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泰汽車 #和泰支付
#多角化經營
前幾天有同學問:「某領域的著名商標多角化經營之後,是不是會減損自己的識別性?」
這個「和泰支付」的案子可以回答同學的問題。
「和泰汽車」在「汽車代理銷售」是著名商標。
然後和泰汽車開始做「和泰租車、yoxi、線上支付、線上購物」,這樣的「多角化經營」,是讓法院認為,「和泰支付」也是著名商標。
1.「和泰汽車」是著名商標,有多角化經營。
「原告前為黃烈火於西元1947年所創辦之和泰商行,業務內容為豐田汽車、橫濱輪胎之臺灣總代理,於44年4月25日核准設立,且以「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包含各汽車及其零件之製造配裝買賣、進出口業務、汽車修理及保養業務、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其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且原告所代理經銷汽車品牌連續19年蟬聯臺灣汽車市場銷售冠軍,佔據臺灣車輛數量三成之市占率,並陸續推出豐田品牌車隊即yoxi乘車派遣服務、iRent共享汽機車及和泰Pay線上支付服務、線上銷售平台,用以整合上開服務與數據、支付、會員等資訊,又原告陸續成立和潤、和運、 和泰產業等旗下公司,並於西元2018年、2019年、2020年前3季營收分別為1870.27億元、2137.45億元、1711.33億元,其所代理銷售TOYOTA、LEXUS品牌之車輛近年來各年度達14萬餘台,亦連續多年經臺灣企業永續研訓中心、天下雜誌、工商時報、康健雜誌、管理雜誌、壹週刊、國際永續標準管理年會獲選為臺灣企業永續獎、企業公民獎、臺灣服務業大評鑑金獎、讀者票選信賴品牌汽車類第一名、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汽車類第一名、永續傑出獎、服務第壹大獎等,有聯合新聞網、工商時報、今周刊、奇摩汽車機車新聞、蘋果日報之網頁截圖、各獎項之照片及獲獎資訊之網路截圖、財訊周刊網頁截圖、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足見原告主要經營及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者為汽車代理及銷售相關服務,然已跨領域於計程車派遣服務、汽車及設備租賃、線上支付平台、線上銷售平台等而有涉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2.「和泰支付」也是著名商標
「依原告所提出和泰Pay網頁介紹內容,系爭商標主要係用於原告數位支付工具,合作通路包含原告代理經銷之全台TOYOTA、LEXUS營業所、服務廠、iRent租車服務及yoxi乘車派遣服務;且依網路新聞、節目相關文章、影片之網頁截圖資料,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行銷於和泰Pay上,並得綁定與原告聯名之信用卡,於所營事業及旗下企業相關業務包含銷售車輛、保養修理車輛、租用車輛、乘車派遣等服務均提供和泰Pay線上支付程式與消費者使用,又參以原告代理經銷TOYOTA、LEXUS營業所、服務廠遍據全台各地,上開品牌車輛之銷售數量占全台車輛三成,且iRent租用車輛、yoxi派遣車輛在臺灣亦有相當數量,復依原告提出和泰聯名卡搭配和泰Pay數位支付廣告內容之行銷數量及金額、廣告內容,媒體廣告對於使用系爭商標之和泰Pay線上支付程式等資訊確有相當傳遞於消費者之情事,另消費者累計下載內含有和泰Pay資訊之My TOYOTA APP、LEXUS PLUS APP、yoxi APP、iRent APP分別高達2,911,882次、188,233次、751,212次、1,097,500次,和泰Pay迄至111年3月註冊人數達380,538人,交易次數達2,056,340次,此有該等APP資訊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截圖可參,可徵系爭商標使用於和泰Pay線上支付程式,已於原告所營車輛銷售、維修保養、租用車輛、派遣車輛服務等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申請商標找律師
#商標案件找律師
【和泰支付】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行商訴字第45號判決(2022.11.3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2/44pay.html
【和泰pay】
另外一件涉及「和泰pay」商標,法院也認為應予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2022.11.30)____________________
原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經訴字第11106302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申請案第110880308號「和泰支付」商標為准予註冊之
處分。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9年10月16日以「和泰支付」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第16類、第35類及第36類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申請第109072560號商標審查。
嗣原告於110年5月24日申准將該商標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1088030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電腦硬體」商品,原告復於110年6月15日申請將第35類「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服務移至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案中。
案經被告審查,檢具註冊第102601號、第1414974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1至2-2所示),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而以110年10月26日商標核駁第41823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3月30日經訴字第111063020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以中文「和泰」及「支付」所組成,與據爭商標1以中文「和泰科技」、英文「GIMTECH GIS for Chinese」及一彩色圓球設計圖所組成,據爭商標2以中文「和泰」經圖形化設計,與葉片設計圖融合成一體,各自彰顯其公司名稱或經營項目,整體觀察存有差異性,兩者非屬近似商標,且電腦或手機程式與電腦硬體設備分屬不同事業商所提供,並有各自獨立之銷售通路與消費族群,目前網路購物服務亦無多角化經營實體購物中心,或提供資訊或諮詢服務,據爭商標更無多角化經營情事,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電腦硬體」、「購物中心、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等,與據爭商標屬不相同或不近似之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於44年4月25日即以和泰為名稱設立公司,更於86年2月25日成長為上市公司,為全球知名汽車品牌臺灣總代理商,並持續使用「和泰」字樣為多角化經營,而為數位化轉型,原告早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市場上行銷,並於各大電視台投放廣告或製作網路平台廣告,不僅經多家網路或電視媒體報導,於Google網站鍵入「和泰支付」、「和泰Pay」,亦將自動帶出相關文字及討論内容,且「和泰Pay」(和泰支付)截至111年3月註冊人數已達38萬人,交易金額則達新臺幣(下同)93億多元,可知和泰集團品牌形象及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再「和泰」二字已於國內外廣泛使用為註冊商標或商標一部或公司名稱,被告更曾於中台評字第H00980092號評定書中認定「和泰」二字識別性不高,於其他包含和泰字樣之商標註冊案亦為核准,故不僅被告須受行政自我拘束,且可知被告認為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單憑「和泰」字樣即為認識商品或服務來源,況衡以原告和泰品牌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對於和泰字樣更是會直接聯想到原告。準此,相關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
...
三、被告辯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以文字「和泰」在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屬於深刻顯著之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誤認其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較,其性質、内容、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或提供者,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再者,據爭商標之文字「和泰」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識別性。準此,相關消費者極可能誤認二者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長年繼續使用和泰商標圖樣部分,僅係其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商標註冊保護主義相悖,應不影響系爭商標註冊之准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茲查:...
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文字或圖樣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取決於文字或圖樣的意義及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即具有識別性。
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中文「和泰」,均未傳達所指定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應均具有識別性。
至中文「和泰」雖非原告所獨創,且有相當數量之以中文「和泰」字樣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經准予註冊而指定使用於多種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有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簡表在卷可佐,但此一事實不能否認中文「和泰」字樣,仍具有相當程度的識別性。
又「和泰」字樣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雖其識別性稍有弱化,但並未到達即使他人予以攀附,仍不會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之程度。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可下載之電腦程式等商品、網路購物等服務,及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電腦整體系統等服務、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茶葉零售等服務,兩者縱有部分屬於類似之服務,惟因分別搭配其他外文或圖樣為組合使用,應認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
⑵查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自左至右之中文「和泰支付」四字組合而成;
據爭商標1由係圓形圈圈內包含綠色圓形圖案、中文「和泰科技」、外文「GIMTECH GIS for Chinese」所組成,
據爭商標2則由葉片設計圖案中放置經特殊設計之中文「和泰」二字所組成。
經比較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1、2之商標圖樣,雖均有相同之中文「和泰」二字,惟據爭商標1尚有中文「科技」、外文「GIMTECH GIS for Chinese」及佔據大半面積之圓形圖樣;據爭商標2整體則為葉片設計圖樣,且「和泰」二字係以特殊字體設計置於其中,以整體觀察而言,其等與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圖形設計、字體設計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均有不同,是二者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圖樣或文字之設計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
故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二商標之相同「和泰」二字之文字設計、編排已不相同,且另有結合其他中文或外文文字、圖案、圖形設計等,其等呈現整體風格、外觀極為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具關聯來源之可能性非高,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被告忽略二商標於整體外觀上呈現前述不同之處,以二商標均有相同「和泰」二字逕認構成高度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即非可採。
⒋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電腦硬體」商品、第35類「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服務,
與據爭商標1、2分別指定使用於第42類「電腦整體系統、程式分析與設計;電腦及週邊之研究、開發、設計、出租;電腦繪圖;衛星定位系統之設計、開發;地理資訊系統設計、開發」服務、第35類「茶葉零售;茶具零售;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飲料零售;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相較,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與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42類商品,均屬電腦軟硬體、電腦應用產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二者就性質、商品或服務提供者、行銷管道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與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35類「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確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⒌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原告前為黃烈火於西元1947年所創辦之和泰商行,業務內容為豐田汽車、橫濱輪胎之臺灣總代理,於44年4月25日核准設立,且以「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包含各汽車及其零件之製造配裝買賣、進出口業務、汽車修理及保養業務、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其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且原告所代理經銷汽車品牌連續19年蟬聯臺灣汽車市場銷售冠軍,佔據臺灣車輛數量三成之市占率,並陸續推出豐田品牌車隊即yoxi乘車派遣服務、iRent共享汽機車及和泰Pay線上支付服務、線上銷售平台,用以整合上開服務與數據、支付、會員等資訊,又原告陸續成立和潤、和運、 和泰產業等旗下公司,並於西元2018年、2019年、2020年前3季營收分別為1870.27億元、2137.45億元、1711.33億元,其所代理銷售TOYOTA、LEXUS品牌之車輛近年來各年度達14萬餘台,亦連續多年經臺灣企業永續研訓中心、天下雜誌、工商時報、康健雜誌、管理雜誌、壹週刊、國際永續標準管理年會獲選為臺灣企業永續獎、企業公民獎、臺灣服務業大評鑑金獎、讀者票選信賴品牌汽車類第一名、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汽車類第一名、永續傑出獎、服務第壹大獎等,有聯合新聞網、工商時報、今周刊、奇摩汽車機車新聞、蘋果日報之網頁截圖、各獎項之照片及獲獎資訊之網路截圖、財訊周刊網頁截圖、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足見原告主要經營及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者為汽車代理及銷售相關服務,然已跨領域於計程車派遣服務、汽車及設備租賃、線上支付平台、線上銷售平台等而有涉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反觀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商行連O琦,依該公司、商號之網站資料,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內容為全中文圖文整合之GIS、數值地圖繪製及GPS測量、套裝軟體設計、網頁程式設計、電腦繪圖、美工與印刷等服務;和泰茶行業務內容則為茶葉銷售服務,而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和泰Pay網頁介紹內容,系爭商標主要係用於原告數位支付工具,合作通路包含原告代理經銷之全台TOYOTA、LEXUS營業所、服務廠、iRent租車服務及yoxi乘車派遣服務;且依網路新聞、節目相關文章、影片之網頁截圖資料,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行銷於和泰Pay上,並得綁定與原告聯名之信用卡,於所營事業及旗下企業相關業務包含銷售車輛、保養修理車輛、租用車輛、乘車派遣等服務均提供和泰Pay線上支付程式與消費者使用,又參以原告代理經銷TOYOTA、LEXUS營業所、服務廠遍據全台各地,上開品牌車輛之銷售數量占全台車輛三成,且iRent租用車輛、yoxi派遣車輛在臺灣亦有相當數量,復依原告提出和泰聯名卡搭配和泰Pay數位支付廣告內容之行銷數量及金額、廣告內容,媒體廣告對於使用系爭商標之和泰Pay線上支付程式等資訊確有相當傳遞於消費者之情事,另消費者累計下載內含有和泰Pay資訊之My TOYOTA APP、LEXUS PLUS APP、yoxi APP、iRent APP分別高達2,911,882次、188,233次、751,212次、1,097,500次,和泰Pay迄至111年3月註冊人數達380,538人,交易次數達2,056,340次,此有該等APP資訊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截圖可參,可徵系爭商標使用於和泰Pay線上支付程式,已於原告所營車輛銷售、維修保養、租用車輛、派遣車輛服務等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且如前述,據爭商標1、2分別經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表彰公司名稱及業務內容為全中文圖文整合之GIS、數值地圖繪製及GPS測量、套裝軟體設計、網頁程式設計、電腦繪圖、美工與印刷等服務;及和泰茶行使用於茶葉銷售服務之業務內容,是據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顯較系爭商標為低,且與原告前述經營及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車輛銷售、維修保養、租用車輛、派遣車輛服務並不具直接關聯性,則二商標在市場上應有併存之事實存在,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顯示二商標有導致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
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查原告於44年間即以和泰為公司名稱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業如前述,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並不完全不同,又據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較系爭商標為低,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與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具有競爭同業關係。基上各情,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攀附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之商譽而屬惡意之情事。
⒎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標圖樣之文字、圖案、圖形設計所呈現整體風格、外觀實有不同,因其主要識別部分「和泰」相同,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復依前所述,二商標所指定使用部分構成類似程度中等之商品或服務,又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車輛銷售、保養維修、租用車輛、派遣車輛等服務在我國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據爭商標使用於表彰公司名稱、軟體設計等服務或茶葉銷售服務,為消費者所知悉程度顯較系爭商標為低,二商標在市場上已有併存之事實存在,再考量二商標均具識別性,原告確有前述多角化經營,而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均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另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非屬惡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電腦硬體」商品、第35類「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服務,客觀上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潘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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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林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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