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15日 星期四

(商標 損害賠償)關立捷 v. 關益捷:法院認為,損害賠償的計算,不應以包裝盒上的「參考售價」計算,而應以「實際銷售」的「平均零售單價」計算。被告銷售產品已經超過1500件,應以總價計算損害賠償。且不應酌減。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2.12.06)

原 告 護佳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於附圖一、二所示之指定使用類別,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
二、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護佳生醫」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三、被告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劉O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828元...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向智慧局申請「護佳生醫HUJIA及圖」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之第5類及第10類等商品,嗣於107年5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916005號商標(即系爭商標1,如附圖一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㈡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向智慧局申請「關立捷GJ+HAⅡ」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二所示之第5類商品,嗣於107年5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913641號商標(即系爭商標2,如附圖二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㈢原告與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曾於109年10月13日簽訂經銷契約,經銷產品為原告生產之「關立捷GJ+HAⅡ」、「苷益固HI+HAⅡ」商品,嗣於109年12月13日雙方合意終止該經銷契約。

㈣被告劉O伶、謝O彬設立「www.hujia.tw」為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之網址,並製造、販售如原證8所示之「關益捷」商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1、2之商標權人,並生產、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2之「關立捷」等商品。詎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O伶、謝O彬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1之網頁內容為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之官方網頁,並販賣與系爭商標2近似且與指定商品同一之「關益捷」商品,已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已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237頁、卷㈡第19頁),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商標2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第3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

㈡系爭經銷契約是否業經原告與被告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合意終止?

㈢被告等於雙方終止經銷合約後,仍在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之網頁(www.hujia.tw)使用系爭商標1,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㈣被告等於其所生產、販賣之「關益捷」商品外包裝上標示如附圖三所示之圖樣,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㈤被告劉O伶、謝O彬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2並無不得註冊事由:
... 
⒉經查,系爭商標2係由上下二排中英文字母所組合而成,其中上排為較淺藍色大寫英文字母「GJ」並以右上角「+」符號結合「HAⅡ」外文字母,且字母「A」有於字母上方尖角處斜切一小部分為特殊設計,下排則為深藍色中文字「關立捷」。

又查系爭商標2所包含之「GJ+HA」字樣,係源自於原告第一代產品「顧家捷」,且「GJ」部分之讀音即類似「顧家」,而「HA」部分固為玻尿酸學名Hyaluronic Acid之簡稱,然同時亦指原告公司名稱「HUJIA」之縮寫,以及「Ⅱ」部分為羅馬數字之2,亦有承接第一代產品之用意,加以中文字「關立捷」之排列組合,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二所示之商品,對消費者而言,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之意義,而具指示及區別來源之功能,自具有相當識別性。

⒊至被告等雖辯稱「GJ」為關節之英文拼音縮寫、「HA」為玻尿酸學名之簡稱、「Ⅱ」為羅馬數字,均為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標識,惟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者非必然不具識別性,只要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因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消費者仍會將之視為指示或區別來源的標識;況且,關節之英文為「joint」或「articulation」,「GJ」實非關節之英文拼音縮寫,而「HA」部分業已與其他英文字、符號結合,尚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又被告等雖再辯稱系爭商標2之「關立捷」部分業經冠昕公司用於其所生產之關節保健食品,與原告商標之商品用途相同,原告有意圖仿襲申請註冊等語。然觀諸被告等所提出之被證8,僅係一FB粉絲專頁截圖,故可見其商品名稱為「關立捷」,然其餘內容模糊不清,無法得知冠昕公司該款商品之實際銷售情形;而被證10亦僅為在樂天市場下單購買該款商品之訂單資料,尚無從得知該款商品是否有確如被告等所稱亦有於PChome、蝦皮等網路通路有銷售之事實。再依被證9之對話紀錄,可知冠昕公司之「關立捷」商品固可於全台灣藥局購得,然僅限少數幾間藥局有在販售,以臺北而言僅有中山區、文山區各一家,臺中則僅有西屯區、大肚區各一家藥局在販售,以臺中地域甚廣且僅有二家藥局鋪貨,縱以原告之營業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其地緣關係亦不高,原告與冠昕公司間復無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原告因地緣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有意圖仿襲註冊之情事,是被告等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並未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系爭經銷契約業經原告與被告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合意終止: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前於109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全權經銷原告生產之「關立捷GJ+HAⅡ」等商品,嗣於109年12月13日雙方合意終止該經銷契約等情,有系爭經銷契約、經銷契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等雖辯稱係因信賴原告提出合作重簽之承諾,始同意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終止協議書,詎原告卻反悔拒不重新簽署,係以詐欺方式使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

而觀諸原告負責人蔡O霖與被告謝O彬之對話紀錄內容,固可知原告確有要求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先行解約後再重新簽署經銷契約,惟就原告與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後,原告有何拒絕重新簽署合作協議之情形,卻未見被告等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原告公司負責人蔡O霖在原告與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於109年12月13日簽署經銷契約終止協議書後,旋即於同年12月15日傳訊予被告謝O彬告知「昨天確定關立捷有貨,只是數量多少我沒算,如果要的話,我再去確認一下多少貨」,並詢問「什麼時候方便重簽經銷呢?還有月訂量是多少呢?」,顯見原告在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後,仍欲出貨予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維持與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間之經銷關係,更進一步詢問何時可重新簽署經銷契約,實無被告等所稱原告有拒不簽署重新簽署經銷契約之情事。

再者,依訴外人聯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負責人林○○及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興公司)負責人林○○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委託製造代工合約書、銷貨日報表、出貨明細及手寫資料等相關資料,可知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於109年12月13日與原告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隔日即同年12月14日,旋即委託聯群公司開發「關益捷」商品,再由聯群公司委託得力興公司生產「關益捷」商品,益徵在原告與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後,係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轉而欲自行生產「關益捷」商品,而不願再與原告重新簽署經銷契約,並非原告拒不與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重新簽署經銷契約。是被告等辯稱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署經銷契約終止協議書,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顯屬無據。

㈢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於雙方終止經銷合約後,仍在其網頁(www.hujia.tw)使用系爭商標1,已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

⒉原告與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業於109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且於終止後並未重新簽署經銷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已無經銷合作之法律關係存在,合先敘明。再觀諸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所使用之網頁內容,可知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在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將與系爭商標1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標示於其設立之網頁上,且其上可見已開始販售「關益捷」商品,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屬商標之使用。

⒊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網頁所標示之圖樣與系爭商標1完全相同,且系爭商標1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如附圖一所示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而依「關益捷」商品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及「食品」等資訊,可知該商品之性質係屬提供人類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效,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商品,與系爭商標1所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相同,是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於其網頁上使用系爭商標1之行為,自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㈣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於其所生產、販賣之「關益捷HA飲」商品外包裝上標示「關益捷 GJI+HA Plus」,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2係由上下二排中英文字母所組合而成,其中上排為較淺藍色大寫英文字母「GJ」並以右上角「+」符號結合「HAⅡ」外文字母,下排則為深藍色中文字「關立捷」;

被告等所標示「關益捷」商品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所示)則係由上下二排中英文字母所組合而成,其中上排為大寫英文字母「GJI」並在「I」字母上方增加「+」符號結合「HA」外文字母,其旁再增加英文字母「Plus」,下排則為中文字「關益捷」。系爭商標2與如附圖三所示之商標相較,英文部分皆以「GJ」為字首,字中均有相同之「+HA」構成之識別部分,僅有無結合「Plus」或「Ⅱ」及如附圖三、四所示之商標「GJ」後方增加一英文字母「I」之些微差異,故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GJ」、「+」、「HA」部分之外觀上極為近似;中文部分「關益捷」與「關立捷」,僅字中「益」與「立」之些微差異,且中文外觀及讀音極為近似。因此,若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⒊又依「關益捷」商品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及「食品」等資訊,可知該商品之性質係屬營養補充品,業如前述,與系爭商標2所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相同,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之商品,堪認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於「關益捷」商品標示如附圖三所示之商標,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原告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⒋至被告等雖辯稱「關立捷」與「關益捷」商品並非同一商品等語,惟商標法第68條所稱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係以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類別與侵害商標權商品相較是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並非係以註冊商標所實際使用之商品與侵害商標權商品相較,是被告等「關立捷」與「關益捷」商品所使用之成分不盡相同,即辯稱兩者非同一商品,容有誤會。況且,依「關立捷」與「關益捷」商品外包裝盒所標示之商品成分(本院卷㈡第79頁),可知兩者商品成分除一使用砂糖、一使用蔘糖,以及「關益捷」商品另有添加「富里酸」成分外,其餘主要成分均屬相同,益徵兩者均屬同一營養補充品之商品甚明,被告等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⒌被告等雖再辯稱「關益捷」商品之銷售對象為醫院、診所、藥局等,不包含一般消費者,相關消費者均知悉兩者商品並不相同,並未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等語,而被告等所提出各醫療院所之聲明書固均稱其等知悉「關立捷」及「關益捷」商品為不同產品,且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銷售時有明確告知兩者差異,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

惟商標法第68條所規定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並不以有實際混淆誤認為必要,只要有此可能即為已足,且所謂相關消費者,係指曾購買或已使用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以及將來可能購買或使用之潛在消費者而言;而出具上開聲明書者均為具備相關醫療知識之醫療院所,並不能完全代表所有之相關消費者,且該等醫療院所僅係進貨該等商品後再提供予患者使用,並非實際使用該等商品之人,是實際使用該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自仍會有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等徒以其銷售通路僅限於醫療院所,即認並未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形,自非可採。

㈤被告劉O伶、謝O彬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且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又原告主張「關益捷」商品之零售單價為3,980元,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為1599.9盒,故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367,602元等語。

惟該款規定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依「關益捷」商品外包裝之零售單價固為3,980元(本院卷㈡第79頁),惟證人陳○○證稱:若是客戶購買量大,每盒可以折價到1,600元,否則就是以2,000元出貨給客戶等語(本院卷㈡第175頁),被告劉O伶亦證稱:「關益捷」商品之零售單價是3,980元,大部分是5盒贈1盒,共1萬元,販售給醫療院所,但每個業務之議價能力不同等語,可知「關益捷」商品外包裝之零售單價僅是參考售價,被告等實際上並未依該金額販賣予客戶。

再參諸被告護佳國際生醫公司之銷售明細資料,亦可知「關益捷」商品並未以每盒3,980元之價格販賣予客戶,而通常係以:①購買5盒贈送1盒共計1萬元之規則販賣予客戶,亦即每盒之零售單價(不含贈送盒數)為2,000元;②購買12盒贈送1盒共計21,600元或18,000元之方式販賣予客戶,亦即每盒之零售單價(不含贈送盒數)為1,800元或1,500元;③購買16盒共計25,600元之方式販賣予客戶,亦即每盒之零售單價為1,600元,亦核與證人陳○○、被告劉書伶上開所稱之實際販售價格大致相符,是應以上開「關益捷」商品實際銷售金額之平均零售單價1,725元(計算式:〈2,000元+1,800元+1,500元+1,600元〉÷4=1,725元)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侵害該等商標商品之計算基礎,原告一概以「關益捷」商品外包裝之零售單價3,980元計算,尚非可採。

⑵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盤點紀錄(本院卷㈡第179、213頁),可知本件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分別有「關益捷」商品238箱(每箱6盒)、3箱(2箱57盒、1箱54盒),另有3盒未裝箱、27支未裝盒,每盒共有30支,共計為1599.9盒(計算式:〈238×6〉+〈2×57〉+54+3+〈27÷30〉=1599.9盒),是原告主張所查獲商品已超過1500件,應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⑶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賠償2,759,828元部分(計算式:1,725元×1599.9盒=2,759,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等雖辯稱本件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未實際銷售,尚無獲利,爰請求酌減損害賠償數額等語。

惟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際所受損害,而以法律明定法定賠償額,是該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本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銷售為必要,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況被告等除就上開所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外,業已於查獲前即共計銷售出11,268,604元,顯高於上開被告等應賠償之數額,自無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等辯稱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損害賠償數額,尚非有據。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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