因認通常知識者仍須對「天線裝 置之設計」、「電子式封條如何剪斷」進行過度實驗,始能製造 及使用該發明,以達成電子封條被剪斷可停止提供射頻識別之功 能,即屬未明確及未充分揭露,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次查參加人 已於原審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一○三年三 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准否上訴人更正請求項及舉發證據表示 意見,原審及本院將之列於兩造之後,尚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於法院為判斷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 、廢止原因,宜使專責機關之參加人得適時就智慧財產權有效性 之爭點表示專業上意見之立法意旨無違。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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