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3日 星期一

(專利 設計專利) 巨大機械Giant v. 來客公司:被告的電動自行車與原告的「電動自行車」設計專利主要設計特徵明顯不同,不構成侵害。





來看看電動自行車的設計專利案。

法院認定兩造的設計不同,
被告沒有侵害原告的設計專利。
設計專利侵害的判斷方式很特別,跟發明和新型專利不一樣。但跟著作權美術著作的實質近似判斷(量質比對)有點類似,跟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整體觀察、主要部份觀察)也有點類似。
是一個hybrid的概念。
法院判決提到整體視覺印象其實是從外國法overall impression的概念來的,設計專利要保護的範圍正是在這裡。
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 #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 #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2019.12.3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01/giant-v.htm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2019.12.31)

原 告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來克車業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專利侵權之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1.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2.「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查系爭專利為電動自行車,系爭產品亦為電動自行車,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屬電動式二輪之交通運輸工具,兩者用途相同,故應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3.「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本案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若不會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應認定二者整體外觀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1)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a、「前端部」概呈L 形(與踩踏部呈L形連接),且直立部分為一柱狀體(如比對圖a );
b、「座墊及置物箱」樣式及置於車架後端部之座管上(如比對圖b);
c、「踩踏部」側面(車架側面中央)呈一橫斜稜線裝飾(如比對圖c);
d、「踩踏部」上方表面中央具有X 字形溝槽紋飾(如比對圖d);
e、「座管間距」由下而上漸增(如比對圖e)。(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
f、系爭專利之「倒U形」的後叉架與上座管呈"a"字形,而系爭產品之上、下管座與避震器略呈"D" 字形(如比對圖f)。
g、系爭專利之「後把手」呈一體式彎弧,而系爭產品之後把手呈雙管形式結合,並以V 形組接車體(如比對圖g)。
h、系爭專利之把手呈菱角形,且上桿向下彎曲,而系爭產品之把手呈U形,且上桿向前彎曲(如比對圖h)。
i、系爭專利之前擋泥板整體造形為圓弧平滑造形,而系爭產品之前擋泥板造形為前方兩側隆起、後方漸縮設計(如比對圖i)。
j、系爭專利之前端部設有一L 形車燈架及錐形前燈,而系爭產品僅設有籃子(如比對圖j)
k、系爭專利之車燈呈半橢圓錐形並設置於車燈架內,而系爭產品之車燈結合儀表並直接設於把手前方(如比對圖k)。
l、系爭專利之「後車燈」由橢圓形煞車燈、兩側小圓燈所組成,而系爭產品「後車燈」為多邊下凹弧形之一體式燈體(如比對圖l)。

(3)雖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經比對結果,於前端部與踩踏部L 形連接、座墊及置物箱之樣式及位置、踩踏部外觀、座管間距等,均有共同相似地方(即 a、b、c、d、e),然上開相似部位均為不顯眼或細微之處,並非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二者於前、後端部之主要設計特徵均明顯不同,尤其是在「後端部」部分,系爭專利最重要的主要特徵即倒U 形後叉架與上座管呈現"a" 字形,此種線條所構成之視覺效果(如比對圖f ),一眼即呈現出座墊及置物箱「懸浮」在後車輪上之強烈印象,而系爭產品之上、下管座與避震器呈"D" 字形,因上座管靠近座墊處係直接透過避震器連接到後車輪,並無讓人有座墊及置物箱直接「懸浮」在後車輪上之感覺,反而係顯露出穩重感;以及系爭專利之「後把手」呈一體式彎弧,系爭產品之「後把手」呈雙管形式結合,並以V形組接於上座管(如比對圖g)。另在「前端部」部分,因「把手」、「車燈」、「籃子」,乃為一般消費者經常使用且容易注意之重要部位,而系爭專利之把手呈菱角形,且上桿向下彎曲,前方向指示燈位於車燈之上方,系爭產品之把手則呈U 形,且上桿向前彎曲,前方向指示燈在車燈之下方(如比對圖h ),又系爭專利前端部設有一L 形車燈架及錐形前燈,系爭產品則僅設有籃子(如比對圖j ),又系爭專利之「車燈」呈半橢圓錐形,且設置於車燈架內,系爭產品之「車燈」則結合儀表並搭設於把手前方(如比對圖k ),及系爭專利之「後車燈」由橢圓形煞車燈、兩側小圓燈所組成,系爭產品「後車燈」為多邊下凹弧形之一體式燈體(如比對圖l )。是以,系爭產品所揭露之主要外觀特徵,皆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主要特徵明顯不同。

(4)因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已具明顯區別,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由於該自行車車體之前、後端部車架,皆屬於該類產品「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構成「車體後端部」形狀的特徵f、g ,以及構成「車體前端部」形狀的特徵h、i、j、k、l皆截然不同,二者整體形狀比較觀之,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4.原告固主張根據原證8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分析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除具有a、b、c、d、e 共同特徵之外,並認二者的座管都是由後端部向後向上延伸至置物箱旁而構成弧狀線條,後叉架都具有彎弧狀造形,且後叉架之一端連接於踩踏部的後方、另一端連接於座管(本院卷一第
178 頁、卷二第40頁),足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等。惟查,系爭產品之避震器係延伸至座管上方,系爭專利則以後叉架之流線型「U 型管」延伸至座管側邊,且系爭專利之後叉架為流線型「U型管」,系爭產品並未有呈「U型管」之後叉架,而是以避震器連結上、下座管,二者於該後端部之造形差異明顯(參比對圖f ),並非如該鑑定報告所述兩者的後叉架均具有彎弧狀之造形。況且,系爭產品之「前、後把手」、「前擋泥板」、「車燈架及前後燈」、「上、下管座與避震器呈"D" 字形」等多諸特徵,皆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而致二者之整體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之理由,已如前述,故尚難僅因系爭產品具有與系爭專利相似形狀之座墊及置物箱、L 形連接、座管間距及踩踏部,即稱二者之整體外觀近似,是以,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不足採。

5.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例如:車燈架、貨籃、車燈、方向燈有外觀差異,前車燈位置極為習見,不構成外型上特殊線條;把手為上桿造型,僅係常見設計手法,非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特徵;避震裝置並無視覺性元素,均不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等等。然而,系爭專利在車架後端部最重要吸引人的主要特徵,即倒U 形後叉架與上座管呈"a" 字形,所呈現後車輪上方座墊及置物箱之「懸浮感」視覺特徵,與系爭產品上、下管座與避震器呈"D" 字形,並無令人有座墊及置物箱「懸浮感」的感覺明顯不同;另在車架前後端部之差異特徵,諸如前揭把手之形狀設計、車燈架、車燈、方向燈及籃子之位置及其形狀設計等,無論係個別逐項觀察或從整體感覺觀察,均可以看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設計之明顯不同( h、i、j、k、l),並給予人不同的視覺印象,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取。

6.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產品之保固卡及被告來克公司網站照片,可知被告來克公司亦有販賣另一有鏈蓋車型系爭產品款式,系爭產品之兩種款式無論有無鏈蓋,均與系爭專利構成外觀近似等等。惟查,系爭專利之驅動組件(即鏈蓋含踏板及曲柄,參附圖一之立體圖),因具有功能性,並非視覺訴求之創作,應排除此純功能性之特徵比對。況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具有「f、g、h、i、j、k、l 」等前述設計特徵之明顯區別,縱使系爭產品以具有「鏈蓋」型態與系爭專利作比較,二者整體比較仍存有前述之明顯差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無論有無鏈蓋的型態均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應不足採。

7.至於原告主張依網路賣家在「旋轉拍賣」於105 年7月6日販售系爭產品時,其拍賣說明表示系爭產品之外型「激似捷安特莫曼頓(即系爭專利之實施物)」,足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近似等等。然而,該網路賣家所販售之電動自行車,並非原告自被告所購得之系爭產品,縱其網頁上所附保固卡上廠商載明為「來克電動自行車」,然被告既否認其真正,自無法認為係被告來克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又該拍賣說明雖表示其外型近似於捷安特莫曼頓,然此為其個人看法,且其比對之對象並非系爭專利之圖式,而係捷安特「莫曼頓EB-162」電動自行車實車,尚無法作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構成外觀近似之依據,況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有前揭明顯之特徵區別,兩者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五)基此,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構成不近似,應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故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