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105.4.21)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創作之提箱面板造型,業經取得第 D130556 號新式樣專利(圖面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系爭專利),並申請 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圖面如原判決附圖二),專利權期間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被上訴人冶 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冶亮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 、販售與系爭專利聯合新式樣相同之型號LM-T699 雲塔夏20吋亮 面加大拉桿箱(圖式如原判決附圖五),侵害系爭專利權,經伊 於一○一年九月五日發現。被上訴人詹壹竹為冶亮公司之負責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 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冶亮公司不得自行或使 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 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並回收、銷燬上開產品及其他侵 害系爭專利物品;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 五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將雲塔夏 20吋亮面加大拉桿箱變更名稱為雲塔夏20吋拉桿箱(原審指係變 更訴訟標的),並追加就冶亮公司製造、販售之雲塔夏24吋、28 吋拉桿箱(以下合稱系爭產品)請求排除侵害,及擴張損害賠償 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係訴外人富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翔 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與上海月坪模具廠(下稱月坪模具廠 )簽訂開模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完成開模後,委由訴外人嘉 興皇凱箱包公司(下稱嘉興皇凱公司)製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 四日出口至日本。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提箱面板,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前已為富翔公司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有應撤銷之 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為一種可安裝於提箱之提 箱面板,與其聯合新式樣不同處,在於後者未具有自裝飾突塊左 端與右端往後弧彎延伸之短肋條。而依證人即富翔公司負責人邵 毓翔之證詞,可知富翔公司為其在大陸深圳地區設立之境外公司 ,在台灣登記為毓慶公司(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七樓之三);富翔公司依日本客戶所攜樣品(下稱系爭 樣品)繪製系爭合同所附之立體圖(如原判決附圖三,下稱系爭 立體圖)後,由其代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與月坪模具廠(或上 海月坪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月坪公司)廠長洪苑強簽訂系爭合同 ,俟完成模具,再委由嘉興皇凱公司製造系爭產品,於九十七年 三月十四日由深圳出口至日本A.M.D.公司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合同及富翔公司出貨單、商業發票、提單(以下合稱系 爭出口報單)暨電腦存檔列印之照片(如原判決附圖四,下稱系 爭照片)可證。雖月坪公司係於西元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設 立,於系爭合同簽訂時尚不存在,代表人為柯于,其公司檔案 無月坪模具廠相關資料,嗣經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調查小組撥 打月坪公司之聯絡電話為空號,目前有無營業並不清楚等情,有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二○一四)法助台請(調)復字第○○ 號回復書(下稱系爭回復書)可稽,然洪苑強係月坪模具廠廠長 及月坪公司最大股東,堪認系爭合同為真正及系爭樣品於系爭合 同簽訂前已存在。又富翔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係委由嘉興皇凱公 司依月坪模具廠完成之模具所製造,冶亮公司再向富翔公司購買 ,冶亮公司並未生產製造。其次,觀諸系爭照片所示之旅行箱外 觀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及系爭立體圖均極為近似或幾近相同 ;而系爭出口報單雖僅記載旅行箱及材質,未註記產品型號,然 邵毓翔證稱上開完成之模具係為製成系爭照片所示之旅行箱,並 製造約三百個銷往日本等語,是勾稽比對系爭合同、出口報單之 記載及邵毓翔之證言,系爭照片所示之旅行箱公開日期應可推定 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足見系爭產品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系爭 專利應不具新穎性。另參以系爭合同為富翔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七日簽訂,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出口旅行箱至日本,開模 與生產期間大致相符,是勾稽對應系爭產品與系爭立體圖及系爭 照片具有同一性。末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且經比對 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外觀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近似,系爭產 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綜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應撤 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於本件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 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 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查上訴人將雲塔夏20吋亮 面加大拉桿箱變更名稱為雲塔夏20吋拉桿箱,究係單純變更名稱 抑變更訴訟標的?倘屬後者,原審既認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為合 法,則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一審 就此部分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 裁判,不得就第一審此部分之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維 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 求排除雲塔夏24吋、28吋拉桿箱之侵害,及擴張損害賠償金額, 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追加(擴張)之訴駁回,亦屬疏漏。次查月 坪公司(或月坪模具廠)於系爭合同簽訂時尚不存在,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且系爭回復書所附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調查情況說 明記載:西元二○一四年六月四日調查小組前往上海市松江區 榭鎮○○路○○號(即上海青村商貿園區檔案月坪公司提供之實 際經營地址),查無月坪公司(或月坪模具廠),該址實際所有 人為周文亮,其稱該房屋係約十年前向高峰購得,從未出租給他 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四至四一○頁)。浙江省工商管 理局信用公示系統亦顯示嘉興皇凱公司係於西元二○一一年六月 十日設立(見原審卷(三)第七○頁)。果爾,月坪公司(或月坪模 具廠)及嘉興皇凱公司既設立於系爭合同簽訂之後,且月坪公司 (或月坪模具廠)似無實際營業行為,則上訴人據此否認系爭合 同為真正(見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原審卷(一)第三六頁),是否毫 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徒憑與被上訴人有利 害關係之上游廠商富翔公司負責人邵毓翔之證言,即認系爭合同 為真正,尚嫌速斷。末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 使用,雖舉系爭合同(附系爭立體圖)、系爭出口報單及系爭照 片等件為證,但系爭出口報單僅記載旅行箱及材質,未註記產品 型號,系爭照片係電腦存檔列印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且上訴人 亦否認系爭產品與系爭立體圖及系爭出口報單、系爭照片所示之 旅行箱具有同一性(見原審卷(一)第三四頁);則原審於並無其他 關聯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公開日期及上開四者之旅行箱為同一 之情況下,逕以系爭出口報單所載推定系爭照片所示旅行箱之公 開日期,及經勾稽對應系爭產品與系爭立體圖及系爭照片具有同 一性,即認系爭產品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進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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