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財產法院民事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 30 號中間判決 (105.6.4)
「一、被告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網頁及招牌使用附
圖 2-1 之商標侵害原告註冊第 00097600 號商標之商標權。
二、被告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附圖 2-2 之商標於
「專利申請收費標準」文件、被告邱文豪使用附圖 2-2 之商標於名片
,均不侵害原告註冊第 00097600 號、第 01483259 號商標之商標權。
三、被告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J&C IP」及「J&
C 」為公司英文名稱不構成商標法第 70 條第 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
四、被告鎧鼎國際智慧財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附圖 2-3「J&C IP
」及附圖 2-4「J&C 」不侵害原告註冊第 00097600 號、第 01483259 號商標之商標權。」
「被告鎧鼎公司於 94 年 5 月 13 日申請註冊「鎧鼎 JCIP 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法律服務,經智財局於 95 年 4 月 1 日註冊
公告,嗣因原告申請評定經智財局撤銷其註冊,被告鎧鼎公
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100 年 6 月 20 日以 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6 號判決撤銷其註冊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 第 41 頁至第 51 頁),上
開判決業已實質審酌「鎧鼎 JCIP 及圖」商標與據爭商標 1 近
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服務高度類似、據爭商標 1 具識別
性,且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 1 較為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
認定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被
告鎧鼎公司從事智慧財產權相關業務,有被告鎧鼎公司之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 33 頁)
,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未經原告同意,仍基於行銷之目的
,使用前開「鎧鼎 JCIP 及圖」一部分之系爭商標 1 於其所提
供之智慧財產權業務,有原告提出 103 年 5 月 27 日被告之網
頁資料、103 年 5 月 13 日拍攝之被告公司招牌附卷可稽(本
52 頁至第 64 頁),亦有原告於 103 年 11 月 5 日向
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 65
頁),洵已構成商標法第 68 條第 3 款之侵害商標權。又被告
鎧鼎公司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應知於類似之智慧財產權服務
使用近似於據爭商標 1 之系爭商標 1,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 1,應認其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
意。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 6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承上,被告鎧鼎公司故
意侵害據爭商標 1,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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