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5日 星期三

(商標 無先天識別性 無後天識別性)「Park Hotel」是業界習用傳達飯店環境或設計有如花園飯店、公園飯店之意象,不具先天識別性。申請註冊人所提出的資料也不足以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



Park Hotel在飯店領域可不可以註冊為商標?
智慧財產局和智慧財產法院都說不可以。
理由是:
👉「Park Hotel」是業界習用傳達飯店環境或設計有如花園飯店、公園飯店之意象,不具「先天識別性」。
👉申請註冊人所提出的資料也不足以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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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關於「識別性」我有一些不同的小小個人看法。
 在英文裡"Park Hotel"應該不是一種飯店的類型。聽到Park Hotel不會覺得該飯店蓋的像公園一樣,或是一間蓋在公園裡面或旁邊的飯店。
如果稍微google一下會是這樣的結果:
https://www.google.com/search…
 而且去日本玩的時候常常住的都是Royal Park Hotel啊!還有一間Royal Park Hotel是蓋在羽田機場裡面,跟公園一點關係都沒有說~
不過,關於識別性的判斷,
我的判斷標準還是應該和繼續和智慧財產局和法院好好同步才行。💪
【Park Hotel】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行政判決(2019.12.26)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01/park-hote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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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OYAL PARK】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行政判決(2018.11.8)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01/royal-park-v-royal-park-in-royal-park.html
日本的Royal Park Hotel在台灣也沒有取得註冊商標,
主要的原因是已經存在前案註冊商標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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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行政判決(2019.12.26)

原 告 新加坡商百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PARK HOTEL MANAGEMENT PTE LTD)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以「PARK HOTEL」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公寓、住宅、房屋及不動產租賃…租金代收…由電腦資料或網際網路提供所有上述服務之線上服務」及第43類之「提供臨時住宿;臨時住宿租賃;臨時住宿預訂服務;提供住房住宿;提供住宿相關訊息服務;酒店服務;餐廳、酒吧及餐飲服務…提供飯店住宿及會議設施、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幼兒照顧服務…」等服務(詳如註冊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 年11月9 日商標核駁第39284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8 年6 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8063063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爭點:
1.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
2.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有前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未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如經申請人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具有後天識別性者,仍得准予註冊,惟需申請人舉證證明之。

(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1.所謂「描述性標識」係指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
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描述的標識,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註冊,不以一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另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需要使用此等標識的可能性也相當高,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被告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2.1 意旨參照)。又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取決於文字的意義及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當文字完全沒有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說明含義,或含義極低時,為識別性較強的文字商標。至於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直接明顯說明性文字,則不具識別性。外國文字之含義若為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或相關說明者,則不具識別性。外國文字有多個含義時,只要其中一個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或通用名稱,即不具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1 以下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外文「PARK HOTEL」構成,其中「PARK」有公園、花園之意,「HOTEL 」為旅館、飯店之意,故「PARK HOTEL」係有「公園飯店、花園飯店」等相類似之意,為旅宿業界或不動產業界習用之文字,例如台北美侖大飯店(PARK TAIPEIHOTEL )、台北凱撒大飯店(CAESAR PARK TAIPEI)或裕元花園酒店(Windsor Park Hotel)等。是原告以外文「PARKHOTEL 」作為本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第36類「公寓、住宅、房屋及不動產租賃…租金代收…由電腦資料或網際網路提供所有上述服務之線上服務」及第43類「提供臨時住宿;臨時住宿租賃;臨時住宿預訂服務;提供住房住宿;提供住宿相關訊息服務;酒店服務;餐廳、酒吧及餐飲服務…提供飯店住宿及會議設施、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幼兒照顧服務…」等服務,其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認知,僅傳達所指定不動產相關服務或餐廳旅館相關建築物之坐落、內容形態與公園飯店有關,非作為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職是,本件商標僅由描述指定服務品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依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

3.至原告所舉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如台北美侖大飯店(PARK TAIPEI HOTEL) 或台北凱撒大飯店(CAESAR PARK TAIPEI)、裕元花園酒店(Windsor Park Hotel),其「PARK」文字或經特殊設計,或另結合之「CAESAR」或「Windsor 」等較為消費者注目之主要識別文字,更顯其「Park Hotel」等文字為業界習用且較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性文字。另原告主張其於西元1961年在香港成立第一家酒店,為亞太區最佳酒店集團之一,現有16家酒店遍布新加坡、香港、大陸、日、韓等11個目的地,並提出其2012年至2019年重要獲獎資訊、集團官網網頁介紹等證據(見原證2 、3 ),以及本件商標「PARK HOTEL」與中文粵語拼音「百樂」特取部分接近,香港百樂酒店座落於九龍尖沙嘴商業娛樂區,更證明本件商標不可能有作為公園或花園有關之說明或暗示,以及就實際交易情況而言,本件商標所提供為高單價昂貴之不動產管理租賃等服務,消費者注意程度較高,顯見已具先天識別性等語云云。然查,「PARK HOTEL」文字為業界習用傳達飯店環境或設計有如花園飯店、公園飯店之意象,已如前述,非絕對稱該飯店係座落於花園或公園。再者,依原告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主要係提供飯店酒店旅遊住宿住房或臨時住宿租賃等相關服務,依一般消費者認知,係為滿足旅遊或洽公住宿訂房需求之一般性服務,非屬所稱高單價昂貴之服務,且「PARK HOTEL」文字亦有其他飯店酒店業者使用成為說明性之文字,消費者對其注意程度不高,自然不會將其視為商標主要之識別部分。

4.又原告主張被告既准許日商三井不動產住宅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凱悅國際公司等註冊「PARK HOMES」、「PARK COURT」、「PARK SEASONS」、「PARK Life 」、「PARK261 」商標,本於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亦應准許本件商標之註冊云云。惟按,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實務常用之所謂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係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查原告所舉前述個案或結合其他具識別性「COURT 」、「SEASONS 」等文字或數字,或經結合其他「HOMES 」、「Life」文字其整體已非業界習用之文字,消費者亦不會將其商標整體視為說明性文字,與本案案情自屬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引用案情不同之註冊個案推論本案商標應得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5.綜上,本件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

(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部分:
1.按商標後天識別性的取得,須以國內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判斷標準,故申請人檢送之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的實際使用證據,應以國內的使用資料為主,若檢送國外使用資料,須國內相關消費者得以獲知該國外使用情形的有關資訊時,始足以採證。

2.原告雖於申請及訴願階段檢附相關資料,主張本件商標業經其長期廣泛使用而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但查,訴願附件一(申復附件一、二)原告公司資料、訴願附件二及十三原告自行整理之西元2008年至2018年飯店及酒店服務獲獎明細、訴願附件三(申復附件三)及附件九之光碟、印自光碟中中文廣告宣傳資料、訴願附件四富比士亞洲雜誌發行量統計表、訴願附件五貓途鷹(tripadvisor ) 、AGODA 訂房網站中有關原告飯店資料、以PARK HOTEL TOKYO為關鍵字GOOGLE搜尋結果、訴願附件八原告與我國美和科技大學建教合作徵才相關新聞報導、訴願附件十貓途鷹(tripadvisor )訂房網站針對原告飯店瀏覽率之統計資料、訴願附件十一燦星旅遊網站促銷資料、訴願附件十二Southeast Asia TTG Show Daily 之廣告宣傳、訴願附件十四Influential Brands報導資料,或為外文資料、或為有關原告酒店之介紹,或僅可得知原告與前揭訂房網站、燦星旅遊有合作關係以及貓途鷹網站我國使用者占全球使用者瀏覽原告飯店之比例,除國內發行之資料有限外,尚須視其實際訂房率、銷售額、市場占有率等市場實際使用情形始得具體判斷是否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況且,中文網頁或相關報導多以「百樂酒店」稱呼原告飯店,單獨以「PARK HOTEL」是否足以使國內消費者認係指向原告提供之服務,不無疑義。至於訴願附件六、七我國消費者網路訂房次數統計表、原告陳稱其投入美金1,554,000 元廣告宣傳,惟此乃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並無具有公信力之輔助證據以佐其實。是依現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3.原告主張原證4 至8 原告飯店官網資料、訂房網站瀏覽率統計資料及評論、與臺灣美和科技大學建教合作人才培訓報導及各大旅遊部落客之介紹等證據資料,其中所提外文使用證據資料係飯店旅宿服務內容特性使然,非得以其未實際設點作為否准本件商標之理由,以及本件商標經其使用及知名部落客介紹後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應具後天識別性等節。惟按,商標識別性判斷雖不以提供服務地點在國內為限,然原告確實未實際在我國國內有飯店營業設點,所提供之使用資料多為外國得獎資料或銷售數據。所舉各大飯店訂房中文網站瀏覽統計,核該網站係匯集數以千或萬計的飯店、旅館及民宿等訂房資訊,以供消費者比較下單選購並藉此收取服務費用之網頁服務平台,此為飯店業者習見之行銷管道之一,消費者或可藉以搜尋到原告所提供之飯店地點及服務,然該等網站非單一指向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且訂房網站之總瀏覽率亦無法直接連結或證明國內消費者對原告住宿服務之知悉程度。又原告所舉日商東橫酒店有限公司、阿帕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案例,皆為因具商標先天識別性而予核准之案例,與本案案情不同。至於原告所述網路部落客旅宿日誌,僅能說明其個人之消費經驗,或為習見之部落客業配行銷方式,且該部落格亦以介紹旅遊資訊及數千百家飯店酒店住宿資訊為主,實難僅以其中數篇介紹或部落格總瀏覽率,即推知國內消費者已熟知。復所舉國內消費者熟知原告服務之證據資料實屬不足,或未提出我國國內消費者在該等外國服務提供地之訂房率、銷售額等資料佐證其實際行銷使用情形。故綜合現有使用情形等資料判斷,實不足證明本件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執為本件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有利論據。

4.又原告主張其於香港及新加坡共計4 家飯店自2014年至2019年6 月,每年台灣旅客留宿住宿費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5 、6 千萬元,以及提出原告與台灣雄獅、吉帝、福泰等旅行社對帳單、合作契約書,並說明原告飯店所接待的旅客,約有四分之一來自台灣國內旅行社,另四分之三則是透過其他訂房管道預訂原告之飯店,主張本件商標已長期實際使用於我國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但查:

(1)原告所列接待台灣旅客統計資料表稱2014年至2019年6 月,香港及新加坡4 家飯店台灣旅客消費營業額每年計約5、6 千萬元,僅為原告公司內部之統計資料私文書,且除所附雄獅、吉帝兩家旅行社營業對帳單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其所稱全部實際營業額。再從原證12、13可知,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香港百樂飯店雙人房每房均價約在港幣1,200 元至1,300 元之間(折合新臺幣4,700 元至5 ,100元,以11月28日匯率計),若以每房均價5,000 元,4 家飯店每年台灣旅客營業額6,000 萬元,約計12,000房,平均至香港單一一家飯店每年約售出3,000 房次,換算為入住人次約6,000 人。再查,香港旅遊發展局、香港旅業網訪港旅客統計資料,2017、2018年全年台灣訪港過夜人次約分別為85萬餘及80萬餘人次,2019年至9 月亦有51萬餘人次。故前所述香港地區入住6,000人次或所稱在4 家原告飯店每年銷售額5 、6千萬元,其入住人數或旅宿業銷售金額,相較於台灣訪港人數尚屬非多,復又無其他於台灣地區廣告宣傳資料可資佐證,難謂本件商標經原告使用於台灣地區已普遍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具有後天識別性。

(2)原告主張「PARK HOTEL」並非業界習見文字,且未與其他文字結合使用,具有識別性云云。然查,原告所舉交通部觀光局2019年8 月旅館家數為3,387 家,僅能證明我國旅館業者登記家數,無法查詢或具體呈現該等業者所實際登記之旅館飯店名稱。又「PARK」一字於市場上或本件商標指定之不動產及旅宿服務業界,是用以表示花園、公園形態之意象或說明,已如所述,市場上自然少有同業以「PARK」作為商標或登記為飯店名稱,即使有亦會結合其他如「CAESAR」、「Windsor 」等文字,而整體具有商標識別性。然「PARK」在不動產業或旅宿業的使用或廣告宣傳是習見文宣或說明性用語。故本件商標僅以「PARK」結合「HOTEL 」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自不具商標識別性。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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