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2日 星期四

(商標 無先天識別性 無後天識別性)「NEW APPLIED NOW」有「目前新應用」的意涵,是描述性商標,應不予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行政判決(2019.12.19)

原 告 愛爾蘭商埃森哲全球資訊決策有限公司 ACCENTURE GLOBAL SOLUTIONS LIMITED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NEW APPLIED NOW」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第35類、第36類、第37類、第41類及第42類之商品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105年9月15日申請之歐盟第015834252號商標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7年11月30日商標核駁第393504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3064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在於:1.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具先天識別性?符合商標法第18條規定?2.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有無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

二、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一)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
 (1)所謂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係指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為「NEW APPLIED NOW」,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NEW」、「APPLIED」及「NOW」所構成,其中外文「NEW」有「新、新型」意義、「APPLIED」有「應用、實用」意義,「NOW」有「現在、立刻、此刻」意義,「NEW APPLIED NOW」整體有「目前新應用」意涵。構成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均屬既有詞彙,並非新創詞彙,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第35類、第36類、第37類、第41類及第42類之商品及服務,整體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係在標榜或傳達原告所提供之前開商品或服務,係當前最新且具應用或實用性者,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係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特徵,屬所謂描述性商標,因其欠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註冊商標。

(2)參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我國雖非英語系國家,然英語教育已然普及,因系爭申請商標文字並無創意或變更設計,極易認其為簡易標語,是相關消費者僅會將其視為一般描述性之廣告文案,或自我標榜之宣傳用語,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僅為描述性之形容用語,並非以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職是,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為暗示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然容有誤會,不足為憑。

(二)系爭申請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

2.我國相關消費者未將系爭申請商標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
(1)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文字「NEW APPLIED NOW」
,業經全球超過30國家核准註冊商標,已具後天識別性云云。並提出他國商標註冊證書、網路YouTube廣告影片點擊數、原告網頁、Google搜尋結果筆數、社群網站傳閱數、相關新聞報導與集團廣告費用支出等件為憑。然本院審查原告所檢附之他國商標註冊證書、網路YouTube廣告影片點擊數、原告網頁、Google搜尋結果筆數、社群網站傳閱數、相關新聞報導與集團廣告費用支出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商品在國外市場於平面媒體與網路進行相當之行銷,且在國際已有30國家核准系爭申請商標文字之商標註冊。然各國家或地區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未必相同,社會民情及消費者之認知亦有差異,仍需以我國消費者認知為判斷依據。因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認定系爭申請商標已在我國廣泛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申請商標認知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之商品或服務之識別。

(2)參諸「NEW APPLIED NOW」常與原告公司特取部分「ACCENTURE」同時出現於網際網路,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益徵「NEW APPLIED NOW」僅為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特徵,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我國相關消費者無法將系爭申請商標視為原告之商品或服務之識別。職是,我國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自不得以系爭申請商標已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申准註冊,執為我國亦准予註冊之論據。

3.系爭申請商標為一般敘述性或廣告性用語:
(1)本院審酌原告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時間、使用方式、營業額及廣告數量等因素,「NEW APPLIED NOW」僅為一般性敘述或廣告性用語,相關消費者未將系爭申請商標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至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固為系爭申請商標之靜態使用資料,惟無法證明該使用係針對本國消費者之使用資料,且前揭網路使用資料均為英文,益證其行銷對象並非本國相關消費者,自無法認我國相關消費者將系爭申請商標視為原告之商品或服務之識別。
(2)原告雖提供廣告費用支出資料,作為集團之廣告費用支出,然其尚難證明此廣告費用支出與系爭申請商標之關連,是原告提供之上揭事證資料,均不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與服務,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與服務之識別標識,是使用系爭申請商標之方式,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NEW APPLIED NOW」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申言之,本院無法認定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NEW APPLIE DNOW 」,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文字圖樣之原有意義,因原告之長期繼續使用,使文字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商品之識別性意義。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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