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9日 星期五

(商標 授權 終止 善意先使用) Crossman:鑫銳公司 v. 克羅司門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105.6.30)

「 (三)鑫銳公司可終止系爭諸商標授權契約:
  1.按商標授權為繼續性契約關係,授權契約如約定授權期限
    ,於授權期限屆滿,授權關係即行終止,惟如無約定授權
     期限,即為不定期授權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效
      果,法律無一般原則性規定,惟因不定期繼續性契約關係
      終止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除契約約定終止事由外,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須有法定或意定之事
      由,始能終止授權契約,且如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
      情事,商標權人欲片面終止授權合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 條規定,須經商標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
      授權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商標權人始得終止契約。
  2.查鑫銳公司與克羅司門公司就系爭諸商標成立授權關係等
   情,並提出系爭422 號商標授權使用契約為證,該授權契
    約雖載明授權年限至94年2 月15日,然實際控制兩家公司
     郭青池並未離職,克羅司門公司於屆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
      422 號及其餘商標,商標權人鑫銳公司並未要求克羅司門
      公司不得繼續使用,則克羅司門公司繼續使用系爭諸商標
      ,應認係不定期商標授權契約關係,須有法定或意定之事
      由,並經鑫銳公司定相當期間催告後,始能終止授權契約
      。
    3.鑫銳公司雖主張郭青池已口頭表示上開授權關係至100 年
      3 月終止,故系爭授權關係為定期授權關係云云,然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該授權關係至100 年3 月終止。鑫銳公司另
      主張102 年6 月6 日發函予克羅司門公司,然其內容為:
      「..克羅司門公司未經本公司(指鑫銳公司)同意或授權
      ,擅自使用與本公司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於手工具及類
      似商品上,已構成商標侵權,依法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本公司為維護商譽及消費者利益,特委請貴大律師發函要
      求克羅長門公司於文到之日起不得使用與本公司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等語(見原證2 ,原審卷一第17頁),由此
      可知,其僅為通知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諸商標之商
      標,並無催告之意思表示;鑫銳公司於原審103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庭時,以準備二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授權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三第270 頁反面),然鑫銳公司
      亦未踐行催告程序,其終止並不合法。鑫銳公司另於原審
      103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庭,催告被告應於5 日內撤回商
      標廢止申請(見原審卷四第287 頁),並於原審103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庭提出準備四狀表示:「被告(克羅司門
      公司)反言主張原告(鑫銳公司)就系爭商標無所有權,
      另於本案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5 件商標之所有權人乙節
      ,自屬嚴重違反授權使用商標之目的,核屬重大違約事由
      ,爰以本書狀(即準備四狀)送達,請求克羅司門公司撤
      回其反訴,如逾期不履行,則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授權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該準備四狀於當日
      送達克羅司門公司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見原審卷六第
      217 至218 頁)。克羅司門公司告於收受上開準備四狀催
      告通知後,並未撤回其廢止申請及反訴,依上開說明,本
      件應認兩公司系爭諸商標之授權關係已於103 年9 月16日
      經合法終止。
    4.克羅司門公司雖辯稱:其提出廢止申請,係因郭青池有不
      法事由,為維護克羅司門公司權益而採取之正當救濟手段
      等情,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克羅司門公司既為系爭諸
      商標之被授權人,即應善盡維護系爭諸商標之義務,其對
      系爭422 號商標申請廢止,廖榮鎮則對系爭420 號商標申
      請廢止,而申請廢止之理由為「該等商標連續三年未使用
      」(見原審卷二第248 至256 頁、卷一第257 至265 頁)
      ,而於廢止案中主張克羅司門公司與鑫銳公司間無授權關
      係存在或授權期間已於94年間屆滿(見原證8 書狀第3 頁
      第四點參照、原證9 書狀第3 頁第11至12行參照),忽視
      被授權人使用商標權為商標使用之事實(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參照),是難認係以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系爭
      授權契約,自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鑫銳公司以此為由行
      使催告程序後終止契約,洵屬有據,克羅司門公司上開所
      辯並不足採。
    5.鑫銳公司附帶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諸商標授權契約,業於
      100 年3 月止屆期,縱認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鑫銳
      公司已於102 年6 月7 日終止等情,然查,鑫銳公司並未
      對郭青池於98年3 月間離職時,所為口頭稱克羅司門公司
      可於兩年內繼續使用系爭諸商標之紀錄提出證明,而克羅
      司門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多年,原授權契約載明授權時間至
      94年2 月15日止,當時郭青池控制兩家公司時,亦未於授
      權期間屆滿後終止授權,則其離職時僅以口頭表示延長終
      止,其之前既要簽訂授權契約,則於成為不定期授權契約
      時,更應正式作成終止授權之書面意思表示;又鑫銳公司
      102 年6 月6 日寄發之律師函內容,僅係要求克羅司門公
      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並無終止之意思表示
      ;而鑫銳公司提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
      決等意旨,係針對繼續供給契約,該事件係就買賣、委任
      混合契約之終止問題認當事人得任意終止,此與本件因郭
      青池兼任兩家公司負責人後離職,兩公司於郭青池任職中
      原有定期授權契約屆滿,之後郭青池仍任由被授權人克羅
      司門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而觀,鑫銳公司未有正
      式之終止授權之表示,自難認係屬合法終止,尚難以該判
      決意旨事實,適用於本件,附帶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四)克羅司門公司不得主張善意使用系爭諸商標:
   1.克羅司門公司抗辯:其使用系爭諸商標為商標法第36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善意先使用,不受系爭諸商標權效力所
      及云云。惟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受商標權效力
    所及,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衡平採行先申請者註冊主義情形下,對於他人於申請註
      冊前已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第三人,應使其在特定
      條件下,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干涉。又按論理法則,使
      用權利之原因不可能競合,即A 公司不可能基於B 授權使
      用甲商標,同時又基於善意使用自己商標,是應認A 公司
      自向B 取得使用甲商標之授權後,已非基於善意先使用自
      己商標之意思使用甲商標,而係本於被授權人之地位使用
      他人註冊商標,是以,A 公司自不得於授權契約終止後,
      再主張善意使用甲商標而不受商標權拘束,從而,A 公司
      無從主張「善意先使用」之抗辯(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
      民事法律座談會第四案結論參照)。是此之善意先使用,
      應係持續使用且以合理可期待之方式為之,並且於交易過
      程以行銷自己商標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始認
      為商標有繼續使用之事實,前述A 公司既因與B 簽訂授權
      契約,A 已從行銷自己商標之目的轉而行銷他人商標之目
      的,其善意先使用之商標行為已然中斷,A 公司自不得於
      授權契約終止後,再行主張善意先使用而不受甲商標權效
      力所拘束。
    2.本件克羅司門公司於系爭諸商標申請前已有使用之事實,
      與鑫銳公司成立商標授權關係,縱有善意先使用之情形,
      然因訂立授權契約,其善意先使用行為已然中斷,於授權
      關係終止後,即不得再以善意先使用抗辯不受鑫銳公司之
      商標權效力拘束。故克羅司門公司上述主張,尚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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