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6日 星期六

(商標 最高法院 不公平競爭 產品設計 欺罔或顯失公平) Camper v. Mototya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民事判決(105.06.01)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以附件一編
號一所示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編號一所示之商品,向智
財局請准註冊六七二號商標,復以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指
定使用於如附件一編號二所示之商品,向智財局請准註冊二六七
號商標。一至五號鞋商品,為上訴人所販賣;六至九號鞋商品(
下稱系爭四種鞋商品),為被上訴人所販賣。六號鞋是取用一號
鞋的鞋面及五號鞋的鞋底設計;七號鞋是取用自二號鞋之設計,
且七號鞋上之「imar」刻文是直接取用自二號鞋之鞋款名稱;八
號鞋是取用自三號鞋之設計;九號鞋是取用自四號鞋的鞋面及五
號鞋的鞋底之設計。被上訴人為降低設計之成本,參考並取用上
訴人商品之設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公交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
定,僅適用於公交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交法之
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
規範之餘地。該條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
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而判斷「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
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如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
應尋求民事救濟,不適用本條之規定;至同條所稱「顯失公平」
,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言。事業如以高
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
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
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
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
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
。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
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六至
九號鞋之外觀及造型設計可謂與一至五號鞋幾近相同。惟「商品
外觀幾近相同」與「高度抄襲外觀設計」係屬二事,不得逕以二
者鞋款有關的外觀設計極為近似,遽謂被上訴人即有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而上訴人「CAMPER」品牌之鞋類商品
的知名度高,然此非針對一至五號鞋外觀設計在鞋類市場上是否
具有獨特之識別性、而為消費者據以辨識其來源之依據。又鞋類
商品之款式深具流行及時尚趨勢,我國鞋類商品市場上諸多鞋類
品牌亦有與一至五號鞋類似外觀的產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消
費者僅憑鞋款之外觀設計即可辨識出一至五號鞋,尚難逕以被上
訴人參考並取用鞋類之設計,遽謂六至九號鞋之外觀設計係高度
抄襲自一至五號鞋。且上訴人於一至五號鞋之鞋墊或鞋幫等處標
示有「CAMPER」圖樣;而VALORE、RVS、DIANA、walkershop等品
牌鞋款於鞋墊、鞋幫、鞋舌或鞋底等處標示各自商標圖樣或款式
名稱;六至九號鞋則於鞋墊、鞋舌或鞋底等處標示被上訴人所享
有之商標圖樣 「MONTOYA」,被上訴人設於台北統一阪急百貨公
司櫃位之指示招牌亦使用「MONTOYA」 商標圖樣,是被上訴人係
以「MONTOYA」 之品牌行銷六至九號鞋,相關消費者依憑各該鞋
類商品上之品牌名稱或商標圖樣、或銷售場所相關招牌指示等辨
識其來源,僅須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分辨各品牌鞋類商品之不同
,難認相關消費者僅憑鞋款外觀即誤認同一來源或同系列商品之
虞。至被上訴人廣告用語、呈現方式及予人整體之印象,僅為其
產品來自西班牙,並未予人被上訴人之商品與上訴人之商品有何
關聯之意象,難謂被上訴人即有欺騙、混淆消費者之意圖。上訴
人未能證明系爭一至五號鞋的外觀特徵或造型具有競爭上之獨特
性,已為相關消費者所周知,而成為辨認上訴人之鞋款來源的重
要印象,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鞋款外觀時,即會立即聯想
到該鞋款商品必為上訴人產銷之商品,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
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影響上訴人市場上之競爭地位;被上訴人
係以自己品牌「MONTOYA」 行銷鞋款商品,並非高度抄襲一至五
號鞋之外觀設計,亦無使消費者誤認六至九號鞋為上訴人所產銷
之虞,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極攀附上訴人之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
結果之情事。上訴人所提消費者於「Mobile 1」網站發表之文章
中所指為訴外人「TIMBERLAND」品牌產品,非上訴人「CAMPER」
品牌產品,無從證明上訴人經濟利益遭被上訴人榨取,以及被上
訴人之廣告用語使消費者產生與上訴人產品混淆誤認之印象,被
上訴人並無違背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
公平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製造、販售系爭四種鞋商品,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交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行為,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
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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