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86號行政判決(2019.12.26)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參加人評定時雖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2 、3 款規定,但原處分僅以前揭條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其他款既未經原處分審酌,本院即無從審究。又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6 年6 月30日,核准註冊公告日為107 年3 月1 日,參加人於108 年1 月7 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經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作成評定書,則本件註冊及評定審定,均在商標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之商標法為斷。
另商標評定案之事實基準時,應為商標核准註冊審定時,而非系爭商標申請時,亦非評定審定時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23 號、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商標是於107 年3 月1 日核准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評定事由,其事實狀態之判斷基準時點亦應為107 年3 月1 日。
(二)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1.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復為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倘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號、90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參照)。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
2.系爭商標係由雪花圖形、較大白底黑框「冰霸」二字、較小黑體「杯」字及外文「tumbler 」所構成(如附圖所示),其中外文「tumbler 」為「(無柄無腳的)杯子」之意,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保溫杯等商品內容之說明,不具識別性;而雪花圖形使用於所指定之保溫杯等商品,則有說明該等商品能使所盛裝之飲品常保冰涼之意,亦不具識別性;又中文「冰霸杯」一詞雖非辭典可查得之固有詞彙,惟依一般消費大眾的理解,「冰」字多半直接指向為「冰凍」、「冷藏」之意,「霸」字則係表達「稱霸」、「霸主」之意,「杯」字明顯為「杯子」之意,故以「冰霸杯」一詞標示於保溫(冰)杯等商品時,相關消費者幾乎不需要運用任何想像力,即能直接認識該等商品為具有超大容量或具有強效保冰、保冷功能之杯子。
3.再者,於系爭商標107 年3 月1 日核准註冊前,「冰霸杯」一詞,在106 年8 、9 月間已在各家廠牌及相關消費者間引起廣泛討論,有相關Google趨勢圖附卷可參,且依卷內所示網頁資料顯示,其中露天拍賣賣家hdtop 之「【A+3C】送吸管防漏杯蓋冰霸杯冰酷杯保溫杯不鏽鋼冰塊冰壩杯yeti吸管防漏杯蓋把手長背帶杯套」,在2017年9 月間之問與答紀錄中即有提及「冰霸杯」文字(見評定卷乙證1 第46背頁至47頁),賣場中亦有數筆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7 年3 月1 日)前之冰霸杯交易評價紀錄;露天拍賣賣家sulaking22之「保冰杯保溫杯yeti杯保冷杯酷冰杯冰壩杯(預購)原色、透明款」,Yahoo 奇摩拍賣賣家雷帥帥之「☆現貨☆冰霸杯酷冰杯搭配專用防漏掀蓋大容量900ml 保冷杯保溫杯杯子隨身杯保溫瓶水壺運動水壺243 」,亦皆有數筆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之冰霸杯交易評價紀錄,可見於系爭商標107 年3 月1 日註冊日前,市面上已有不少業者以「冰霸杯」作為保溫杯/ 保冷杯商品名稱或描述商品特性之說明。因此,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指定使用於「保溫杯、保溫瓶、真空保溫瓶、保溫水壺、保溫壺」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即在說明該等商品具有保溫/ 保冷之功效,自為描述該等商品之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二)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1.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復為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倘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號、90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參照)。而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
2.系爭商標係由雪花圖形、較大白底黑框「冰霸」二字、較小黑體「杯」字及外文「tumbler 」所構成(如附圖所示),其中外文「tumbler 」為「(無柄無腳的)杯子」之意,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保溫杯等商品內容之說明,不具識別性;而雪花圖形使用於所指定之保溫杯等商品,則有說明該等商品能使所盛裝之飲品常保冰涼之意,亦不具識別性;又中文「冰霸杯」一詞雖非辭典可查得之固有詞彙,惟依一般消費大眾的理解,「冰」字多半直接指向為「冰凍」、「冷藏」之意,「霸」字則係表達「稱霸」、「霸主」之意,「杯」字明顯為「杯子」之意,故以「冰霸杯」一詞標示於保溫(冰)杯等商品時,相關消費者幾乎不需要運用任何想像力,即能直接認識該等商品為具有超大容量或具有強效保冰、保冷功能之杯子。
3.再者,於系爭商標107 年3 月1 日核准註冊前,「冰霸杯」一詞,在106 年8 、9 月間已在各家廠牌及相關消費者間引起廣泛討論,有相關Google趨勢圖附卷可參,且依卷內所示網頁資料顯示,其中露天拍賣賣家hdtop 之「【A+3C】送吸管防漏杯蓋冰霸杯冰酷杯保溫杯不鏽鋼冰塊冰壩杯yeti吸管防漏杯蓋把手長背帶杯套」,在2017年9 月間之問與答紀錄中即有提及「冰霸杯」文字(見評定卷乙證1 第46背頁至47頁),賣場中亦有數筆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7 年3 月1 日)前之冰霸杯交易評價紀錄;露天拍賣賣家sulaking22之「保冰杯保溫杯yeti杯保冷杯酷冰杯冰壩杯(預購)原色、透明款」,Yahoo 奇摩拍賣賣家雷帥帥之「☆現貨☆冰霸杯酷冰杯搭配專用防漏掀蓋大容量900ml 保冷杯保溫杯杯子隨身杯保溫瓶水壺運動水壺243 」,亦皆有數筆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之冰霸杯交易評價紀錄,可見於系爭商標107 年3 月1 日註冊日前,市面上已有不少業者以「冰霸杯」作為保溫杯/ 保冷杯商品名稱或描述商品特性之說明。因此,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指定使用於「保溫杯、保溫瓶、真空保溫瓶、保溫水壺、保溫壺」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即在說明該等商品具有保溫/ 保冷之功效,自為描述該等商品之用途、功能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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