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以異議商標(美商UL公司)
系爭商標(被異議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行政判決(2019.12.26)
原告 美商UL公司(UL LLC)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 德商‧德凱公司
參加人 德商‧德凱公司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104年3月25日以「Device mark (in colo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商品及第35、36、41、42類服務,並以2014年9月25日歐盟第13299714號商標申請案就第42類服務主張優先權,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於106年2月2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前於107年11月30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嗣於108年5月6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近似程度低:...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不近似:
(1)兩者圖樣外觀不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由置於下方之綠色鏤空圓圈,緊密連結上方呈內凹之弧狀矩形圖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標章分別由橫式或直立式之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內置圓形圖組成之狀似盾牌或安全鎖設計圖。相較兩者圖樣可知,構圖上固均有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元素,然以圓形與弧狀矩形圖組成之圖形,作為商標或一部分,具有識別性者,而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商品或服務,自得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準此,商標或標章圖樣以圓形與弧狀矩形圖組成之圖形,各自結合不同文字、圖形,其所傳達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自有所不同。
系爭商標之構圖由綠色等比例之圓圈與弧狀矩形圖,以上下排列方式緊密連結所組成。據以異議標章將較小比例白底圓形圖,置於墨底或白底之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中,外觀狀似盾牌或安全鎖之設計圖,其弧狀矩形圖及圓形圖內,復分別放置較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截然不同之外文「CERTIFIED」,且占整體商標圖樣2/3篇幅之醒目識別外文「UL」,可資相關消費者加以區辨。職是,可知兩者圖樣,系爭商標為單純圖形商標,據以異議標章為文字與圖形組合之聯合式標章,整體構圖繁簡有別,設色及視覺感受有差異明顯,兩者圖樣外觀,非屬近似圖樣。
(2)兩者讀音不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據以異議標章內有較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且截然不同之外文「CERTIFIED」及占整體標章圖樣大部分篇幅之醒目識別外文「UL」。參諸系爭商標無文字圖樣,並無可供唱呼之文字。準此,兩者間之讀音,並不近似。
(3)兩者觀念不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據以異議標章除安全鎖圖樣外,內均有外文「UL」與「CERTIFIED」字樣,分別代表原告名稱與認證之意。而系爭商標僅為單純之綠白圖形,並無文字圖樣。職是,兩者圖樣予人形象並不一致,據以異議標章傳達認證與安全,而系爭商標僅為單純圖形,兩者整體外觀設計與字型有別,且觀念不同,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兩者觀念不成立近似。
(4)兩者整體圖樣不構成近似: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不論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兩者相異甚大,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難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為近似性之圖樣,縱兩者各有安全鎖圖樣,仍屬低度近似之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兩者表彰之商品來源、產製或服務提供者之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由置於下方之綠色鏤空圓圈,緊密連結上方呈內凹之弧狀矩形圖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標章分別由橫式或直立式之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內置圓形圖組成之狀似盾牌或安全鎖設計圖。相較兩者圖樣可知,構圖上固均有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元素,然以圓形與弧狀矩形圖組成之圖形,作為商標或一部分,具有識別性者,而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商品或服務,自得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準此,商標或標章圖樣以圓形與弧狀矩形圖組成之圖形,各自結合不同文字、圖形,其所傳達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自有所不同。
系爭商標之構圖由綠色等比例之圓圈與弧狀矩形圖,以上下排列方式緊密連結所組成。據以異議標章將較小比例白底圓形圖,置於墨底或白底之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中,外觀狀似盾牌或安全鎖之設計圖,其弧狀矩形圖及圓形圖內,復分別放置較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截然不同之外文「CERTIFIED」,且占整體商標圖樣2/3篇幅之醒目識別外文「UL」,可資相關消費者加以區辨。職是,可知兩者圖樣,系爭商標為單純圖形商標,據以異議標章為文字與圖形組合之聯合式標章,整體構圖繁簡有別,設色及視覺感受有差異明顯,兩者圖樣外觀,非屬近似圖樣。
(2)兩者讀音不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據以異議標章內有較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且截然不同之外文「CERTIFIED」及占整體標章圖樣大部分篇幅之醒目識別外文「UL」。參諸系爭商標無文字圖樣,並無可供唱呼之文字。準此,兩者間之讀音,並不近似。
(3)兩者觀念不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據以異議標章除安全鎖圖樣外,內均有外文「UL」與「CERTIFIED」字樣,分別代表原告名稱與認證之意。而系爭商標僅為單純之綠白圖形,並無文字圖樣。職是,兩者圖樣予人形象並不一致,據以異議標章傳達認證與安全,而系爭商標僅為單純圖形,兩者整體外觀設計與字型有別,且觀念不同,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兩者觀念不成立近似。
(4)兩者整體圖樣不構成近似: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不論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兩者相異甚大,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難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為近似性之圖樣,縱兩者各有安全鎖圖樣,仍屬低度近似之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兩者表彰之商品來源、產製或服務提供者之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標章: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查被告認原告UL公司於1894年間成立,是獨立之產品安全認證機構,而UL臺灣分公司成立於1988年,可代表UL執行包括產品認證、管理系統註冊等所有相關工作,自1968年起至2014年之期間,我國之平面報章雜誌及網路媒體迭有相關報導,含有「UL」字母之證明標章圖樣,均屬UL集團認證標誌,並透過特定認證機構提供認證服務,(於)系爭商標104年03月25日申請註冊前,原告使用「UL設計字」證明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認證標章。衡諸市場交易常情,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據以異議標章。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3.據以異議標章為著名標章:
(1)原告提出證明著名程度之證據:
原告分別於異議程序與本院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據以異議標章是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其所提事證如後:UL認證機構之所有證明標章介紹及合作、服務對象之網頁資料、關係人公司網頁及其官方網站使用之商標圖樣頁面、104公司介紹、原告維基百科、UL台灣簡介資料、Yahoo!電子新聞報導、2005年網路媒體iThome之介紹文章、我國媒體及雜誌有關UL機構之背景介紹及相關報導、全球商標與標章申請註冊清單、2000年大陸地區之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標檢局指定之試驗室文章及期刊檢索結果、我國媒體報導及消費者討論文章、UL認證介紹文章等證據資料。
(2)UL設計字為著名認證標章:
本院勾稽原告提出證明著名程度之證據可知,原告前於1894年成立,是獨立之產品安全認證機構,而UL臺灣分公司成立於1988年,是原告美國總部第一個在海外設置授權實驗室,可代表UL執行包括產品認證、管理系統註冊等所有相關工作。2014年1月7日之奇摩電子新聞報導UL創立於1984年,是較中華民國歷史悠久之安全檢驗公司等情。UL公司合作及提供認證服務之對象,包括零售商、製造業、法規機構、打造專業環境服務機構、消費者、服務商等項目。自1968年起至2014年之期間,我國之經濟日報、蘋果日報、大紀元、iThome、Digitumes、數位時代、奇摩電子新聞等平面報章雜誌及網路媒體,迭有相關原告與UL臺灣分公司之報導。據以異議標章含有「UL」字母之證明標章圖樣,均屬UL集團認證標誌,並透過特定認證機構提供認證服務。
原告以「UL設計字」及據以異議標章,陸續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或標章之註冊,其中「UL」標章經大陸地區收錄於其2000年6月所公告之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UL臺灣分公司並取得我國第一家CB測驗實驗室資格,其除與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合作外,MBA智庫百科亦有介紹UL認證。準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4年3月25日申請註冊前,原告使用「UL設計字」證明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為著名之認證標章。
原告分別於異議程序與本院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據以異議標章是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其所提事證如後:UL認證機構之所有證明標章介紹及合作、服務對象之網頁資料、關係人公司網頁及其官方網站使用之商標圖樣頁面、104公司介紹、原告維基百科、UL台灣簡介資料、Yahoo!電子新聞報導、2005年網路媒體iThome之介紹文章、我國媒體及雜誌有關UL機構之背景介紹及相關報導、全球商標與標章申請註冊清單、2000年大陸地區之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標檢局指定之試驗室文章及期刊檢索結果、我國媒體報導及消費者討論文章、UL認證介紹文章等證據資料。
(2)UL設計字為著名認證標章:
本院勾稽原告提出證明著名程度之證據可知,原告前於1894年成立,是獨立之產品安全認證機構,而UL臺灣分公司成立於1988年,是原告美國總部第一個在海外設置授權實驗室,可代表UL執行包括產品認證、管理系統註冊等所有相關工作。2014年1月7日之奇摩電子新聞報導UL創立於1984年,是較中華民國歷史悠久之安全檢驗公司等情。UL公司合作及提供認證服務之對象,包括零售商、製造業、法規機構、打造專業環境服務機構、消費者、服務商等項目。自1968年起至2014年之期間,我國之經濟日報、蘋果日報、大紀元、iThome、Digitumes、數位時代、奇摩電子新聞等平面報章雜誌及網路媒體,迭有相關原告與UL臺灣分公司之報導。據以異議標章含有「UL」字母之證明標章圖樣,均屬UL集團認證標誌,並透過特定認證機構提供認證服務。
原告以「UL設計字」及據以異議標章,陸續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或標章之註冊,其中「UL」標章經大陸地區收錄於其2000年6月所公告之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UL臺灣分公司並取得我國第一家CB測驗實驗室資格,其除與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合作外,MBA智庫百科亦有介紹UL認證。準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4年3月25日申請註冊前,原告使用「UL設計字」證明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為著名之認證標章。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3.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異議標章識別性之虞: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或標章持續遭第三人襲用之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著名商標或標章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查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部分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然兩者僅安全鎖圖形概念略為相似,其近似程度低,況本款後段之著名商標,應解釋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因據以異議標章雖進入臺灣市場已久,然兩者圖樣不近似,各具有相當識別性,原告未舉證證明據以異議標章,有何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職是,系爭商標於105年11月1日申請註冊前之國內普遍一般消費者,未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章有關聯,或認系爭商標足以削弱據以異議標章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印象,自無減損據以異議標章之識別性之虞,故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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