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31日 星期六

(商標 著名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AVEDA」in 美容美髮 v. 「AROMAVEDA」in 精油:最高行政法院,「AVEDA」是美容美髮領域的「著名商標」,兩造商標均有「AVEDA」構成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5號裁定(2022.11.17)

上 訴 人 佑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美商艾菲達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三、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以「AROMAVEDA」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之「化粧品、燙髮劑、染髮劑、洗髮劑、護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香料、精油、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鞋油、香末、動物用化粧品、動物用潔毛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空氣芳香劑」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200054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533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0563號商標(下分稱據以異議商標1、2、3、4、5、6、7,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據以異議商標1至5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以110年9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8058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

原處分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是本件即應先審酌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達該項第11款前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

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網站資料、品牌介紹、維基百科等網頁及廣告宣傳資料、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資料、「AVEDA」品牌於我國之門市資料、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介、以「AVEDA」為關鍵字之Google網頁搜尋結果、各大購物網資料等堪認系爭商標108年1月19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AVEDA)不僅在國外有高知名度,且在我國於美容、美髮相關商品及美容沙龍等服務領域行銷已久,據以異議商標透過參加人及代理商大量、長期在我國推廣、行銷,已為我國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相關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

而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墨色外文「AROMAVEDA」所構成,雖無特定字義,惟其中「AROMA」有「香氣」、「芳香」之意,為國人常見習知之外文,是系爭商標易予消費者有「AROMA」與「VEDA」結合,或「AROMA」與「AVEDA」均以字母「A」為起首及結尾所結合之印象;又以「AROMA」為商標文字字首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香料等商品或服務之註冊案例為數不少,系爭商標之字首「AROMA」已成較為弱勢之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或略經設計之外文「AVEDA」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主要識別外文「AVEDA」,在外觀、觀念上予人相近之認知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中等。

另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精油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美容、美髮等商品及美容沙龍等服務相較,二者於性質、功能、用途、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參加人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除美容、美髮相關商品外,尚包含康福茶及薰香油、室內純香露、純香蠟燭等香氛商品,以及SPA芳療服務、芳療師訓練課程等,可知其已有跨領域經營之情形。

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兩商標之商品服務類別關聯性高、據以異議商標在相關商品及服務領域著名程度甚高、且有跨領域經營之情形下,相關消費者當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據上,自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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