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5日 星期三

(植物品種) 「雪拉莎德」玫瑰:被告未經同意繁殖販售「雪拉莎德」玫瑰,侵害原告的植物品種權,應賠償和登報道歉。



植物品種的案件很少,但是最近又出現一例。

👉被告對於侵權並不爭執。
「系爭玫瑰之花序、花形、花瓣、花色、葉片、枝梢等特性,均與「雪拉莎德」玫瑰之特性相同」
👉法院在計算損害賠償的時候是以 #被告銷售單株玫瑰的金額 X #查獲數量 X #2年開花10次 計算。
「台灣的冬天溫度較歐美、日本高,系爭玫瑰不會休眠,在台灣四季都會開花,一年可以開花5至6次,而被告係於106 年初購得「雪拉莎德」即開始種殖,以及「雪拉莎德」係於106 年4月5日取得品種權起,迄108年3月12日出售2株予原告為止,大約有接近2年時間可以繁殖開花共計約10次,以及被告未能舉證其繁殖成本或必要費用為何,故應以被告於該繁殖期間可能銷售「雪拉莎德」玫瑰之所得全部利益為95,000元(計算式:500 ×19×10=95,000),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較為適當。」
原來玫瑰花一年可以開花5次之多耶!長知識~
【#雪拉莎德玫瑰】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9.12.3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01/blog-post_15.html
#十分雪山白玫瑰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9.11.29)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9.12.31)
原 告 楊 O蓉
被 告 朱 O榮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全文,以不小於7.8 公分乘以6 公分之篇幅,刊登在豐年雜誌一期之任一頁面及「春夏秋冬樹玫瑰之臉書網頁首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rosemary180925/),並容忍原告將前揭道歉啟事全文刊載在電腦網際網路上花卉相關社群網站。

事實及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繁殖及販售系爭玫瑰,已侵害「雪拉莎德」玫瑰之品種權:
1.按品種權申請案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發生品種權之效力;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下列行為:一、生產或繁殖;二、以繁殖為目的而調製;三、為銷售之要約;四、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五、輸出、入;六、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木村卓功為「雪拉莎德」玫瑰之品種權人(權利期間自106年4月5日至131年4月4日),且其於108年4月19日將此品種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植物品種權證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書及專屬授權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本人或品種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經營「春夏秋冬樹玫瑰綠寶生態觀光園區」,以嫁接方式繁殖系爭玫瑰,並以每株500元之價格販售2盆予原告,經原告以「雪拉莎德」登記之品種特性實施比對結果,系爭玫瑰之花序、花形、花瓣、花色、葉片、枝梢等特性,均與「雪拉莎德」玫瑰之特性相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名片、現場照片、品種特性登錄資訊、存證信函、正版植株與侵權植株比對資料、羅莎歐麗目錄在卷可佐,以及被告提出之LINE 訊息紀錄可參,堪認屬實。則被告未經原告或品種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嫁接繁殖「雪拉莎德」玫瑰並銷售予他人,依前揭規定,顯已侵害品種權人對於「雪拉莎德」玫瑰繁殖、銷售之品種權利。至於被告所辯其繁殖之目的係為增加觀賞植物品種,並無銷售之意而係誤賣云云,縱使屬實,然其既有繁殖及銷售系爭玫瑰之客觀行為,並不影響其侵害品種權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之計算:
1.按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雪拉莎德」玫瑰品種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且被告未經同意即繁殖、銷售系爭玫瑰,侵害原告之品種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次按「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就其利用該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利用前述品種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其因銷售所得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因品種權制度並未要求權利人自己施作品種,故品種權受侵害,其損害賠償是否均以植作物為斷,或更應包括導致品種權人須另行研發創新,增加額外支出等等,更增加品種侵權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困難。故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係為減輕品種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品種權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即得於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應屬法定賠償額之立法方式,而非認為該選擇之計算方式即係品種權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故倘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計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品種權人所受損害。

3.原告主張依前揭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賠償,並請求以其授權代理商「尚實園藝樹玫瑰園」係以每株1,500 元之價格販售「雪拉莎德」玫瑰,作為計算依據,雖據原告提出該代理商之網頁資料為證。惟該價格過高且非被告售出的金額,業據被告抗辯在卷,而被告係以每株500 元價格銷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以每株500 元作為被告銷售所得之計算標準為合理。又兩造均同意以在被告經營之「春夏秋冬樹玫瑰綠寶生態觀光園區」現場查獲數量共19株(本院卷第231至247頁),作為計算賠償額之依據,再審酌台灣的冬天溫度較歐美、日本高,系爭玫瑰不會休眠,在台灣四季都會開花,一年可以開花5至6次,而被告係於106 年初購得「雪拉莎德」即開始種殖,以及「雪拉莎德」係於106 年4月5日取得品種權起,迄108年3月12日出售2株予原告為止,大約有接近2年時間可以繁殖開花共計約10次,以及被告未能舉證其繁殖成本或必要費用為何,故應以被告於該繁殖期間可能銷售「雪拉莎德」玫瑰之所得全部利益為95,000元(計算式:500 ×19×10=95,000),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較為適當。

4.至於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現場種植面積推估,1 年可能繁殖生產至少1,000株以上的「雪拉莎德」,故被告1年銷售所得利益至少50萬元(計算式:500 ×1,000=500,000)。
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既僅查獲確認共有19株之侵權物,自不能以推估方式認以1,000株作為計算賠償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5.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不諳「雪拉莎德」玫瑰之特殊育種方法,故其繁殖「雪拉莎德」玫瑰有品質低下之風險,將損害品種權人業務上信譽,並請求50萬元之相當賠償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其於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已停止繁殖並銷毀系爭玫瑰,且依原告之舉證,其係為蒐證目的而自被告購得2 株系爭玫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繁殖之系爭玫瑰已流入交易市場或有品質低下之情形,而導致破壞「雪拉莎德」玫瑰品種之信譽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務上信譽損害之部分,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1.按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育種者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 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承其確有逕行嫁接「雪拉莎德」玫瑰,且未標明品種權人之事實,足認有侵害「雪拉莎德」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本院卷第107 頁)以回復其名譽,自屬有據。爰審酌豐年雜誌早自40年7 月即創立,為國內農業產銷技術之權威刊物,又「春夏秋冬樹玫瑰之臉書網頁首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rosemary180925/)為被告所經營玫瑰種植與販售之網頁,以及電腦網際網路上花卉相關社群網站,均屬植物栽植、育種相關業界之人有相當接觸可能性之刊物或媒體,則原告訴請將被告侵害品種權之道歉啟事刊登在其上,自屬回復名譽之必要及合理方法,且為被告所同意,故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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