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9日 星期日

(商標 公司名稱)「優之良品實業公司」v. 「優之良品食品公司」:被告已經加註「業務種類」為「食品」,故兩造公司名稱並不相同。原告的「特取名稱」「優之良品」,早已為第三人註冊商標,原告的特取名稱並非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且原告並未實際使用該特取名稱銷售產品,故消費者不會發生混淆誤認。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的姓名權,也不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2019.12.19)

上訴人 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 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被告)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告:優之良品實業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9年 3月29日經核准設立,公司名稱為「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詎被上訴人(被告)竟於100年6月23日以「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優之良品」,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實際販售商品均與伊相同。

被上訴人並以該特取名稱部分為廣告行銷,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侵害伊之姓名權。且被上訴人以「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名稱對外營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不公平競爭,違反修正前(以下均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24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9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之判決。

被上訴人(被告:優之良品食品公司)則以:
伊之公司名稱已特別標明以「食品」為業務種類,所經營之業務亦為食品相關業務,上訴人公司名稱「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並未表明業務為何,且上訴人除食品相關產業外,尚經營五金批發、電子材料批發、日常用品批發零售等事業,與伊專營食品並不相同。而

伊公司名稱於特取名稱「優之良品」後增加可資區別文字「食品」,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 1項後段及修正前「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即與僅加註非可資區別文字「實業」之上訴人公司名稱,應視為不相同。

又「優之良品」商標早經香港商優之良品有限公司在臺申請註冊,亦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而上訴人公司自成立起即未以「優之良品」為名稱自行製售商品,實際上均係授權第三人製造並以在大陸地區銷售為主,並非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公司。而一般人從兩造公司名稱文字施以通常注意即可知係不同公司,在市場上無造成混淆之虞,對交易秩序並無影響,上訴人不得請求禁止伊使用上開公司名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訴外人「優之良品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 9月10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嗣上訴人於99年 3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時,就公司名稱所標明之「實業」,與前者所標明之「企業」,僅一字之別,其所營事業則幾近相同。上訴人既以「實業」表示其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即與前一公司有別,不致造成交易上混同誤認,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所標明之業務種類「食品」,更與上訴人明顯不同。

至被上訴人登記之 8項所營事業中之F102040飲料批發業、 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等4項業務雖與上訴人相同,然兩造公司名稱既已標明不同業務種類之可資區別文字,仍應視為不同公司名稱。

又民法第19條之規定係為避免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則公司僅得於其公司名稱同一性、個別化之功能受侵害時,始得依本條規定為請求,並不包括公司名稱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受侵害。

而上訴人公司名稱與被上訴人不同,且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兩造為不同主體,難認被上訴人使用其名稱有造成兩造權利義務發生混淆誤認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其公司名稱,即非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主事務所及營業所在臺北市,係從事食品業務,而上訴人主事務所及營業所在彰化市,所營業務除食品外,尚包括五金、文教、樂器、電子材料等,再依兩造所提產品銷售目錄所示,上訴人目錄內之食品係其分別授權訴外人百事美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鄭美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及銷售,並非自己產銷食品。而被上訴人目錄封面則載明其公司名稱,且係代理販售目錄中食品,一般消費者依兩造銷售目錄所載即可得知,並不致產生混淆誤認。

況「優之良品」商標業經「香港商優之食品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3日在臺申請註冊,於101年11月1日公告,被上訴人辯稱該香港商始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上訴人公司從未以「優之良品」作為商品廣告,其授權第三人製造販售食品包裝上亦未使用「優之良品」之特取名稱,於市場上與被上訴人無混淆之虞,亦堪採信。

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申請之公司名稱,有何攀附或仿冒上訴人之商品表徵、營業服務表徵,及以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致影響交易秩序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亦屬無據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以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僅於他人之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係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始受限制,此觀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倘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者,尚難遽指以該姓名或名稱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即為不公平競爭。

另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於同法第20條至第23條之4規定範圍外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設規範。

民法第19條對於自然人姓名權之保護,固非不得擴張適用於公司等法人,惟使用與他人類似之名稱,並非當然得認侵害他人之姓名權,惟姓名之使用涉及商業競爭秩序者,公平交易法既有規範,則姓名權之保護範圍,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為合理。

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以被上訴人(被告)於設立登記時,其特取名稱「優之良品」後已加註足資區別之業務種類「食品」,其公司名稱並不相同。且特取名稱「優之良品」早在兩造為公司登記前,即經第三人「優之良品企業有限公司」所登記使用。且「優之良品」更經「香港商優之食品有限公司」在臺為商標註冊,則上訴人(原告)並非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又上訴人(原告)均係授權第三人製售食品,亦未使用「優之良品」之特取名稱製銷產品,則被上訴人(被告)就公司名稱之使用,不致與上訴人(原告)之商品或服務表徵於市場上發生混淆誤認,而有不公平競爭,影響交易秩序情事,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4條及民法第19條規定均不相當,上訴人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其名稱,不應准許。已說明其心証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