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8日 星期六

時尚法(著作權 不公平競爭 名牌包 包款設計)Celine luggage冏包、Givenchy Pandora、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在發揮攜帶和裝置物品的功能,非美術著作。也非著名表徵。被告高度抄襲,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的不公平競爭行為。



上方是原告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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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方是被告包款







我漏未注意到這則判決,真的是要自我檢討啊!
本案事實很簡單:
被告賣的包包跟名牌包長的相差無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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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名牌包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
「Celine Luggage 包款設計:其把手與包包正面連結處,呈現兩隻眼睛造型,兩側車縫S狀皮革,形成卡通人臉形象;把手下方之收納夾層,係以一字形拉鍊形成人嘴造型;把手上方則以車縫橫式長方形皮革,形成頭髮造型;包包兩側縱深之皮革,均可向外拉出,形成該人臉之耳朵造型,整體表達卡通人物之人頭造型,其整體造型、顏色、形象、佈局,可令人感知創作者意欲表達該包款輕鬆幽默之美感,以及提用該提包所傾向之輕鬆休閒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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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認為:#名牌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該當公平交易法25。
二審法院認為:
1.【著作權法】
名牌包的造型只是一個 #實用功能性的設計#沒有原創性,非美術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並非美術著作。」
法院還認為:#依照設計圖製作量產之手提包非美術著作
2.【公平交易法22】
名牌包並不是公平交易法22的著名表徵。

3.【公平交易法25】
因為被告高度抄襲,所以可以適用公平法第25條,是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的行為。
期待這個案子的後續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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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2018.08.21)
https://ipcase.blogspot.com/…/celine-luggagegivenchy-pandor…
👉二審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2019.10.1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12/celine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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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2019.10.17)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 Societe Anonyme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 Societe Anonyme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O烽應連帶負擔費用,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賽玲公司曾於2010年推出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
2.上訴人紀梵希公司曾於2009年推出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
3.紀梵希公司曾於2010年推出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
4.上訴人於2015年8月20日購得附表2-1「微笑之星smile」皮包及附表2-2「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皮包。
5.上訴人於2017年7月17日購得附表2-3「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皮包。
6.上訴人於2017年8月16日購得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貝蒂包」皮包。

(二)兩造主要爭點:
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是否為著作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賽玲公司、紀梵希公司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

3.「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著名商品外觀表徵?被上訴人二阿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第1項第1款行為如後:...

4.二阿公司銷售附表2-1「微笑之星smile」皮包、附表2-2「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皮包、附表2-3「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貝蒂包」皮包之行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本件附表1之包款設計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稱著作。美術著作之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前為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其於81年6月10日公告發布著作內容例示,就著作權法第5條之10種著作類型中常見者,予以例示,並於後方附加其他著作之文字,以涵括例示內容未能逐一列載之著作。例如,其他之語文著作、其他之音樂著作、其他之戲劇或舞蹈著作、其他之美術著作、其他之建築著作。以保留隨著社會文化發展及司法案例實務判決見解,對於著作之新類型提供法律保護之彈性空間。故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係採取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職是,本院首應審究附表1之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定義之美術著作?繼而探討附表1之著作有無具備原創性?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包款設計非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1.美術著作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美術著作為訴諸視覺之藝術,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難認為美術著作。

2.商品之功能性形狀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
(1)實用性功能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
所謂實用功能性,係指商品之設計能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或者確保商品功能而為之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作為主要之創作目的。申言之,商品形狀本身具有實用功能性,該特定實用功能於同類競爭商品中具有競爭優勢,而同業為獲得該商品實用功能時,並無可替代之形狀,或者雖有替代形狀,惟需投入重大成本始能達到相同之功能,就維持公平競爭之觀點,倘准許具有實用功能之商品取得著作權,以達長期獨占壟斷,將嚴重影響同業競爭者之權益,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準此,商品形狀本身具有特定使用之功能,使商品較有效發揮其使用目的或製造之經濟效益,取得市場競爭之優勢,足認該造型設計之主要目的,並非滿足美感需求,未以美感為特徵,作為創作之思想或情感表達。基於公共政策與公平競爭之考量,縱使有長期使用,仍無法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2)商品之實用功能性形狀不符美術著作要件:
商品設計是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具體設計,以供產業上利用,此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兩者不同。是商品形狀為達成其功能所必要者,屬應用於物品型狀之具體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之思想或感情者。商品之實用功能性形狀,雖可供產業上利用,然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不得取得美術著作之保護。故具有實用技術性及功能性之商品形狀或設計,並非美術著作所保護之客體。職是,美術著作必須有美術技巧表現之思想、感情因素,否則非屬著作之範圍。而以實用性功能為目的所作成之商品,不符合美術著作之要件,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二)附表1所示之包款設計不符合美術著作要件:
1.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本院審視附表1-1所示「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可知本件包款設計之實用性功能如後:
(1)把手與包包正面連結處,呈現類似兩隻眼睛造型,把手可固定於包包正面;
(2)連結處兩側車縫S狀皮革,形成流線圖形,可增加縫合面積;把手下方之收納夾層,係以一字形拉鍊形成一字型,便於使用者開啟與關閉;
(4)把手上方以車縫橫式長方形皮革,形成長方形造型可增加縫合面積;
(5)包包兩側縱深之皮革,均可向外拉出,增加裝置物品之容量。
職是,「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整體造型與設計,除可強化視覺與增進商品質感效果,吸引相關消費者之視覺,以刺激購買慾望外,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並非美術著作。

2.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本院審視附表1-2所示「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可知本件包款設計之實用性功能如後:
(1)包款呈現單一黑色長方形塊之整體造型,並呈現略微傾斜之狀態,並僅於傾斜之高聳側連結一只把手,兼具斜背與手提之功能;
(2)其於包包正面上方之對稱邊緣附近,設計兩道平行拉鍊,再於側面之收納夾層,設計一道較短之平行拉鍊,均以一字形拉鍊形成一字型,便於使用者開啟與關閉。
準此,「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整體造型與設計,除可強化視覺與增進商品質感效果,吸引相關消費者之視覺,以刺激購買慾望外,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

3.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
本院審視附表1-3所示「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可知本件包款設計之實用性功能如後:
(1)包款其呈現單一顏色之不等邊六角形之整體造型,左右兩側之較短邊,對稱地位於包包側面上方,其屬簡單之幾何圖形改變,有簡約風格之視覺效果;
(2)把手與包包之兩連結處,使用不等邊六角形皮革車縫,以上一大二小共計三處之不等邊六角形,形成簡單幾何圖形,可增加縫合面積;
(3)把手車縫上方,係以較寬之倒五角形另色皮革,縫製logo標誌,具有品牌之標識功能。
。職是,「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整體造型與設計,除可強化視覺與增進商品質感效果,吸引相關消費者之視覺,以刺激購買慾望外,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

4.依照設計圖製作量產之手提包非美術著作:
按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或型狀,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平面圖顯不相同,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行為,應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著作之保護,不包含實施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查本件附表1之包款設計原件為設計圖原稿,且該等包款設計圖原稿,在該等包款公開銷售後,尚未公開於世。準此,將設計圖原稿之概念製成手提包實體物,其外觀與設計圖不同,將設計圖原稿製成手提包實體物,並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行為,應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益徵本件附表1所示之包包,係依照設計圖量產之商品,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五、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第1項第1款規定: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成立商品表徵之仿冒要件有三:(一)達著名程度;(二)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三)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上訴人雖主張「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為著名商品外觀表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之附表2所示包款,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之附表2所示包款,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第1項第1款規定。

(一)附表1所示包款外觀未達著名表徵程度:
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修正前第20條之原本用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104年2月4日修正時參考商標法之用語改為著名。法條用語雖有變更,然應不影響有關著名之認定。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著名表徵,係指該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判斷是否為著名表徵,應綜合審酌如後因素:(1)訴求之廣告量;(2)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3)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4)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5)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6)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參照104 年3 月18日已廢止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準此,商品雖迭經媒體報導,或曾獲得獎項,然不當然達成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民事判決)。

1.賽玲公司之附表1-1包款未達著名程度:

(1)廣告量不顯著:
上訴人賽玲公司就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笑臉包,在我國所投入之廣告費用,各於101年為426,500元、102年為801,800元、103年為1,718,692元、104年為2,145,900元。準此,賽玲公司在我國4年內所投入之廣告行銷費用,金額雖計5,092,892元(見原審卷一第80至85頁之原證6-1)。然賽玲公司為「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笑臉包,每年平均廣告行銷費用僅100餘萬元,就精品品牌之市場廣告行銷金額以觀,其訴求之廣告量並不顯著。

(2)行銷時間未久與未經國內媒體廣泛報導:
上訴人賽玲公司於1945年創立於法國巴黎,此有維基百科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之原證1-1),其嗣於1996年納入精品集團LVMH旗下。賽玲公司自2010年起推出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笑臉包,雖達7年之久。然其行銷時間並非長久,其固有外國媒體報導,惟未經國內媒體廣泛報導(見原審卷一第89至115頁之原證6-4)。

(3)每年銷售金額差異大:
上訴人賽玲公司自2010年行銷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笑臉包,在全球各地之銷售數量與金額如後:
2010年銷售之數量為8,472個,銷售金額為歐元10,747,201元;
2011年銷售之數量為46,022個,銷售金額成長為歐元60,230,245元;
2012年銷售之數量為54,353個,銷售金額歐元88,977,842元,此有賽玲公司附表1-1包款之全球銷售數量暨銷售金額總表在卷可佐。

相較賽玲公司於臺灣行銷附表1-1包款之笑臉包之銷售金額,
99年起至105年止之銷售金額,依序為6,307,143元、43,508,109元、127,275,319元、118,024,929元、103,393,048元、77,598,714元及50,202,667元。準此,臺灣地區之銷售金額自50,202,667元至127,275,319元不等,每年銷售金額差距甚大。

(4)部落格文章與網路報導無法證明著名性: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賽玲公司於2010年推出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笑臉包後,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形成「超難入手」、「一包難求,有錢也買不到」、「短短兩年已榮登當紅It Bag的第一順位」、「被許多時尚界人士看好是下一個流芳百世的經典包」、「在臺灣推出之際,甚至賣到缺貨」云云,並提出部落格文章與網路報導在為憑。

然上揭部落格文章與網路報導,非經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該等資料不足作為客觀資料,顯無法證明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笑臉包外觀表徵,在我國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

上訴人固主張賽玲公司創意總監Phoebe Philo更於2014年勇奪最受矚目之王牌設計師第一名(見原審卷一第50至53頁之原證3-3)。然包款設計得獎,未必與商品著名表徵有關。

至上訴人雖主張附表1-1所示包款設計,具有獨特創意設計云云。並提出法國工業部工業產權研究所核予其工藝品設計身分證明書為憑。惟外國機構或機關核發之工藝品設計身分證明書,不等同本件笑臉包外觀表徵,在我國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

2.紀梵希公司之附表1-2包款未達著名程度:

(1)部落格文章與網路報導無法證明著名性:
上訴人紀梵希公司雖主張為在全球享有卓著商譽之精品業者,其在2009年推出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之Pandora系列手提包後,即刻吸引全球眾多消費者之目光,更擄獲好萊塢眾多藝人,諸如維多利亞秘密超模Alessandra Ambrosio、影星Lily Collins、名模Kendall Jenner、歌手Beyonce、歌手Ashlee Simpson等人之芳心,成為其忠實之愛用客戶。紀梵希公司亦積極透過國內外媒體行銷附表1-2包款之Pandora系列手提包,並獲眾多媒體與部落客之報導,被讚譽為「我看過的最美麗的東西之一」、「It Bag經典包款」云云。然上揭部落格文章與網路報導,未經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所得資料不足為客觀資料,是無法證明紀梵希公司之附表1-2包款已達著名程度。
(2)未具體說明附表1-2包款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數量與金額:
上訴人固主張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6月為止,紀梵希公司之Pandora系列手提包於全球主要國家之批發數量為98,352個;而於臺灣、香港、大陸地區等地之零售數量為22,920個,總零售金額為27,795,521歐元云云。然未具體說明附表1-2包款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數量與金額,無法以上揭事證,證明紀梵希公司之附表1-2包款已達著名程度。

3.紀梵希公司之附表1-3包款未達著名程度:

(1)部落格文章與網路報導無法證明著名性: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紀梵希公司嗣於2010年推出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之Antigona系列手提包,除持續刺激全球相關消費者對於Givenchy公司之設計觀感,亦令好萊塢眾多藝人,諸如影星January Jones、Rosie Huntington Whiteley、名模Chrissy Teigen、影星Jennifer Garner、名模Kourtney Kardashian等人所熱愛。紀梵希公司亦積極在國內外媒體上為附表1-3包款之Antigona系列手提包進行行銷,並獲眾多媒體與部落客之報導。依據全球知名二手精品皮包網站Vestiaire Collective發表之全球包包交易指標,過去10年銷售最好的名牌包款中,紀梵希公司之Antigona系列手提包名列第13名云云。惟上揭部落格文章與網路報導,除未經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所得資料不足為客觀資料外,商品迭經媒體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亦不當然達成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

(2)未具體說明附表1-3包款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數量與金額:
上訴人固主張自2014年起至2017年6月為止,紀梵希公司之Antigona系列手提包,其於全球主要國家之批發數量為127,921個;而於臺灣、香港、大陸地區等地之零售數量為25,929個,總零售金額為35,979,682歐元。惟未具體說明附表1-3包款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數量與金額,無法以上揭事證,證明紀梵希公司之附表1-3包款已達著名程度。

(3)行銷網路社群無法證明著名程度: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紀梵希公司用心經營官方網站,網址為Givenchy.com,與Facebook、Instagram、推特、微博等網路社群,藉此拓展商品之行銷管道及拉近其與消費者間之距離,上開網站自2012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為止,已累積154,305,924的追蹤/瀏覽數,其中有20,649,924人次係瀏覽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及附表1-3「GivenchyAntigona包款設計」Pandora及Antigona系列手提包,並有204,749人按讚。Givenchy公司所經營之上開網站,其中來自臺灣之粉絲數量,高達121,527人次之眾。然行銷網路社群、瀏覽數及粉絲數量等因素,無法證明商品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及占有率等事實,況Givenchy公司所經營之網站,臺灣之粉絲數量僅121,527人次,並非著名之網站。職是,本院難以認定紀梵希公司產銷之Pandora系列及Antigona系列手提包,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

六、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適用第25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行政判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抄襲附表1所示包款外觀,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準此,本院自應探討被上訴人二阿公司產銷附表2皮包商品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1.影響交易秩序之認定:
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因素如後:(1)受害人數之多寡;(2)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3)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4)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5)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限。準此,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行政判決)。

2.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
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其常見行為類型有:(1)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2)不實促銷手段。(3)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再者,所稱顯失公平者,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應考量如後因素:(1)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2)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3.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之商譽與高度抄襲附表1之包款外觀:

(1)上訴人長期經營建立商譽與設計附表1所示包款:
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之附表2所示包款,為高度近似附表1包款之使用,附表1與附表2所示包款外觀成立高度近似,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足徵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長期努力建立之商譽,並高度抄襲附表1所示包款商品外觀,如前所述。詳言之:上訴人賽玲公司產銷之笑臉包,其呈現如附表1-1所示「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上訴人紀梵希公司產銷之Pandora系列手提包,其呈現如附表1-2所示「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紀梵希公司產銷之Antigona系列手提包,其呈現如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附表1所示包款外觀設計,均係上訴人長期努力推廣經營,投入鉅額行銷費用,成為相關消費者喜愛之包款商品,已建立精品市場之相當商譽,自不容被上訴人恣意攀附。

(2)被上訴人二阿公司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而有顯失公平之行為:
基於網路與傳媒無國界之特性,可即時、快速、大量占據相關消費市場之功能,競爭同業利用網路、傳媒所為之行銷方式,其對於相關消費市場上交易秩序所形成之影響,顯較傳統行銷方式影響深遠及廣泛。故競爭同業經由網路、傳媒等之行銷方式,就其所推廣之手提皮款包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第三人包款設計,係攀附他人商譽與高度抄襲他人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準此,被上訴人二阿公司透過網路行銷方式,高度抄襲上訴人之附表1所示包款設計,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此吸引相關消費者之注意力,提高二阿公司之交易機會。是二阿公司高度抄襲之行為,實為攀附上訴人之商譽,藉此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勢必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而為足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2.本院審酌賠償金額之因素:
本院審酌本件賠償金額因素如後:
(1)被上訴人二阿公司前開侵權商品之單價;
(2)侵害時間、侵害情節、二阿公司銷售記錄表;
(3)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銷售數量及金額;
(4)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記錄;
(5)財政部關務署進口報單,其中有關二阿公司侵權商品之部分;
(6)二阿公司自行提出而無法證明確為真實之販售資料,上訴人亦無法就其中號碼勾稽比對
(7)當事人經營規模與同業關係;
(8)被上訴人二阿公司高度抄襲附表1之包款外觀;
(9)上訴人受侵害商品之創意程度與受害程度;
(10)被上訴人二阿高度抄襲攀附,足徵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二阿公司前因未經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網路及實體營業據點,侵害該公司水波紋商標,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損害賠償額度及方法,二阿公司於該判決確定後,竟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方式,侵害同一集團之上訴人產銷商品。準此,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之金額,已考慮侵權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倘權利人主張依懲罰性賠償說計算賠償金額,應認為有重複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虞,不應准許其請求,況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之懲罰性賠償,僅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不包含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法院酌定賠償金額。

是本院酌定上訴人之附表1所示包款,認被上訴人就附表1-1、1-2、1-3所示包款,應分別賠償200萬元為適當,雖與原審理由有差異,然原審就損害賠償之酌定,核無違誤。

(五)上訴人主張登報請求權有理由:...
2.本件有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
上訴人為知名公司,長年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行銷賽玲公司與紀梵希公司所產銷之精品皮包,從事大量之行銷宣傳,始能在市場上享有相當知名度,並在相關消費大眾心中建立起品牌地位。被上訴人產銷之附表2所示皮包商品,高度仿襲上訴人之附表1所示皮包商品,並以行銷目的經營業務,藉此攀附上訴人在市場上之知名度,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商業信譽。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格式,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資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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