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8日 星期六

(商標 註冊 餐飲) 「越香」v.「花越香」:兩造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花越香」不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行政判決(2020.01.13)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申請案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

三、玆就本案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分論如下: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系爭申請案為由中文「花越香」三字所組成,據以核駁商
標由中文「越香」二字及外文「Viet Huong」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Viet Huong〔越南文:越南梅家〕聲明不專用),兩商標均未結合其他圖樣,由於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越香」二字,且我國係使用中文之國家,故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中文部分會施以較高之注意,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其中二字相同,在外觀、讀音上應屬近似,又「越香」令人聯想到「越南(料理)」、「越來越香」之意,「花越香」亦有「花朵、花香」、「越南(料理)」之意,故二商標在觀念上亦屬相彷,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僅「花」字有無之些微差異,整體觀之,易使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2.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係出自其獨特創意巧思,藉以傳達「『花(發)』現南洋風味,『越』式料理,千里傳『香』」之餐廳經營理念,期待原告之各式越南餐點在消費者心中能如同「花香」一般,飄揚千里,是本件商標之「花」字不僅為文字之起首,且在整體文字商標中,占有極重要之地位,被告未詳加酌,顯漠視原告之權益,難謂允洽云云。惟查,商標之創意來源或設計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依兩商標呈現在相關消費者面前之態樣而為認定,而非以商標申請人主觀上設計之理念為準,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2.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咖啡館、備辦雞尾酒會、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泡沫紅茶店、餐廳、速食店、早餐店、牛肉麵店、拉麵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飲料、咖啡、咖啡飲料、冰、便當、麵速食調理包」等商品相較,系爭申請案所提供之服務,即為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二者之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換言之,飲料店、咖啡館、冰果店、餐廳、小吃店、麵店等所提供之商品不外茶、咖啡、冰等商品,且目前許多餐廳均有提供客人外帶餐點或速食調理包商品,供客人外帶回家享用,二者於消費族群、滿足消費者需求或行銷場所等因素上多有重疊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類似商品或服務,且類似程度甚高。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依我國商標註冊公示資料,以「越香」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飲料、咖啡飲料、冰、便當」等商品而獲准註冊者,僅有本件據以核駁商標(見原處分卷第41頁),並無普遍被註冊之情形,又據以核駁商標由中文「越香」二字及外文「Viet Huong」上下排列所組成,並非直接傳達其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故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核駁商標已於103 年間註冊公告,早於據以核駁商標,原告雖主張,其已使用系爭申請案之商標於所經營之越南料理小吃店,原告所提供之越南料理廣受消費者喜愛,若以「花越香」於網路查詢即可發現,所得之結果均與原告有關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檢送之餐廳招牌、實際使用照片、菜單、Google網頁搜尋資料、網路文章介紹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5、57-103頁)觀之,固可認原告有使用系爭申請案商標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申請案實際使用於所指定服務之銷售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銷售區域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是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尚難認為系爭申請案已廣泛使用於指定之服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本院審酌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高度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註冊在先並具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申請案之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等,認為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二商標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案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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