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2日 星期四

時尚法(商標 商品服務類似 小著名商標) COSMED v. @cosme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行政判決(2019.12.26)

原告 日商艾世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 人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1694555號「@cosme」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第42類商品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以「@cosm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第21類、第35類、第42類及第44類之商品/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編為000000000號審查。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將前揭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經被告核准並分別編為申請第103880414號商標及第103880415號商標。其中分割後之申請第10388041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香、牙膏、牙粉、漱口水、潔齒劑等商品;第21類:非建築用未加工玻璃、非建築用半加工玻璃、室內水族箱用陶瓷製及玻璃製裝飾品等商品;第35類:廣告宣傳、為他人提供有關研究人員資歷之電腦資料庫檢索等服務;第42類:利用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及其他通訊網路提供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或電腦軟體維護之資訊、提供有關符合電腦操作所需準確度之電腦性能及操作之技術諮詢顧問等服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9455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詳如附圖之系爭商標圖樣有關商品名稱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以107年9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6007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年4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4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爭執,在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均未經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審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職是,本院應審究如後事項:1.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2.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3.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部分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二)據以評定商標為我國之著名商標:...

2.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1)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與推廣證據:
參加人分別於評定程序與本院訴訟程序期間,提出相關新聞及網路資料,作為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之事實,其評定程序所提事證附於被告之卷外證物袋如後:參加人官方網站、維基百科、博客來網路書店等網站資料及2009年起至2012年4月止期間刊登於Good Life好生活、天下雜誌、中華民國童軍總會、台灣優良食品發展協會、Cheers快樂工作人雜誌、遠見雜誌等網站之介紹文章。2004年起至2009年止之期間,刊登於大成報、蘋果日報、爽報、民眾日報等之廣告;2012年3月起至5月間刊登於babylife育兒生活雜誌、Ustyle網站、CAREER雜誌、太平洋日報、華人健康網、蘋果日報等之新聞報導;2003年與2008年起至2012年期間之活動照片、1995年與2005年及2012年店面照片、2004年起至2005年期間之宣傳品及商品DM、2008年至2012年3月期間之部落格文章。2010年間Yahoo奇摩商城及樂天市場等購物網站網頁;2009年至2012年3月間之廣告影片等證據資料。

(2)系爭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
綜上可知,據以評定商標均為參加人於84年間所成立之連鎖藥妝店品牌,主要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並提供健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參加人自92年開設第100家連鎖店後,其規模穩定與快速成長,其店面及門市於98年3月間已突破300家,至101年2月突破355家,遍及國內各地。參加人之連鎖藥粧店自97年起至98年止之期間,曾榮獲「管理雜誌」消費者理想藥妝通路品牌調查第一名,99年榮獲「遠見雜誌」傑出服務獎之藥妝通路首獎。參加人復持續於網路、電視及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廣告行銷宣傳據以評定商標相關商品或服務,並透過Yahoo奇摩商城及樂天市場等購物網站提供其服務。準此,參加人長期使用與推廣據以評定商標期間,範圍遍及全國各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據以評定商標,足堪認於系爭商標101年6月29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COSMED」、「康是美COSMED」、「康是美COSMED及圖」等商標表彰於提供藥品、營養補充品、化粧保養品、健康美容器材、女性衛生用品、清潔沐浴用品及居家生活日用品等相關商品之零售服務,及提供健康與美容諮詢等服務之信譽,已為該等服務或商品特定市場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均應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三)兩商標部分有混淆誤認之虞:...

4.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部分:
(1)兩商標於第3類與第21類商品相同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第21類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化粧品、化粧水、乳液、護膚保養品、化粧棉、卸妝液、香皂、沐浴乳、洗髮精、洗衣粉、衣物清潔劑、香精油、漱口水、牙膏。西藥品、魚肝油、人蔘精、靈芝精、營養滋補劑、植物纖維素、抗氧化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劑、魚油膠囊、卵磷脂粉、避孕藥、驗孕試劑、繃帶、棉花、醫療用紗布、衛生口罩、衛生棉、衛生棉條。纖維飲料、果蔬纖維飲料、水果飲料、加味水、水(飲料)、無酒精飲料、果酸飲料、非碳酸飲料、果膠飲料、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七葉膽茶、綜合植物茶、植物萃取飲料、人蔘茶粉、青草茶、靈芝茶、製飲料配料」商品。兩者相較,均屬藥妝店所販日用品、化妝品或醫療營養品等商品,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經常作為整體搭配使用,其於企業多角化之經營,常見於相同銷售場所陳列販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管道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就第3類與第21類商品,屬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2)兩商標於第35類與第42類商品或服務不相類似:
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者:第35類「廣告宣傳;廣告稿撰寫;市場研究;提供商業銷售資訊;有關產品銷售排行及名氣排行之市場調查及市場調查顧問;經由電腦通訊網路(如網際網路)提供職業介紹;利用電腦終端機提供就業機會資訊;為他人提供有關研究人員資歷之電腦資料庫檢索」;第42類「利用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及其他通訊網路提供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或電腦軟體維護之資訊;網路伺服器租賃;提供建置網際網路網頁之資訊;為他人設計網頁;網際網路網頁設計;提供網際網路搜尋引擎;經由網際網路提供有關資訊科技之資訊;利用網際網路網頁及佈告欄提供有關資訊科技之資訊;利用網際網路網頁及佈告欄提供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或電腦軟體維護之資訊;電腦軟體設計,及經由網際網路提供電腦軟體設計;經由電腦通訊網路(如網際網路)提供氣象資訊;經由網際網路資料庫或網站提供有關資訊科技之資訊;電腦程式、電腦資料庫、電腦及其他通訊網路及網際網路網站之設計、建置、維護及更新;經由資料通訊提供有關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或電腦軟體維護之諮詢顧問;遠端運算及資訊網路系統用電腦程式設計;區域網路用電腦程式之維護;藥品、化粧品或食品之品質檢驗測試研究及其資訊之提供;電腦系統設計,電腦系統分析;人事服務業之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軟體維護及諮詢顧問;用於產品資料管理、工作流程管理、工作分割、機械或電子機械零件及產品、電腦支援設計部分之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提供線上不可下載電腦程式之暫時使用;通訊系統及設備工程規劃設計及其諮詢顧問;利用通訊網路提供電腦及電腦程式之設計或建置;電腦資料處理及其資訊之提供;電腦程式設計諮詢顧問;數位化地圖製作;經由電腦終端機通訊網路提供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或電腦軟體維護之諮詢顧問;經由電腦終端機提供資料庫用不可下載之電腦程式暫時使用服務;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或電腦軟體維護之諮詢顧問;電腦通訊網路系統之研究與開發及其諮詢顧問;電腦軟體執行及使用之諮詢顧問;網路認證服務;利用有線或無線通訊網路提供電腦系統遠端監控;利用有線或無線通訊網路提供電腦軟體設計、電腦程式設計或電腦軟體維護;提供有關符合電腦操作所需準確度之電腦性能及操作之技術諮詢顧問」部分商品。本院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就相關公眾或消費者以觀,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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