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11日 星期日

(專利 定暫時狀態處分) 月池「遮罩及其製法」專利v.笠康公司:法院駁回專利權人的定暫時狀態處分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暫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2022.5.31)

抗 告 人 月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110年度民暫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發明專利第I651111號「遮罩及其製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商標註冊第01873861號「月池」、第02006988號「月池設計字」、第02140729號「月池設計圖」、(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如聲證11、12及18所示美術及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相對人在抗告人不知情狀況下,利用抗告人提供之聲證18口罩造型設計圖及專利製造技術,使用生產系爭專利口罩之特定機台及刀模,擅自違法製造與系爭專利口罩完全相同之口罩產品,包裝盒及口罩上印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商標圖樣、聲證11、12口罩圖樣及口罩功能說明圖示,並透過第三人凃○○及網路業者對外販售,網路張貼之販賣訊息可見委製商為相對人,並附有抗告人獲獎口罩圖片、系爭專利號及商標等,因相對人壓低價格生產系爭專利口罩,嚴重影響抗告人及通路商之銷售量,並造成抗告人品牌價值及商譽嚴重減損,難以事後之損害賠償金錢彌補,更造成消費者消費決策錯誤之風險,對公眾利益有重大影響,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㈠命相對人於兩造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及商標權等爭議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在我國以任何方式使用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以此生產、製造、販賣相關產品。㈡禁止相對人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再以任何方式使用抗告人之系爭商標。㈢禁止相對人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再為著作權法上一切利用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抗告人之系爭著作。㈣禁止相對人就現已置放其工廠之侵害抗告人專利、商標及著作權之成品及半成品暨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為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是因抗告人與凃○○間產品銷售合作產生糾紛,抗告人承認糾紛產品已未見於市面,雙方糾紛已為過去之事實。

相對人僅是單純口罩代工廠,所產製之口罩均已交貨,且係使用習知技術,並未產製系爭專利口罩,抗告人所指印有系爭商標之口罩是試機印製錯誤之口罩,已由抗告人取回,模具亦已銷毀重新製作,口罩包裝盒並非相對人製作、提供,抗告人未舉證口罩圖樣及口罩功能說明圖示具有原創性,其創作人並非邱O順,著作權人亦非抗告人,本件商標與著作權爭議部分與相對人無關等語,並為聲明:駁回抗告。...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商標及著作之權利人,相對人產製之口罩產品及其包裝盒、網路販售頁面等侵害抗告人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等情,相對人則以本件係抗告人與凃○○間之糾紛,其僅為口罩代工廠,口罩均已交貨,並未產製系爭專利口罩,亦與抗告人所指商標及著作權爭議無關等語置辯,堪認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使用生產系爭專利口罩之特定機台及刀模,產製聲證7、聲證8、聲證27產品,並透過第三人凃○○及網路業者對外販售,聲證7、聲證8產品包裝上有抗告人之商標及著作,相對人壓低價格生產系爭專利口罩,嚴重影響抗告人及通路商之銷售量,造成抗告人難以彌補之損失,有定暫時狀態必要等情,提出聲證7至10、17、19至21、25、27、28至30;抗證1、3、4、7、8及附件5、6為證。

相對人則辯稱其僅為抗告人與凃○○合作產製口罩之代工廠商,包裝盒非相對人產製或提供,聲證7產品未再銷售,聲證8產品亦已下架,並無繼續販售之事實,聲證27口罩之網路賣家並非相對人,用以生產印有月池設計圖之模具已廢棄銷毀,抗告人交付之膠帶已由抗告人取回,相對人處並無生產工具、原料存在,相對人生產之口罩係使用習知技術,未曾使用系爭專利等情,並提出附表4、相證1至10、20、21、23、25至33為證。

而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侵權情節包括聲證7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及商標、聲證7產品包裝盒侵害系爭商標及著作、聲證8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聲證8產品包裝盒侵害系爭著作、聲證27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分析如下:  

⒈聲證7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及商標、聲證7產品包裝盒侵害系爭商標及著作、聲證8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聲證8產品包裝盒侵害系爭著作部分:

抗告人對於目前市面上無聲證7、8產品販售乙節,並不爭執,就此部分自難認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當無定暫時狀態必要。  

⒉聲證27產品侵害系爭專利部分:

抗告人提出聲證27、28及抗證7、8、10、15為證。

相對人則辯稱其為受委託產製口罩之代工廠,該產品網路賣家並非相對人,且係使用習知技術產製口罩,已將抗告人交付之模具銷毀、膠帶返還,未使用系爭專利等情,並以聲證16、相證6、7、27、29、30為證。

而查:  

⑴抗證10僅記載初步鑑定分析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抗告人提出補充之抗證15鑑定報告雖作成侵權之結論,然抗證8口罩產品實品之「ES複合纖維層」是整體延伸至左、右二側無耳掛黏膠區,並非如抗證15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口罩「ES複合纖維層」部分延伸至左、右二側無耳掛黏膠區,二者顯有不合之處,抗證15尚難逕予採認。

而經檢視抗證8口罩產品實品,其技術內容有無揭露系爭專利「該第一區部係接合該本體之外露部,且該第二區部係突伸出該本體之外露部之邊緣」之技術特徵容有疑義,抗證8口罩產品實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仍待釐清,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並未釋明聲證27產品係以系爭專利口罩之特定機台及刀模製造而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  

⑵聲證27、28、抗證7為網路銷售及交易對話頁面,聲證27、抗證7上雖可見製造商為相對人,然所顯示之賣家均非相對人,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銷售行為,參以相對人就其所辯僅為口罩產製代工廠等情,業據援引聲證16告訴狀第2頁記載內容,並提出相證6第1、2頁對話截圖內容及相證31、32為佐證,抗告人就聲證27產品係相對人主動產製,再透過凃○○或網路業者販售,且持續為之的口罩產製販售情節並未提出釋明資料,實難僅以相對人已完成產製未經抗告人釋明侵權之聲證27產品,即認本件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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