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105.5.25)
「
原判決已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任職威虹公司;翁世豪則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
作權法修正之前即任職威虹公司,至八十九年九月間離職(
原判決第三、四、九頁)。而原判決採信之證人鄭有廷於第
一審證稱:伊是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在威虹公
司任職;進入公司時「威虹染整生管系統」WINDOW版早已存
在,且已對外開始銷售;伊是有參與後面系統的修改及客製
化部分,開發是拿原來生管系統去改;早期是由被告開發出
來後再修正,修正後賣給億祥,賣給億祥後都是伊修正的;
億祥系統的底層即為被告所創作的「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
WINDOW版,的確是拿那套去改的;伊知道威虹公司有將「LW
-RP 報表系統」放在網頁上供人家免費下載;第一為了要延
長DBTWIN的壽命,第二為了幫威虹公司打廣告,所以有提供
免費下載;一直到伊離職前即九十四年之前都還有免費下載
等語(第一審一0一年度智訴字第六號卷,下稱第一審智訴
卷,卷三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四頁)。證人吳勝敏於第一審
證稱:「(問:你在威虹公司任職的期間?)八十年到九十
六年。(問:在你與被告寫完這兩個系統後,有無主張過對
這個系統的權利?)沒有。(問:威虹公司在販售這兩個系
統時,是否在外包裝上或軟體裡面會聲明他是權利人?)…
在執行軟體的標題上會有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不同性質就要
標不同名稱。」等語(第一審智訴卷二第二一0頁背面至第
二一五頁)。又依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光公
司)一00年五月十一日訊字第一00五00二號函說明,
該公司係於八十七年與威虹公司合作開發DBTWIN32產品,威
虹公司並將「LW-RP 報表系統」合併於訊光公司的DBTWIN32
產品出售。當時威虹公司所提供的LW-RP 最後版本為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版本為"1.20.1.110",並附在訊光DBTWIN
32的母片光碟當中等語(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七0號偵查卷
一第二0八頁)。告訴人與訊光公司上開合作案係於八十七
年五月簽約一節,復有威虹公司員工手冊在卷(第一審一0
一年度審智訴字第七號卷二第七十至七五頁)足憑。告訴人
主張被告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其經手之「威
虹染整生管系統」,以光碟備份,親手交予告訴人乙節,亦
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證四在卷(原審卷二第九一、九六至一二
三頁)可參。是否均指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
正後,在被告與翁世豪離職前,二人仍有提供「威虹染整生
管系統」、「LW-RP 報表系統」予威虹公司使用、改作及銷
售?如果無訛,被告及翁世豪既受僱於告訴人,負責上開程
式之設計,何以於程式設計完成後,提供告訴人改作、銷售
?原因為何?是否其職務上之行為使然?被告與翁世豪果未
授權告訴人使用、改作、銷售「威虹染整生管系統」、「LW
-RP 報表系統」,何以在告訴人改作後,未提出異議或為反
對之表示?倘被告與翁世豪已明示或默示授權告訴人使用「
威虹染整生管系統」、「LW-RP 報表系統」,並得予改作、
銷售,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是否仍未取得改作後「威虹染
整生管系統」、「LW-RP 報表系統」之著作財產權?似非無
疑。此部分事實與告訴人是否已取得「威虹染整生管系統」
、「LW-RP 報表系統」合法改作之權利,及對改作後之衍生
著作是否取得著作權法之保護、對本件是否具有告訴權、本
件告訴是否合法攸關,但事實不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
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告訴人於原審已主
張「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修正後,
仍有就『威虹染整生管系統』進行改作,是以告訴人公司自
得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之規定,取得『威虹染整生管系統』之著作財產權」(原審
卷二第九三、九四頁)。原判決就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敘
明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遽為判決,併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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