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6日 星期六

(著作權 最高法院 刑事 合法調查證據 授權契約)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105.2.29)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
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是以採為判決基礎之筆錄或其他文書證據,如未踐行向當事人
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援引證人吳慶治、陳銘
忠、陳永祥(下稱吳慶治等三人)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訴字第四0六號涂煌輝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另案)所
為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憑重要證據(見原判決第七、
八頁)。惟稽之卷內資料,似無上述吳慶治等三人於另案證述之
審判筆錄為證(原判決敘明係引用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一九號
卷第一0八、一0九頁所附另案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所記載吳慶
治等三人證述內容),且原審審判長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審判期
日,亦未就所指另案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或吳慶治等三人於另案
證述之審判筆錄,踐行「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法定調查
證據程序,遑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詢問當事人、辯護人對吳慶治等三人於另
案之證述有無意見,以及予以辯論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此有審判
程序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二八八至二九九頁)。原判
決引用所謂吳慶治等三人於另案之證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揆諸
上開說明,難認適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所引述吳慶治等三人固於
另案分別證述,被告(以振揚公司名義)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影公司)經銷商吳慶治簽訂「讓渡同意書」,自「九
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受讓吳慶治經瑞影公司授權出租使用之歌
曲著作五十五套;被告(以振揚公司名義)與瑞影公司經銷商陳
銘忠簽立「讓渡書」,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受讓陳銘忠
(以葉錡村名義簽約)經瑞影公司授權出租使用之歌曲著作三十
三套;被告(以振揚公司名義)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九
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陳永祥簽訂「授權轉讓同意書」,受讓陳
永祥經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授權出租使用之歌曲
著作四十五套(在台南市佳里、七股區使用)、十五套(在台南
市下營區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七、八頁)。惟被告是否因此
經授權取得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內出租「大樹腳」等六首歌曲、「
偷心」等六首歌曲、「恨情歌」等六首歌曲(下稱本件十八首歌
曲)之權利,仍應視授權出租使用之歌曲名稱、重製經過情形,
以及吳慶治等三人指稱轉讓予被告(振揚公司)出租使用之歌曲
有無合法權源及是否合乎轉讓規定(例如轉讓之方式、套數、地
域限制)而定。查原判決引用之吳慶治等三人於另案所證情節,
並未具體指明經瑞影公司、優世大公司、大唐公司授權出租使用
之歌曲名稱及重製經過情形,經重製之本件十八首歌曲是否與吳
慶治等三人經授權取得出租使用權利有關?仍不無疑問存在。又
卷附優世大公司函陳明,優世大公司從未取得「偷心」等六首歌
曲之授權,亦未提供予客戶使用點唱等情(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
三五一九號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又由卷附瑞影公司函暨所
附「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影本(見第一審卷二第三四至三
九頁)可知,瑞影公司經銷商如欲轉讓租用權利予他人,依約必
須經銷商與他人一同簽立「承租約定書」,且經瑞影公司用印確
認同意始可。再卷附被告所提出與陳永祥取得授權情形有關之「
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授權轉讓同意書」影本(見一00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九三號卷第八六至八九頁)顯示,優世大公司、大
唐公司授權歌曲出租使用有嚴格之套數(「代理區域」欄記載:
承包套數為四十五套或十五套)及地域限制(「代理區域」欄記
載:限定在台南市佳里、七股、下營區域,且「注意事項」欄記
載:轉點作業僅針對代理區域內,不接受越區《非代理區域》轉
點)。而稽之卷內資料,被告係振揚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
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且經營規模不小,並非偶一為之,而
被告早自「九十八年三月」起,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陸續由
檢察官進行偵查、起訴,且相關案件不勝枚舉。又原判決理由既
敘明:吳慶治於另案陳明有將「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影印
交給被告觀看,被告瞭解瑞影公司有關轉讓歌曲出租使用之限制
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則陳永祥有無可能自優世大公司、大
唐公司取得「偷心」等六首歌曲之出租使用權利,並轉讓予被告
(振揚公司)?又被告就出租使用之歌曲有無合法權源及是否合
於轉讓規定(例如轉讓歌曲名稱、方式、套數、地域限制等事項
)等情,是否可能猶於吳慶治等三人所指「九十八年六、七月」
間,絲毫未加確認即照單全收,並任意出租予不屬台南市佳里、
七股、下營區之台南市東區、白河區或歸仁區之KTV業者?尚
非全無疑義。原審未能就上情進一步調查、審認,並敘明其論斷
之理由,即遽以被告係自吳慶治等三人受讓本件十八首歌曲出租
使用權利,又被告可能誤認陳永祥有轉讓「偷心」等六首歌曲之
出租使用權利,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之故意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難昭折 
服,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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