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3日 星期一

餐飲_天使雞排(商標 搶註) 天使雞排:商標權人所註冊的「天使雞排」商標,係搶註而來,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2020.1.2)
原 告 劉 O昌訴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天使餐飲管理顧問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 O潔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前手陳○○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1日以「天使雞排ANGEL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醃肉、排骨、家禽肉、烤雞、雞腿、雞腳、炸雞塊、炸雞排、雞肉、滷雞腿、滷雞腳、肉類製品」、第30類之「調味醬、調味品、佐料、調味用肉汁」商品及第43類之「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0640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旋該商標權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於105 年7 月6 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9 月27日中台評字第H105008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2 月15日經訴字第108063016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二、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適用本款之要件,除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外,並包括:(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三)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四)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註其商標時的權利救濟機會。法條除例示規定「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判斷申請人與先使用人間有無與「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類似之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應就具體個案,判斷是否有客觀事證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而有本款之適用。
三、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之事實:
(一)依參加人申請評定階段提出之附件 3參加人之Facebook官方粉絲團打卡節錄資料之2014年7 月7 日至同年8 月3 日消費者於「天使雞排」門市前之照片;附件2 之google搜索資料(103 年7 月17日已有消費者撰文介紹高雄新崛江之「天使雞排」);附件5 之2014年7 月18日部落格網路介紹參加人之雞排門市文章及照片;附件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陳○○稱其與被告(郭 O潔,即參加人公司代表人)共同創業,自103 年7 月起在高雄市經營天使雞排攤位。由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參加人至少自103 年7 月7 日起已於高雄市新堀江店面使用「天使雞排」,開始使用據以評定「天使雞排」商標於炸雞排商品及小吃攤服務,上開時間均在系爭商標之申請日(103 年8 月11日)之前。

(二)原告雖主張,其前手陳○○在參加人103 年7 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前,已開始使用「天使雞排」於雞排相關商品/ 服務云云,並於訴願階段提出附件1 小港公司103 年6 月9 日至同年6 月19日之銷貨單影本4 份為證。惟查,該等銷貨單僅為私文書,業據參加人否認其真正,且上開銷貨單僅記載「天使G 排」字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並非相同,難認係「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再者,上開銷貨單標示之「送貨地址:天使G 排臺中市○○街00號」,由參加人提出之參證8 :「絕對原創惡魔狂熱雞排」粉絲頁首頁,參證9 :檢索GOOGLE MAP之台中市○○街00號,104年1 月、105 年3 月之街景照片,參證10:「絕對原創惡魔狂熱雞排」粉絲頁第一篇文章截圖,參證11:「絕對原創惡魔狂熱雞排」粉絲頁103 年7 月15日、7 月19日所上傳文章及照片截圖,參證12號:臉書打卡地點搜尋「惡魔狂暴雞排/ 惡魔巢穴/ 總部」截圖等資料,互相比對勾稽可知,上開地址於103 年6 、7 月間實係「絕對原創惡魔狂暴雞排」新民高中店之地址,而非「天使雞排」。又原告於起訴狀第5 頁自稱,其最初經營之雞排攤位於「臺中市麗寶夜市」,惟由原處分卷附件5 及本院卷參證7 資料可知,台中市「麗寶微笑世紀國際觀光夜市」係104 年3 月28日始開幕,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自不可能早於103 年7 月7 日參加人「天使雞排」高雄市新堀江店開幕時間,故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6 月間已使用「天使雞排」,早於參加人之使用時間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提出附件5臉書粉絲團首頁截圖,主張「103年8 月間以天使雞排之圖文對外市招,進行雞排之商品銷售」云云。惟查,該臉書粉絲團圖片之上傳日期係103 年8 月30日,晚於參加人於103 年7 月7 日之經營日;且僅有上傳圖片,並無實際行銷事證足以勾稽,亦不足證103 年8 月原告前手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綜上,由原告提出之客觀事證,均不足證明其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在參加人之前,原告雖聲請傳喚小港食品公司的負責人到院證明銷貨單之真正,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六、原告已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
(一)經查,原告之前手陳○○及參加人代表人郭 O潔曾同為臺中「惡魔雞排」之經營者,參加人代表人郭 O潔及其配偶陳○○於103 年1 月共同經營臺中惡魔雞排「東海夜市」分店,此由消費者分享之部落格文章中介紹惡魔雞排東海夜市分店之文章,所攝照片中有郭 O潔本人可稽。郭O潔之配偶陳○○之行動電話「0915-XXX-001」亦載於台中惡魔雞排東海分店之名片上,與日後共同經營「天使雞排」電話相同。又由訴願卷第25-28 頁之銷貨單影本上所載陳○○行動電話「0925-XXX-898」,對照參證14之「創始惡魔雞排北區總部」臉書頁面各分店連絡人資料,可知原告之前手陳○○為惡魔雞排新民高中店以及至少5 家惡魔雞排分店之負責人。且原告亦自承「陳○○的部份,事實上就是惡魔雞排的關係人或共同經營者」、「原告的前手陳○○有經營惡魔雞排」。查臺中「惡魔雞排」之經營團隊於103 年2 月發生爭議,股東黃 O鋒、梁O倫互控多件民、刑事訴訟。台中之「惡魔雞排」乃分裂為二,一為「張嘴惡魔雞排」(原告前手陳○○屬之),一為「閉嘴惡魔雞排」(參加人屬之),其後參加人代表人郭語潔及配偶陳○○於103 年5 月離開台中回到高雄籌備自行創業,於7 月7 日「天使雞排」正式開幕。原告與參加人原均屬於「惡魔雞排」之經營系統,又因內部發生商標爭執而興訟,對於彼此之動向,衡諸常情自會加以關注。

(二)參加人之「天使雞排」臉書粉絲專頁係103 年7 月7 日建立,而原告前手陳○○之「絕對原創惡魔狂暴雞排」粉絲專頁係同年月12日建立,二者僅相隔5 天,且衡酌臉書之「演算法」及免費「洞察報告」(insights),可提供「研究用戶喜好」及「觀察同業粉絲專頁動向」之功能,原告之前手陳○○既有使用臉書粉絲團,應會利用後臺免費「洞察報告」功能,掌握觀看者(消費者)之喜好,並進而研究喜歡「厚切雞排」的消費者關心的其他相類似的雞排粉絲團專頁,觀察其他雞排粉絲專頁的經營概況,包括他們怎麼吸引消費者及怎麼和消費者互動等。原告前手陳○○,及參加人均有透過臉書等社群軟體等進行網路宣傳,原告及參加人成立粉絲團的時間只差5 天,且參加人之「天使雞排」於103 年7 月7 日於高雄市新堀江店開幕,自2014年7 月7 日至同年8 月3 日間已吸引諸多消費者於「天使雞排」門市前打卡及上傳照片。又兩造主打之賣點均為「厚切雞排」,屬於高度競爭關係,藉由網路「關鍵字」檢索功能,亦有超越地緣關係得知據以評定商標之可能,且103 年7 月17日確實已有消費者撰文介紹高雄新崛江之「天使雞排」,衡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快速,消費者經常透過網路即時傳遞商品使用心得,且同業間對相關商品/ 服務之各種資訊復較一般消費者更為關注,原告前手陳○○實不難透過同業間傳遞之訊息或網路之報導等,得知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一在台中,一在高雄,分屬不同縣市、不同銷售區域,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前不知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三)經查,以「天使」作為飲食類商品或餐飲等服務之商標之一部者,固不乏其例,然以完全相同之「天使雞排」作為商標之中文部分者僅本件兩商標,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為偶然巧合,堪認原告之前手因競爭同業關係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卻將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申請註冊,應係出於仿襲之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又商標之使用具有延續性,商標專用權之讓與人就有關該商標之一切權益及瑕疵,於商標專用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完成後,當然由商標專用權人之受讓人予以概括承受(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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