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2.12.15)
原 告 鹵豆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NOODLE TIME HOLDINGS LIMITED
被 告 美商優鎧快捷公司 YO-KAI EXPRESS INC. (U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擴展其開發之「自動烹煮麵條自動售貨機」(下稱自動烹麵機)於西元2017年4月25日與被告簽立獨家銷售代理和許可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授權被告為系爭機器之美國獨家代理商,但系爭機器相關之智慧財產權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授權,被告不得自行申請任何智慧財產權。
詎被告剽竊原告自動烹麵機中「麵餅模具」之設計創意,逕自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鴻為新型創作人、被告為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獲准,於西元2020年7月1日公告,專利證書號為第TWM597626U號「食品模具」(下稱系爭專利)。
二、系爭專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營運長宋O明所創意發想,因原告與宋O明約定因工作所創作作品、發明,均移轉智慧財產權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之行為剝奪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正當機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如聲明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㈠原告先主張訴外人宋O明、周○○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復主張系爭專利係訴外人馬○、宋例明、彭○○、周○○於一次聚會突發奇想,再主張馬○於103年4月在上海成立「上海點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點晶公司)處理自動烹麵機之早期研發,更主張點晶公司於105年間委託「上海立隽模具有限公司」開發用以製造冷凍麵餅的模型,是原告究竟主張創作人為何人、何時創作,均屬不明。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證明其為系爭專利創作人之相關證據如設計圖說、研發紀錄、工作日誌等資料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其確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㈡縱認系爭專利為宋O明所創作,知識產權歸屬協議亦無從證明宋O明移轉系爭專利權與原告:
原告主張馬○於103年4月於上海成立點晶公司處理自動烹麵機早期研發,於104年7月20日公開發表「牛肉麵全自動煮販賣機」,且「麵餅模具」係為自動烹麵機重要配置。縱系爭專利為宋例明所創作,系爭專利應於點晶公司設立時或最遲於「牛肉麵全自動煮販賣機」首次公開發表前已創作,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知識產權歸屬協議」第2條「專利權歸屬」僅約定宋例明職務上所完成專利權之歸屬,然點晶公司於103年4月設立時,原告尚未設立,顯見系爭專利不可能是宋O明職務上所創作;且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始設立,直到104年9月1日方與宋O明簽訂「知識產權歸屬協議」,時間點均晚於「牛肉麵全自動煮販賣機」首次公開發表日(104年7月20日),縱認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為宋O明,亦難認係宋例明於原告公司職務上所創作,原告無從依該協議享有系爭專利權。
二、原告未證明被告曾接觸系爭專利: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證12所示之「速凍模」即為原告主張之「麵餅模具」,亦未舉證證明宋O明有創作「麵餅模具」,更未證明其所謂「麵餅模具」與系爭專利之關聯性。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剽竊云云,實屬無稽。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西元2017年4月25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授權被告為自動烹麵機之美國市場獨家代理商。
二、被告於西元2019年8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食品模具之專利,嗣於西元2020年7月1日獲准專利並進行公告,系爭專利之證書號為第TWM597626U號「食品模具」。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
一、宋例明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
二、若宋例明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原告是否依「知識產權歸屬協議」取得系爭專利之權利?
三、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專利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專利申請權係屬私法上之權利,關於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即生私權誰屬之爭執,專利專責機關(智慧局)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因此,有關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發生爭執時,應先經由民事法院加以判斷後,再由權利人檢附確定判決書向智慧局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宋O明於任職原告營運長期間之創作,依原告與宋O明所簽訂之「知識產權歸屬協議」第2條約定,宋例明職務上之創作均歸屬於原告,即原告擁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申請日為108年8月23日,公告日為109年7月1日,新型創作人為林O鴻,此有系爭專利公報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原告之營運長宋O明職務上所創作,而依其與宋例明所簽訂之「知識產權歸屬協議」第2條約定,宋O明職務上之創作均歸屬於原告,即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為宋例明所創作,亦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㈠原告雖提出周○○所繪之手繪圖欲證明系爭專利為宋O明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完成之創作,主張該手繪圖記載「周○○2016年1月」,係西元2016年1月宋O明將其創作內容告知周○○,由周○○繪製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其時間點之真實,並辯稱:無證據證明該手繪稿之內容係宋例明於上開時間告知周○○所繪製等語,本院審酌該手繪圖若於105年1月即繪製完成,則原告於110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可提出,然卻遲至111年9月16日始提出該份手繪圖,其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日期之真實性,自無法認定該手繪圖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該手繪圖並無記載係出於宋O明之創作,亦無法據此認定該手繪圖之創作內容係出宋例明。
㈡若該手繪圖係系爭專利之創作歷程,則其應可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全部內容,茲比對如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手繪圖之比對:
系爭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食品模具,包括:一底部,包括一周緣與一底面,該周緣環繞該底面;一邊壁,包括彼此相對的一下側與一上側,該邊壁環繞該底部,且該下側連接該周緣;以及一凸起結構,設置於該底面上」。觀之該手繪圖中間圖式所繪物體具有一底部,包括一周緣與一底面,該周緣環繞該底面;一邊壁,包括一上側,該邊壁環繞該底部;以及一凸起結構,設置於該底面上(參附圖);手繪圖稿邊壁與周緣相連接,邊壁雖未明確揭露「一下側」,惟邊壁下側係與周緣連接,故手繪圖稿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下側」,因此,手繪圖稿中間圖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由上所述,手繪圖稿中間及右下圖式所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相同。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2之內容為「如請求項1所述的食品模具,其中,該凸起結構包括一第一柱體,且該第一柱體設置於該底面的中心」。觀諸該手繪圖中間及右下圖式揭露凸起結構包括一第一柱體,且該第一柱體設置於該底面的中心。由上所述,手繪圖稿中間及右下圖式所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實質相同。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3之內容為「如請求項2所述的食品模具,其中,該凸起結構更包括多個第二柱體,該些第二柱體設置於該底面,且該些第二柱體環繞該第一柱體」。然手繪圖稿圖式並未揭露第二柱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手繪圖稿並未實質相同。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4之內容為「如請求項3的食品模具,其中,該凸起結構更包括多個凸肋,該些凸肋設置於該底面,且各該凸肋的一端連接該第一柱體而其另一端分別連接對應的各該第二柱體」。然手繪圖稿圖式並未揭露第二柱體、凸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手繪圖稿並未實質相同。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5之內容為「如請求項3的食品模具,其中,該些第二柱體彼此間隔且等距設置」。惟手繪圖稿圖式並未揭露第二柱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手繪圖稿並未實質相同。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6之內容為「如請求項3的食品模具,其中,該第一柱體相對於該底面具有一第一高度,各該第二柱體相對於該底面具有一第二高度,且該第一高度大於該第二高度」。然手繪圖稿圖式並未揭露第二柱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手繪圖稿並未實質相同。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7之內容為「如請求項3的食品模具,其中,該第一柱體在該底面上具有一第一直徑,各該第二柱體在該底面上具有一第二直徑,且該第一直徑大於該第二直徑」。惟手繪圖稿圖式並未揭露第二柱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手繪圖稿並未實質相同。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8之內容為「如請求項1的食品模具,更包括一唇邊部,該唇邊部圍繞該邊壁且連接該上側」。觀諸手繪圖稿中間圖式揭露一唇邊部,該唇邊部圍繞該邊壁且連接該上側。由上所述,手繪圖稿中間及右下圖式所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實質相同。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9之內容為「如請求項8的食品模具,其中,該唇邊部自該上側朝向遠離該邊壁的方向延伸」。觀之手繪圖稿中間圖式揭露一唇邊部,該唇邊部自該上側朝向遠離該邊壁的方向延伸。由上所述,手繪圖稿中間及右下圖式所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實質相同。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10之內容為「如請求項1的食品模具,其中,該周緣與該邊壁在一投影面上形成波浪狀的輪廓」。觀之手繪圖稿中間及右下圖式周緣與該邊壁在一投影面上為平直狀,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手繪圖稿並未實質相同。
⒒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手繪圖之比對:
請求項11之內容為「如請求項1的食品模具,其中,該底面設置有複數穿孔」。觀諸手繪圖稿中間及右下圖式底面並未設置穿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手繪圖稿並未實質相同。
⒓由前述比對可知該手繪圖之圖式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8、9內容實質相同,並未涵蓋系爭專利之全部請求項,自無法認定該手繪圖為系爭專利之創作歷程。
㈢原告雖提出甲證17至20主張係系爭專利之創作歷程,然甲證17所示之郵件僅能證明宋O明與上海模具公司間有訂購及修改面餅模具、與馬○、宋O明、彭○○、王○○聯繫機台安裝事宜、寄送速凍模,並無法由該等資料看出有何關於宋O明就系爭專利之創作歷程;甲證18之電子郵件內有面餅模具之圖片,然無法從該郵件之內容看出有何宋O明就系爭專利之創作歷程;甲證19係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記錄,其中有面餅模具之照片,然僅從該等照片無法看出有何關於宋O明就系爭專利之創作歷程;甲證20係廠商請款之郵件及請款單,由該等資料看不出有何關於宋O明就系爭專利之創作歷程。綜上,前開證據均無法得出系爭專利為宋O明創作之情事。
㈣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為系爭專利為宋例明之創作,已如前述,是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準此,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難認有據。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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