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105,5,12)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第1287752 號「N 」商標圖樣內部
應為空心構圖,卻於該註冊商標圖樣內添加MINIMUS 英文字
樣,或蜂巢或線條圖樣,如上證15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2
5 至134 頁),構成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N 」圖樣內以小字體附加MINIMUS
英文字樣,此乃表示產品系列名稱,即MINIMUS 系列運動鞋
係指以最少量元素及材料,最接近赤足感受的裸足慢跑鞋,
帶給跑者最簡約、輕量與正確的裸足跑步體驗;或附加蜂巢
乃功能說明,即說明蜂巢設計中底,搶調穩定、避震之功能
;至於線條設計係裝飾圖樣,均非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
行為,依法並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而不得據為廢止
商標註冊之原因。蓋被上訴人實質上並無變更註冊商標之主
要識別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上開添加MI
NIMUS 英文字樣或蜂巢或線條圖樣之使用,與被上訴人系爭
商標產生相同之印象,兩者商標仍具同一性,並無構成廢止
商標註冊之事由。......
2.系爭商品上使用之商標圖樣係由英文大寫字體N 內置NITIAU
英文字及線條所組成,且該N 字形內置有墨色或與該N 字形
顏色不同之NITIAU文字及線條,惟該文字及線條並非突出,
且均置於N 字形範圍內,系爭商品商標之整體圖樣仍呈現N
字形(原審卷一第134 至139 頁,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
系爭商標則是英文大寫N 字形,二者均有大寫字體N ,N 字
形之外觀幾近相同,雖系爭商品上圖樣之N 字形內置有墨色
或與N 字形顏色不同之NITIAU文字及線條,然該文字及線條
表現並非突出,均置於N 字形圖樣範圍內,在系爭商品商標
之整體圖樣呈現上N 字形圖樣屬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
象中較為顯著之主要部分,系爭商品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
較,除上揭較不明顯之NITIAU外文及線條細微差異外,兩者
外觀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品使
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4.系爭商標雖為單一字母,惟被上訴人為世界知名之運動品製
造商,「N 」系列商標業經被上訴人於世界各國註冊,且被
上訴人超過30年長期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運動鞋等商品,在
報章雜誌上為廣告宣傳,行銷國內外市場,被上訴人在臺灣
銷售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運動鞋商品,自2004年起至2011年
間每年淨銷售額約達數億元,被上訴人在臺灣有400 多間全
省經銷據點,並為宣傳廣告,自1995年迄今一直在臺灣網路
、雜誌、新聞報紙、電視等行銷系爭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並
支出鉅額宣傳費用,並曾經智慧局以95年6 月7 日中台異字
第9414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為著名商標等情,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New Balance 品牌歷史、商品型錄、經公證之宣誓
書及其部分中譯文、系爭商標商品宣傳廣告資料、被上訴人
在臺灣經銷據點一覽表、被上訴人1995、1997、2009至2012
年7 月間在網路、雜誌等行銷系爭商標圖樣運動鞋之相關資
料、被上訴人2010年至2014年在臺灣行銷宣傳費用統計表、
2012年7 月至2014年之行銷月報表及光碟資料、智慧局商標
異議審定書影本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至133 頁、第31
3 至317 頁,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第130 至260 頁,原審
卷三第1 至331 頁),是以於運動鞋類使用英文大寫N 字形
圖樣已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係來自於
被上訴人,具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品使用之圖樣與之構成
近似,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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