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9日 星期五

(著作權 損害賠償 酌定 刊登判決) iFit愛瘦身 v. NOW健而婷

智慧財產法院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5.31)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
    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
    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
    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
    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
    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
    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2 至原證8 之授權暨商業合作
      合約書、內容授權合約書、Yahoo!奇摩廣告價目表、和解
      暨授權協議書、和解協議書等資料,用以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然查,依原證2 之合約書,雖記載授權費用為10 萬
      元,授權期間為1 年,惟其授權標的係包括iFit圖文及商
      標,且依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為雙方商業
      合作及共同推廣之目的,而免除全部或部分之授權金(見
      原審卷(一)第25、26頁)。況上開授權合約之授權數量亦不
      明確,尚難據以判斷系爭圖片之授權交易價格。原證3 之
      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授權第三人香港雅虎公司使用圖文內容
      、新聞評論、瘦身食譜、健身影片及QA實例問答等內容,
      然該合約並無授權費用之約定,而係無償授權(見原審卷
      (一)第27至30頁),亦難以證明系爭圖片之授權交易價格。
      原證4 為Yahoo !奇摩廣告價目表,本案並未涉及網路廣
      告刊登行為,上開價目表亦與系爭圖片之授權交易無涉(
      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至於原證5 至8 之和解暨授權
      協議書、和解協議書等資料,均係被上訴人查悉第三人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後,第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
      支付和解金,被上訴人因此放棄或撤回對第三人之一切民
      、刑事追訴權利之協議(見原審卷(一)第36至47頁),而侵
      權行為發生後,當事人於訴訟外和解之金額,通常係考量
      雙方資力條件、權利侵害情形、進行訴訟可能花費之時間
      與金錢支出、對當事人聲譽之影響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亦
      非系爭圖片通常客觀之授權交易價格。準此,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未取得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所受損害之具體金
      額,抑或上訴人所得利益之具體金額,故本件有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之規定,由本院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
      不合。」

  「(四)再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
    文,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
    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
    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
    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
    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
    照)。經查,上訴人等確有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業
    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刊登於報紙,即屬有據。然關於刊登之內容及版面,被
    上訴人雖請求將前揭判決之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
    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
    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1 版面1 日,惟審酌本件事實審判決
    書事實欄之全文字數非寡,第三人經由政府資訊之公開即可
    得知判決事實之內容,然上訴人等係以重製後上傳至網路公
    開傳輸系爭圖片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其向公眾
    傳達系爭圖片內容之期間及範圍較廣,認以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含法院名稱、
    案號),以細明體7 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
    面1 日,應足以公示週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另關於登載判決書費用之負擔,核其性質應屬損害
    賠償之一部,本院認應由上訴人劉育弦、健而婷公司連帶負
    擔,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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