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9日 星期五

(著作權 獨立創作) 皇室公司 v. 寶松公司Royal Cover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105.5.13)

(一)附件一之圖樣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必須其表達方式具有原創性。所謂
    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
    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
    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
    括原始性與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
    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
    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
    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
    決)。再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圖形著作,係以思
    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查告訴人之員工○
    ○○於98年2 月間設計如附件一所示「雙R蝴蝶」圖形,其
    設計概念,業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是復興商工設計
    科畢業,並就讀萬能科技大學商業設計系,當時是北京奧運
    剛結束,認為中國風的東西會流行,所以設計東風款,是以
    公司Logo的「R」做發想,以「R」的各種排列組合做圖形
    設計,讓它有蝴蝶的感覺,加上紅色、橘色等東方元素,(
    提示創作原稿)這是伊的設計稿,這整份報告是我那邊(幫
    皇室公司設計)做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31-136 頁反面),
    並有其設計該圖形之創作原稿附卷可參(見第2967號偵卷第
    66-81 頁)。準此,本案之附件一所示圖形係由○○○所繪
    製,具體表達「R」字Logo之東方風格設計圖形,乃○○○
    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且○○○係商
    業設計科系畢業,亦可知○○○具有專業設計繪圖能力,經
    由其繪製該等圖形著作,足以表現獨特之個性,屬人類精神
    創作且具有原創性,堪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
  (二)被告爭執如附件一所示圖形之設計者乃告訴人員工,告訴人
    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其告訴並非合法云云。查證人即如附件
    一所示圖形之創作者○○○於原審證稱:該設計底稿記載20
    09年5 月1 日、TOMO,就是我設計出來的日期及我的簽名,
    我跟公司有簽僱傭契約,我記得我任職的每家公司著作權原
    則上都是約定歸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137 頁)。
    按如附件一所示圖形完成日時有效(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
    布)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
    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
    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
    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
    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該圖形既由告訴人員工○○
    ○於職務上創作完成,縱使告訴人未提出與證人○○○之僱
    傭契約書,然證人○○○既證稱「我任職的公司都是約定著
    作權歸屬公司」,且徵諸告訴人持有該圖形原始設計稿並利
    用附件一所示圖形載於型錄及商品(第4222號偵卷第36頁)
    等情狀,應認告訴人享有如附件一所示圖形之著作財產權。
    因此,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6日於永松企業社購得使用如附
    件二所示圖形之寢具,並於同年11月7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第4222號偵卷第1 、40頁),是
    其提起本件告訴,即為合法。
  (三)原審判決附件二之圖樣是否為附件一改作而成?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
    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
    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
    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
    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
    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
    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整體觀念與
    感覺,自指以一般理性大眾對於各著作之整體觀念與感覺為
    判定基準,不應將著作予以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  1.附件二所示圖形之創作者為○○○:
    證人即聚寶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寶
    松公司使用的圖形是我在100 年7 月28日完成的,設計前我
    不知道皇室公司使用告證7 的圖形(即附件一所示圖形),
    也沒有參考其他廠商的圖案,寶松公司原有「R2」商標,被
    告簡永倉要我以「R」發想,所以我做了4 個提案,就是第
    2967號偵卷第32、33、44頁附件二、三、五提案,最後簡永
    倉採納附件五(同卷第44頁)右邊的提案,因為他不喜歡左
    邊這樣像蝴蝶的圖案,右邊的圖案還有再修改,最後定案的
    是附件六的圖案(同卷第46頁),附件6 定稿是在100 年7
    月28日完成,附件七(同卷第47頁)就是介紹設計概念及流
    程等語(第2967號偵卷第21頁反面-22 頁),並提出其設計
    如附件二所示圖形的接案、創作概念及過程等資料附卷(見
    第2967號偵卷第28-47 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是明道中學
    美工科畢業,從事設計工作有16年經歷,當時是幫寶松公司
    設計「HOTEL STYLE 」,因為寶松就是「皇家寢飾」,「皇
    家寢飾」就是「ROYAL COVER 」,所以就以「R」作為發想
    ,將「HOTEL STYLE 」設計成「ROYAL COVER 」下的支線品
    牌,伊是上網找「R」的字型,搜尋「TYPE FREE 」,這是
    網路共用的資源,第2967號偵卷第34至43頁的資料,就是伊
    在偵查中提出的字型資料及以GOOGLE搜尋的途徑,伊用這個
    字型加以延伸、改編、鏡射,調整它的圓、勾、角度、位置
    ,該偵卷第32頁、第44至47頁圖形都是伊創作的,當時被告
    簡永倉只希望我以「R」作概念,因為早期寶松公司有一個
    圖案(即該偵卷附件一第31頁「雙R」或R2圖形),就是以
    「ROYAL COVER 」為發想,所以伊以這張圖形發想,從左右
    到上下鏡射方式提出設計,該偵卷第33、44、45頁都是伊當
    時的提案,最後與簡永倉一起討論後而從該偵卷第44頁右邊
    的圖形修改成第46頁的圖形,寶松公司也有去申請商標註冊
    ,寶松公司就是「ROYAL COVER 」,門口有一個大招牌「RO
    YAL COVER 」,伊以前在寶松公司上班,在99年8 月離職,
    成立聚寶企業社專門做設計工作,本案的圖形是聚寶企業社
    幫寶松公司做紙盒設計時做的,100 年7 月有開立設計費發
    票新臺幣17萬元,是伊幫寶松公司做特賣時還有做紙盒的設
    計費,如第4222號偵卷第164 頁所示,這個Logo(附件二所
    示圖形)是送(免費)的,第2967號偵卷第30、31頁所示資
    料,是寶松公司在94年5 月18日就有「R」字鏡射的設計,
    這是寶松公司交給我鏡射的圖案,是創作的概念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1 至129 頁、第12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因寶松公司有ROYAL COVER 品牌,下面還有一個R2品牌,
    所以我們是以R 為發想,因為當初R2這個牌子賣的不錯,所
    以希望喚起大家對於ROYAL COVER 及R2兩個品牌的記憶,伊
    設計第二個圖時還是以R 為出發點,而是雙重鏡射的想法;
    被告希望是比較浪漫的書寫體的R ,我在網路上會去找一些
    共享的字形,我挑了網路免費的字形,這個R 是有數以萬計
    的下載點,然後再問業主是否可以,他們覺得還不錯,然後
    旁邊的再修飾一下,溝通都是以這個方式;寶松公司的主導
    性是業主講的我們就會按照去做,不是寶松公司告訴我怎麼
    畫,但是業主是給我一個意見,我們再去創作出這個產品等
    語(本院卷第238-240 頁)。顯然可知證人○○○具有專業
    設計繪圖能力,本案如附件二所示圖形係由○○○從設計概
    念、構思、討論繼而繪製,具體表達設計圖形,應係○○○
    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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