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2020.01.16)
上訴人 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8日至106年4月4日間,陸續於臺北、臺中、高雄等地參加婦幼展共計43次,於展場張掛載有「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及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創辦人格連杜曼博士(Dr.GlennDoman)肖像之海報布條,用以銷售其國語文、英語文、數學、百科知識圖畫卡等4種「格連杜曼學習系統教材」。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爰以107年1月18日公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院按:
(一)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第42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其所非難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是事業倘於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品質、內容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罰鍰。
(二)經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至106年4月4日間,陸續於臺北、臺中、高雄等地參加婦幼展共計43次,展場張掛海報及布條,載有「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顯著文字,及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創辦人格連杜曼博士肖像,用以銷售上訴人代表人自行創作之國語文、英語文、數學、百科知識圖畫卡等4種所謂「格連杜曼學習系統教材」。「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一詞為上訴人代表人自行創造,實際上並未設立學校,亦無「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之存在;「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一詞亦純為上訴人代表人之創造發明,與格連杜曼博士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毫無關係,格連杜曼博士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從未提倡或教授任何「胎教法」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
上訴人為有利於推廣銷售其代表人自行創作之國語文、英語文、數學、百科知識圖畫卡等4種所謂「格連杜曼學習系統教材」,於相關婦幼展場張掛海報布條,載有具招徠效果卻屬杜撰之「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與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及其創辦人格連杜曼博士均無關之「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顯著文字,及非為相關教材創作人之格連杜曼博士之肖像,使人誤認上開「格連杜曼學習系統教材」與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其創辦人格連杜曼博士及虛構之「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有關,即屬虛偽不實及引入錯誤之表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係屬有據。
上訴人於展場展示之國語文、英語文、數學、百科知識圖畫卡等4種教材為上訴人代表人於91年創作,並於93年推出發行,雖上訴人提出與GD Baby's公司101年間簽訂之合約及授權書,惟依該等合約及授權內容及標的,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91年自行創作之4種教材,與GD Baby's公司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之授權有所關連,並不在授權範圍內,遑論經GDBaby's公司、格連杜曼博士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准許上訴人得於上開自行創作之4種教材,以表彰與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及其創辦人格連杜曼博士名義有關之方式販售。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並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復主張:依上訴人101年間與GD Baby's公司簽訂之相關合約,約定格連杜曼博士所創立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擁有上訴人所自行創作教材之商標及著作權,並指定上訴人為於中華民國地區之獨家經銷云云,自無可取。
另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107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4號、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主張:民事判決已為其有利之認定,GDBaby's公司代表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授權上訴人於臺灣地區推廣販售,上訴人自得於中華民國地區以格連杜曼名義販售上開4種上訴人代表人自行創作之教材云云,核上開民事判決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且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尚無從斟酌。況上開民事判決為個別一位買受人向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該買受人所購買之產品,與本件是否相同未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又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限制,與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縱令當事人未提出之訴訟資料,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有所不同,並不足以據民事判決即遽爾否定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而依原審論斷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原判決之認定自不因上開民事判決而有影響。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秀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胡 方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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