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2日 星期四

(專利 貢獻度 損害賠償 毛利率) 車燈專利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2019.12.24)

原 告 法商法雷奧照明公司
被 告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一、被告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產品型號「000-0000N 」、「000-0000N 」、「000-0000N 」之車燈產品,及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第M406001 號「機動車之照明及/或信號裝置之調整裝置」新型專利及第D139561號「車燈」新式樣專利(設計專利)之行為。
二、被告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行並使其所有代理商及經銷商將型號「000-0000N 」、「000-0000N 」、「000-0000N」之車燈產品,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第M406001 號「機動車之照明及/或信號裝置之調整裝置」新型專利及第D139561 號「車燈」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及其製造原料與器具,全數回收並交由原告法商法雷奧照明公司銷毀。
三、被告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謝氣應連帶給付原告法商法雷奧照明公司新臺幣4,444,392 元。

玖、貢獻度之判斷
一、系爭產品為車燈,於銷售時係以整個車燈為最小銷售單位,此為一般市場交易情況,即該車燈並無再細拆更小單位作為銷售給消費者,且系爭專利2 請求項10為「一種機動車之照明及∕或信號裝置,包括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中任一項所述之調整裝置」可知,其為請求一整組之照明裝置(即車燈),而系爭產品既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當以整個車燈為計算基礎始為妥適。
二、系爭專利2 之調整裝置具有進步性,始使系爭專利2 得有於「組裝方法不需要將螺釘螺接到螺母的步驟,這可以簡化過程並且更便宜地完成」之功效;換言之,因系爭專利2 之調整裝置與車燈各構件間互相配合,始顯現系爭專利2 之功效,故系爭專利2 之調整裝置為此種車燈最為重要之技術所在,其為消費者購買該車燈之因素。據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2 、4 、6 至10之文義範圍時,亦當以整個車燈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三、系爭產品車燈所呈現之視覺訴求與系爭專利3 近似,此視覺訴求本為整個車燈所得,且銷售時亦以整個車燈為單位進行銷售,無從加以細分為更小的單位,故應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價格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即從設計專利技術內容而言,系爭專利3 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為百分之百。

四、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之規定,若被告欲為主張有利之計算方式,應為舉證,易言之,被告若欲主張系爭產品之銷售利益中,由系爭專利所貢獻者,僅為其中一部分,應計算銷售中對系爭專利具有因果關係之比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技術上的實質判斷,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範圍,且於外觀設計上,亦與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範圍構成近似,其以系爭專利2 、3 生產之商品進入市場,該商品於交易過程中,除具有技術質量,亦包含其整體不可或缺、不可分離之外觀設計部分,故系爭專利2 、3 之貢獻度均為百分之百。
五、本案之態樣不同於具多項專利之複合產品,因此不存在「將侵害人利益說套用於具多項專利之複合產品上,而每一專利僅為該複合產品之局部而已,故易導致不合理的過度賠償」(因該複合產品常會包含許多零組件,亦涉及非常多相關專利,理論上每個專利對於該複合產品價值或整體利潤應僅有小部分的貢獻,若皆以「整個產品的利潤」作為其中某個專利之損害賠償,該損賠金額將遠超過產品本身價值)之情事,併此敘明。...

拾參、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一、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0 條、第142 條第1 項規定,於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設計專利)準用之。
二、兩造均同意被證48(見本案卷四第523 頁)為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第一次出賣金額(見本案卷五第27、237 頁),故被證48確為被告公司於國內外販售系爭產品之第一次出賣金額無誤。然既為「出賣金額」,即非被告公司就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得利益」,蓋因衡諸常情,被告公司出賣系爭產品,不可能毫無任何生產、製造、管理、行銷、運送等費用支出或開銷,原告亦自承:應以被告公司之毛利率百分之34計算被告公司所獲利益,依此,應將被告公司系爭產品出口及在國內銷售總金額乘上毛利率百分之34計算被告公司之所獲利益等語。
三、100 年12月21日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固規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然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專利法時予以刪除,僅於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第2 款後段刪除。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爰刪除該款後段,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故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不再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四、實務上,一般係以起訴時(107 年9 月7 日)臺灣銀行美金之現金匯率賣出價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3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此匯率為計算被證48之美金及歐元部分,合計應為4,444,392 元,此為被告公司系爭產品出口及在國內銷售總金額,再予以乘上毛利率百分之34,始為被告公司就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所得利益」(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106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 號、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等民事判決,均認侵害專利權所得利益,應以銷售金額乘以同業利潤之毛利率計算,故亦均同此見解),因毛利包含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之間接成本,實務見解認僅得扣除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之成本,並以毛利為基礎計算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生利益,既計算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應以毛利計算,同業利潤標準應同樣以毛利率計算,否則改以淨利率為基礎,所得數額將是扣減掉營業費用後之淨利,因淨利已將侵權人營業活動所共同發生,且不能認為可歸屬於系爭產品之費用予以扣減,故以淨利率計算所得之淨利,無法公平呈現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且反將侵權人為其他非侵權產品所支出之營業費用,自銷貨收入中加以扣除,將營業費用自銷貨毛利,加以扣除之方法,形同將所有非因系爭產品所生之費用,均加至系爭產品,其顯失公平,而採認毛利作為計算之基礎,在於填補權利人之實際損害,核無填補損害過度或對行為人之行為有過度評價等疑慮,且扣除費用後所剩餘之淨利,反有填補損害不足之問題(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應以營業利益率為計算基準云云,並不足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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